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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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區: 國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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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過失致死罪,主觀上只有一個被告甲,客觀上也只有一罪,所以是單一案件,合先述明: 1.您要先知道告訴乃論(甲過失傷害乙)跟非告訴乃論(甲過失致死丙) 2.再依刑訴319第三項但書規定.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觸犯刑法第276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您寫道乙已經提出自訴,檢察官會依刑訴255條第一項中的其它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為什麼不能提自訴,理由請繼續看下去=.=" 3.丙已經死亡,告訴權人可以僅代理提出告訴,檢察官會開始偵查,但是乙已經提出自訴,為了避免一事兩理,依刑訴323條第二項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併案並審判. 4.因為刑訴267條起訴不可分原則,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全體犯罪事實,即若未起訴部份未經審酌,但除非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否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起訴,當檢察官只起訴甲過失致死丙的案件時,效力也及於甲過失傷害乙的案件.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7-07 17:02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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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的人像太陽,照到那裡那裡亮;消極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每天開始寫國考日記即讀書進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進行國考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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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7 1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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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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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mychatgood 於 2012-07-07 13:53 發表的 92年高考刑事訴訟法一題: 大約說一下題目: 甲開車不慎同時撞及乙丙,乙受傷而丙因此死亡. 若乙先自訴甲過失傷害,後丙子再告訴甲過失殺人,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解答是直接討論324條,同一案件已經自訴者,不得再為告訴或請求.
但是我一開始想到的是319條第3項,因為甲一次撞到兩人應該是單一性案件, 乙可以提起過失傷害的自訴(這裡是犯罪事實的一部吧?), 但乙因為不是過失殺人的被害人,所以不能自訴丙的部分 而過失殺人又是較重之罪,如此說來乙不就全部都不能提自訴了嗎?
不曉得是哪裡搞錯了 拜託指正一下!! > < 好久沒上啦!快考試了!就上來解一解~~救救你吧! ㄧ.本題解法: 本題是ㄧ行為成立數罪名,故為刑法的想像競合,是為一罪,故為刑訴之【單一案 件】! 二.自訴是【國家追訴原則】的輔助程序: 任何犯罪事實之發生,與【公共利益】有關!故不容許私人任意處分犯罪事實【除了 告訴乃論案件,及325條自訴撤回之限制】,所以原則仍然是以【公訴追訴為原則、 自訴為輔助】 三.同時基於【告訴獨立性】,告訴權是憲法16條保障人民之權利,但是此權利之行使 【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不得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否則有違憲法16條之意旨! 四.綜上【國家追訴原則】、【告訴獨立性】,324條應限縮解釋【同一案件】是僅指【乙 就過失傷害而言】,既然乙提起自訴,那麼就不能在提告訴~~~~否則文意解釋324, 不但限縮丙子提起告訴的權利,同時過失致死是【非告訴乃論】,卻可由乙【私人任 意處理】~~~~~有違【國家追訴原則】的意指 五.看你的解法~~~應該是上許願老師吧!~~~他的解法有問題! 老師是【標準的文意解釋!】~~所以他還有說【343準用267條之起訴不可分】~~錯! 依上面的【國家追訴原則】、【告訴權獨立行使原則】,案件是否可以提起自訴,還是受此兩種原則所拘束!否則: 1. 乙如果可對丙的過失致死可予以審理~~~~私人處分【非告訴乃論案件】,而且是不關己~~~對丙是否是種侵害! 2. 自訴是【強制律師代理】,一定要去請律師,如果丙子沒錢,法院對丙判【不受理判決】,對丙又是種侵害! 3. 丙是要提【告訴】,卻可因【343準用267】,限縮丙只能提【自訴】~~~是不是違反【告訴獨立性】的意指,侵害憲法16條之權限! 4. 267條是【避免一案二判】所設立的!不代表自訴效力【可及於他部之他人案件】,不可因267而視為自訴效力擴張至他部案件,造成【私人任意處分非告訴乃論案件】,有違【國家追訴原則~~~~~況且是”準用”,不是”適用”】。 5. 再者,319條第三項的【自訴不可分】,是指【對自訴提起的限制】,不代表【一部自訴,全部一定是自訴】,要提自訴還是告訴,還是要取決於丙子才對! 結論: 1. 本題是先提起自訴,所以沒有323的適用!檢察官只能就丙的部分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 2. 如起訴,法院就乙的自訴、丙的告訴【合併審判】,但還是只做【一個判決】,因為全部還是只有【一個案件】,如不服,則由乙、丙的檢察官【各自上訴】~~~以符【國家追訴原則】、【告訴獨立性】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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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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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7 2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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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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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可以自訴阿! 過失致死部分不在乙自訴效力範圍內所及,檢察官會看丙的告訴權人會不會提出告訴.但是丙的告訴權人先提出告訴,檢察官也已開始偵查,依刑訴323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乙不得再行自訴.但是,乙的自訴依刑訴323條第一項但書,得依刑訴319條第一項提起自訴。 承上所述,乙提起自訴後,甲對丙的過失致死部分,為乙自訴的犯罪事實所及之同一案件,但是,依刑訴319條第三項但書,過失致死部分為不得提起自訴之他部分,因為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且為較重之罪,為自訴不可分之限制(林鈺雄老師的刑訴(上)P.42頁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因刑訴第321條之情形不得自訴時,即使他部得為自訴,仍然全部皆不得自訴,此係基於單一性案件之不可分性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您第一點說到的告訴跟非告訴乃論跟這題有什麼關係呢? -->公訴優先自訴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準此,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時,因該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該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非告訴乃論)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該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7-08 20:47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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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的人像太陽,照到那裡那裡亮;消極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每天開始寫國考日記即讀書進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進行國考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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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7 2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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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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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真是的~ 奇怪呢?? 不才回文指針對樓主大可能的問題,想他可能較不熟滴部分說明~ 跟你這位爐主何干?? 再者~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2-07-08 00:26 發表的: 回應TJQAZ:~~真不愧是門外漢! 319條第三項的【不得自訴部分】~~~是指:國家、社會法益,且與個人法益無關之罪【內亂、外患、攜帶槍械...........】,涉及重大公益,當然不是用自訴不可分,而過失致死是【個人法益、可以自訴】~~~與自訴不可分之例外【無關】!
