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kino 於 2013-05-02 08:50 發表的 :
為什麼是B啊?能否給個簡短理由 3Q...
Sorry,就是不知道所以上來請教!XD
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意圖:須犯罪者主觀上(本身)有想要騙取他人之物之意思。
2.詐術:須使用詐術,並使他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真的。
3.交付:他人須將物交給犯罪者,並因此交付而受到損害。
此三點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構成詐欺罪必須三點同時滿足。
一、所謂贓物,係指他人因觸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所得之物。贓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並以現實財物為限,財產上之利益則不屬之。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因此,如將偷取之金飾熔化成金條,或將詐騙所得之皮包換成手機,則金條及手機亦屬於贓物。
二、刑法明文處罰有關贓物之犯罪行為有。
1.「搬運贓物」,指搬運移送,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
2.「寄藏贓物」,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之行為。
3.「故買贓物」,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如買賣、互易),取得贓物之所有權。
4.「牙保贓物」,指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或為其他交易之媒介。
5.「收受贓物」,泛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例如受贈贓物或明知為贓物仍取回持有使用等情形。
三、我國民法分別於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即縱使讓與人本身並無所有權或無讓與之權利,善意受讓之占有人仍受法律之保護,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惟民法於第九百四十九條設有例外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因此,縱然占有人係因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占有物,但若該物為盜贓或遺失物,被害人或遺失人仍得向盜贓或遺失物的現在占有人,請求返還其物,則原善意受讓人取得之所有權,因被害人或遺失人回復請求權的行使,而歸於消滅。
四、不過,若盜贓或遺失物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被害人或遺失人須支付善意占有人買受其物時所支出之價金後,始得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請求善意占有人返還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又為促進金錢及無記名證券之流通,維護交易安全,民法特別於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