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kkahon_1 於 2013-05-31 00:20 發表的:
個人淺見
你說的應不是一行為問題吧
比如第七條的牽連關係案件,
基於訴訟經濟,法院得擴大審理範圍
若未審及,本即為二訴
始有上述於一部無罪時,既判力不及於他部的問題
小弟說的就是一行為問題,數行為有牽連關係或本罪之誣告罪(265)也要有追加起訴,才有訴訟繫屬
或是第6條合併管轄審判~
小弟一開始就是問一行為而其既判力(物之效力)
如一開始之問題~
數行為各自有其實質確定力,除上訴不可分外,沒有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啊
這類問題都是出在95修法前之連續犯、繼續犯(二者皆已刪除)及想像競合犯
反正是實務見解與學說之差異
至於K大會認為小弟說的應該是述行為問題,67/10 如下:(K大你可以再看看~)
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
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某丙
又向同一法院告訴某甲過失傷害再經起訴,某甲撞倒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受
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
,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
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
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之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
判決顯屬違法。 (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