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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ie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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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1题
b甲窃取乙之彰化银行提款卡,持至该银行自动柜员机提款,得款新台币五万元。请问:依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及实务之見解,甲之行为应如何处断?
(A)甲之行为该当第三百二十条窃盗罪与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二自动付款设备诈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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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2 22:27 |
k7142001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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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阿,那题可能无解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2 22:42 |
TJQAZ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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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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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才以法益观点~
数行为--->不罚后行为。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11:35 |
本炉主出马啦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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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本题以注明【我国刑法之规定及实务之見解】~~~所以要以【实务观点】为断

且实务最爱用【吸收关系】~~~~什么不罚前/后行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都是【吸收关系】!所以本题是C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12:24 |
TJQAZ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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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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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大一提~   让不才感觉~
数罪并罚应较可行~
金融卡,本身若无密码,其并无价值,然其仍属动产,论窃盗无疑(5下)。
至于金融卡之行使,惟对提款机方有其适用。案#$%.....论339之2(3下)。
所以蛮好奇~~版大所提供的见解~表情

来乱滴~表情

找到一篇

裁判字号: 95年易字第1611号
案由摘要: 窃盗等
裁判日期: 民国 96 年 01 月 31 日
资料来源: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书汇编(96年版)第 21-31 页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5年度易字第1611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刘○○
上列被告因窃盗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5年度侦缉字第93
7、938、939号)及移送并办(95年度侦字第13197、4965、1485
4号、21921号),本院合议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独任行简式审判程
序,判决如下:
  主 文
刘○○共同连续携带凶器窃盗,处有期徒刑贰年,并应于刑之执
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参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
没收。又共同连续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
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处有期徒刑肆月。又连续伪造署押,足以
生损害于公众及他人,处有期徒刑参月;如附表二所示伪造之「
蔡○○」署押均没收。应执行有期徒刑贰年伍月,并应于刑之执
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参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伪造之署
押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没收。
  犯罪事实
一、刘○○曾有窃盗与伪造文书之前案纪录(未构成累犯),其
  长期无正当之工作,竟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于附表一编号、编号、编号、编号及编号之
  行为中,并基于与友人陈○○之概括犯意联络;陈○○部分
  所涉附表一编号之犯行,业经检察官以94年度侦字第6782
  号为不起诉处分确定,其余部分经检察官另行提起公诉),
  自民国94年4 月11日上午8 时15分许至95年2 月15日下午 4
  时许止,先后于附表一所示之时、地,以自行或与陈○○共
  同携带客观上足以对于人之生命身体安全产生危害、得为「
  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螺丝起子、金属扳手、六角扳手等
  物,窃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等人所有车内财物(
  窃取之时间、地点、方法、携带之凶器、窃得之财物及被害
