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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lker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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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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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122第3項之行賄者可否與同條第1項的教唆犯競合?
最近解到一個題目是這樣的:
   甲(非公務員)教唆乙(公務員)收受甲之賄款,並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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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walker555在2011-07-21 06:09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19 23:17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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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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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小弟先附法條一下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個人看法:
甲(非公務員)教唆乙(公務員)收受甲之賄款,並為違背職業之事。雖滿足(總則的一般原則)教唆犯之要件(教唆之雙重故意)。
然甲行求賄絡乙為違背職務行為,其行為亦滿足教唆犯之要件,基於甲之行求賄絡行為已觸犯本法(各論的例外規定)122條3項。故無需論122第1項之教唆犯。
以上個人想法,不知對錯~~表情

------------
睡覺很重要喔~~~有健康身體,人生才有未來。
大家早點睡喔,今天我太晚睡了!!!傷身喔~~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00:30 |
walker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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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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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大大的意思是: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了 不同構成要件中的從犯 與 共同正犯規定,
就只要正犯的構成要件滿足了,其他罪的從犯就不需再討論了?
可是那不需要討論的理由是什麼????
1、法條競合?
2、想像競合?
3、還是因為雙方為對向犯故對行賄者的特別立法?
4、還是因為從犯的惡行在犯罪的過程中無實質的支配力而比正犯的惡行低,
故採只需論及正犯的構要件即可?
5、其他理由。

1 跟 2 競合都是從一重論處,教唆犯亦無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好像有點不好。
4、教唆犯的惡行應不比正犯低,這個理由似乎亦有點不妥。
是3 還是 5 ? 如果是5 那理由是?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11:30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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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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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lker555 於 2011-07-20 11:30 發表的: 到引言文
tjqaz大大的意思是: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了 不同構成要件中的從犯 與 共同正犯規定,
就只要正犯的構成要件滿足了,其他罪的從犯就不需再討論了?
可是那不需要討論的理由是什麼????
1、法條競合?
2、想像競合?
3、還是因為雙方為對向犯故對行賄者的特別立法?
4、還是因為從犯的惡行在犯罪的過程中無實質的支配力而比正犯的惡行低,
故採只需論及正犯的構要件即可?
5、其他理由。

1 跟 2 競合都是從一重論處,教唆犯亦無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好像有點不好。
4、教唆犯的惡行應不比正犯低,這個理由似乎亦有點不妥。
是3 還是 5 ? 如果是5 那理由是?
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了 不同構成要件中的從犯 與 共同正犯規定,就只要正犯的構成要件滿足了,其他罪的從犯就不需再討論了?
--->這樣的說法是錯的,滿足夠成要件的從犯與行為人再自行參與犯罪而成為共同正犯,都是要論的。
我的說法並非拘限於分則各論中的罪數競合問題。而是總則已將教唆犯作定義,在分則各論中如果罪名要件已符合且涵蓋教唆犯之要件,那分則之罪名應優先適用於總則的一般性原則。
就拿行求賄絡罪,甲行求賄絡之行為,事實上已包含教唆乙要求賄絡之犯意產生、亦有唆使乙要求賄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這是對向犯無疑,對行賄者的法規範亦非無可知。
你所說的理由1、法條競合?2、想像競合?
--->當然或許你想最後罪數競合論的觀點去論述,但你不覺得分則各論既然已將此罪明文規定,再用教唆犯之概念去論述,好像排除該法之要件與刑罰(變成無意義之立法,何須立法者特將行為人的行為予以法制規範)。
理由4、還是因為從犯的惡行在犯罪的過程中無實質的支配力而比正犯的惡行低,故採只需論及正犯的構要件即可?
--->用惡行去比較正犯與從犯,是最無意義,因為用惡性去評價並不客觀。用支配力只適合於間接正犯、多數犯。

以上是個人看法~~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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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12:25 |
sommerbrisen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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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目不就是甲向乙行賄,兩者是對向犯關係,是必要共犯,甲向乙勸說也只是行賄行為之一部,哪來競合?怪怪的。

如果有其他的思考進路還請先進提供。

補充一下幾個圖

行賄之對向犯

甲 ===>  <=??= 乙

教唆行賄或收賄
甲 ==>  <=??=乙 <===某人

私以為,要構成教唆,得要這個教唆者某人的犯意方向與被教唆者同向。

那樓主如果又岔出來論以甲教唆行賄......
甲 ==>  <=??=乙 <===

那這是怎樣,影分身術之3P樂無窮?


[ 此文章被sommerbrisen在2011-07-20 15:09重新編輯 ]


水至清則無魚。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1-07-20 14:53 |
walker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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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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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1-07-20 12:2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只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了 不同構成要件中的從犯 與 共同正犯規定,就只要正犯的構成要件滿足了,其他罪的從犯就不需再討論了?
--->這樣的說法是錯的,滿足夠成要件的從犯與行為人再自行參與犯罪而成為共同正犯,都是要論的。
我的說法並非拘限於分則各論中的罪數競合問題。而是總則已將教唆犯作定義,在分則各論中如果罪名要件已符合且涵蓋教唆犯之要件,那分則之罪名應優先適用於總則的一般性原則。
就拿行求賄絡罪,甲行求賄絡之行為,事實上已包含教唆乙要求賄絡之犯意產生、亦有唆使乙要求賄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這是對向犯無疑,對行賄者的法規範亦非無可知。
.......

tjqaz大大 看了您的意見後,我又有些疑惑了,
照您所說的,122第3項的行求賄賂罪其實亦已該當了122第1項的教唆收賄罪的構成要件了,
可是比照刑法第121條之規定:
第 121 條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這樣的話,如果問題是:甲(非公務員)教唆乙(公務員)收受甲之賄款,並為不違背職務上之事
甲該當於121第1項的教唆犯(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不罰),反而使罪比違背職務的行賄罪更重了@@
覺得有點怪怪的~~
還是 我的問題本身就有瑕疪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14:58 |
walker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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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 看了 sommerbrisen大大的意見後,原來是真的問題出錯了,我再想一下
驗證的過程。
謝謝TJQAZ大大跟 sommerbrisen 大大的指教~~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15:21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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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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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應該是我觀念不清而誤導你了~~~SORRY~~表情
可是影分身術之3P,個人認為應該是有的~~(我不是講火影忍者表情)
因為樂無窮啊~~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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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20:28 |
walker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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嘻 我又來了~~
我是想到一個 來符合影分身3P的例子,
甲、乙、丙三人皆為地主、丁為承辦都市計劃更新的公務員,
本案原甲乙丙三人土地皆非都更的範圍,
甲、乙二人就商量由甲去教唆丙去行賄丁,
由乙去教唆並幫助丁去收受該賄款,
請問 甲、乙、丙、丁之刑責????
(這應該就4P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2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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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你真有心~~表情
但,我要跟你說~~這還是留給學者或有心人去探討~~
下面一則,供參考~~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雖然實務隊對向犯的定義有點問題(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但既然實務見解認為如此。

另一則
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還是不要去傷神啊。(頭髮會白~~表情)
你還是考試重要。表情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1-07-20 22:4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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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礙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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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2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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