------>從上面這段話就知道~ 你這位爐主低程度可能還比樓主還低~ 涉及重大公益,當然不是自訴不可分~~ ------->國家法益、社會法義侵害對象是誰?? 講滴不是廢話~ 過失致死是【個人法益、可以自訴】~~~與自訴不可分之例外【無關】! ----->與自訴不可分之例外無關?? 那319是幹嘛用滴,公訴優先原則及但書規定又是來亂滴囉!! 還有,323條第一項,是指【公訴優先原則】,只要ㄧ被檢察官偵查,事後不得再提自訴,除非是告乃部分提自訴,檢察官才對告乃部分發回~~~~何必還要在319、323繞來繞去呢? PS:TJQAZ~~~~先想清楚再來回答?不然又害你送錯花瞜!
上面這一段話~ 就證明323第一項法條文你看不懂~ 發回?? 給誰?? 不好意思~ 不才較淺看不懂~ 你該不會是不才送花給K版大~ 沒送給你不爽吧?? 第一、問題又不是不才問滴,送給自己感覺對的人,這是很正常滴吧~ (如果你滴文是邏輯觀念正確自然就會有人送花~) 第二、你滴邏輯還是跟以前一樣,反正你爽就好了 第三、這邊是論壇討論區,你喜歡怎樣滴討論方式,那是你的自由~ 但不要沒事就用負面言詞在那批評人~(爬自己滴文看你批評過多少少人) 第四、你PO滴文是對是錯~ 不才是門外漢~ 所以沒意見~ 第五、這篇回復算不才自己白目跑出來~ (原用意只想建議樓主可能在哪些部分較不熟而已) 第六、收回之前說你是研究生滴話,你只是一位國考生(至於程度如何,不才是門外漢不知),因為你連討論都還不會~~(這一句話很早就想說~) PS.重複以前那一句~~ 沒事不要再引不才ID,尤其跟討論無關事項~ 你要PO自己見解請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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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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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8 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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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man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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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個人寫法如下 依題意,某甲一行為撞傷乙丙,為刑法55之規定係想像競合以一罪論,故屬「裁判上一罪」,乃「單一性案件」 甲所犯的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死,前者為告訴乃論之罪,後者為非告訴乃論罪,合先序明。 (一)乙提起自訴部分,析述如下: 1.就自訴效力範圍而言 343->267乙對甲提起自訴,效力及於丙之過失致死之部分。 2.就自訴合法性而言 乙為319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得提起自訴,惟依319II規定不得自訴之部分重於得自訴之部分,過失致死重於過失傷害,故乙所提之自訴,並不合法 3.小結:法院應對乙所提之自訴下334不受理判決。(自訴根本不會到檢察官阿!) (二)丙之子提起告訴之合法性 1.丙已死亡,依233II丙之子得為代理告訴。 2.依324條規定,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不得再告訴,所稱之自訴應以「合法自訴」為限,承上所述乙所提之自訴不合法,故丙所提之告訴不受324之限制。 3.小結:檢察官應對丙之告訴開始偵查。 ------------- 本題要討論323嗎?應該不用吧! 而且不是「發回」應該是「案件移送」才對喔! --------- 亂寫的,今年又要落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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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討論,本就無一定之答案,相互討論才能截長補短 我是剛踏入的新手,請多多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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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8 1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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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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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回應shl651029: 323條我是指:檢察官就告乃部分【移送】至法院,只不過我打成【發回】,ㄧ時【手 誤】! 2回應kai709: 自訴不可分,與起訴不可分的意義、層次是不同的! 自訴不可分是指【哪些範圍可提起自訴】,如本題,不論是過失致傷、過失致死【都可 以提自訴】,並非是【不可自訴】之罪;及使其中是【ㄧ部不得自訴~~~~殺人與持 槍】~~~~~持槍的部分【還是可以自訴!】,只不過他是【非告乃】,你要提告發、 自訴都可以,只不過依325條,提起自訴,及【不得撤回】~~~~要撤回還是要由檢察 官來決定!所以誰說自訴程序是【國家追訴原則的例外】?? 起訴不可分是對於【單一案件,避免一案二判】,所以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法官 必須審理,沒有不審理的空間!不代表【一部提起自訴,整部就受自訴效力所及,而受 法官審理!】 1.如果自訴效力及於丙的【過失致死】,所以法官可介入審查!那是否是【糾問制 度!】,明明丙沒有對該部提起自訴,法官卻可以介入?? 2.如果該部丙沒有請律師,那是不是就【自訴不受理】? 3.且319條第三項只是說,不得自訴部分,仍【得】提起自訴,不代表【一部自訴、全 部自訴】~~~否則可以【全部審理】,不就違反【控訴原則】、【國家追訴原則】、 【告訴權獨立行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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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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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2-07-08 1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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