  人之姓名等,均详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后自行或与陈○○
  朋分或变卖花用。
二、又刘○○于与陈○○(陈锦敦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经检察官
  以94年度侦字第6782号为不起诉处分确定)共同窃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张○○与张○○之邮局金融卡后(帐号详卷
  ),竟复共同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联络,
  由陈○○驾车搭载刘○○,于同日(94年4 月11日)上午 9
  时45分许,前往台北国际商业银行设于○○县○○镇○○路
  ○○ ○号之自动柜员机处,由陈○○坐于车上在旁等候,刘○
  ○则下车持张○○与张○○之邮局金融卡,并以利用原窃得
  之被害人李○○与张○○身分证、驾照等证件,猜测身分证
  统一编号后4 码为密码之方式,成功输入密码,而以此不正
  方式,连续自该自动柜员机处,提领得张○○邮局帐户内之
  存款新台币(下同)10万元(接续提领5 次,每次2 万元)
  及张○○邮局帐户内之存款5 千元,并随即将提领得之款项
  交予陈○○,预备朋分花用。
三、又刘○○于前开行为之前,本已因窃盗案件未到案执行,经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发布通缉中,其为避免遭解送归案
  ,竟基于伪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连续于94年4 月11日及95年
  2 月15日因本案经查获后,冒用其侄蔡○○之名义接受警询
  及检察官讯问,而接续于附表二编号或编号所示之扣押
  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调查笔录、权利告知单、迳行逮捕
  通知书、口卡片、相片、法定障碍事由表或讯问笔录上,伪
  造「蔡○○」之署名并捺印,足以生损害于蔡○○本人及侦
  查(辅助)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侦(调)查与犯罪嫌疑人诉追
  之正确性。
四、嗣分别于:
(一)94年4 月11日上午9 时45分许,其仍停留于○○县○○镇○
  ○路○○○ 号之自动柜员机处时,为警发觉其持有多张金融卡
  ,形迹可疑,上前盘查而查获(陈○○则于见机不对时」先
  行驾车逃逸),扣得其等窃得之张○○与张○○邮局金融卡
  各1 张(经张○○与张○○之母李○○领回)、自动柜员机
  交易明细表1 纸。经刘○○以电话联络陈○○,由陈○○将
  其等窃得及提领得之现金合计15万零9 百元、美金2 元以报
  纸包裹后,委请不知情之计程车司机周○○送往台中县警察
  局清水分局而返还予李○○。
(二)于为附表一编号、编号、编号之窃盗行为后、逃逸时
  ,为被害人邱○○或卖场安管人员冯○○、周○○发觉,记
  下车号报警而循线查获。
(三)于与陈○○为附表一编号之行为中,为「大买家」停车场
  内之监视器摄得其与陈○○共同行窃及驾车逃逸之画面,为
  警循线查获。
(四)于与陈○○为附表一编号之窃盗行为后,正欲离去现场之
  际,即于同日(95年2 月15日)下午4 时5 分许,在台中县
  ○里市○○路○ 段○○○ 号「大买家」卖场之出口处,为埋伏
  之员警查获,并扣得其等窃得之现金1 万6 千8 百元(经发
  还予吴○○)及刘○○所有供与陈○○共同行窃使用之六角
  扳手与手电筒各1 支(手电筒系供照射他人车内、查看有无
  财物使用)、棉质白色手套2 双(另扣得陈○○所有与本案
  无关之镜子1 面),复经员警于95年2 月16日下午2 时许,
  持本院核发之搜索票,至陈○○位于○○市○○区○○路 ○
  段○○○ 号3楼 之住处执行搜索,扣得其与陈○○于附表一编
  号中,共同行窃所得之高速公路回数票43张(经发还谢○
  ○),而查获其等如附表一编号所为之犯行(员警于陈○
  ○住处,虽另扣得其他赃物与六角扳手等,惟经查与刘○○
  本案之犯行间尚无关联性)。
(五)至刘○○所为如附表一编号之犯行,则系其于前开(四)经查
  获后,主动向员警供承而查获。
(六)刘○○另如部分所为之伪造署押犯行,则系经检察官于侦
  查中传讯蔡○○到案,而悉上情。
五、案经台中县警察局清水分局、东势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分别报告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及移
  送并办,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独任行简式审判程序。
  理 由
一、认定犯罪事实及量刑审酌之依据:
(一)被告刘○○之自白。
(二)证人即共犯陈○○于警询或检察官讯问中之证述。
(三)证人即被害人李○○、邱○○、陈○○、邱○○、刘○○、
  、黄○○、谢○○、谢○○、吴○○、蔡○○分别于警询或
  检察官讯问中之证、指述。
(四)证人周○○(受陈○○之托,将陈○○以报纸包裹之现金送
  至台中县警察局清水分局之计程车司机)、陈○○(将9683
  - LN号自用小客车出售予被告之人)、吴○○(陈○○之老
  板)、冯○○(于附表一编号之行为中,目击嫌犯有2 人
  ,且共同驾驶9683- LN号自用小客车逃逸之「大买家」安管
  人员)、周○○(于附表一编号之行为中,发觉嫌犯为 1
  人,且驾驶9683 -LN号自用小客车逃逸之人)分别于警询或
  检察官讯问中之证述。
(五)台中县警察局清水分局员警职务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物
  品目录表各1 份、扣案物品相片5 张、台北国际商业银行自
  动柜员机交易明细表1 纸、被害人张○○与张○○之邮政储
  金簿正反面影本与交易明细纪录影本各1 份、赃物认领保管
  单2纸 (具领人:李○○)(均附于94年度侦字第6782号侦
  查卷内)。
(六)9683- LN号自用小客车之车籍作业系统─查询认可资料、汽
  车买卖合约书(附于台中县警察局东势分局警询卷内)。
(七)台中县警察局雾峰分局员警职务报告书1 份、(搜索)扣押
  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各2 份、本院核发之搜索票影本1 纸
  、监视录影翻拍相片及查获现场与扣案物品相片合计33张、
  赃物认领保管单2 纸(具领人:谢○○、吴○○)(分别附
  于台中县警察局雾峰分局雾警侦字第0950050914号警询卷与
  95 年 度侦字第4965号侦查卷第17页)。
(八)扣案之六角扳手与手电筒各1支、棉质白色手套2双。
如附表二所示伪造「蔡○○」署押附着之文书。
(十)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被告前案及素行情形之认定
  )。
二、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刘○○如犯罪事实栏一部分所为,系犯刑法第321 条
  第1 项第3 款之携带凶器窃盗罪,如犯罪事实栏二部分所为
  ,系犯刑法第339 条之2 第1 项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
  备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实栏部分所为,则系犯刑法
  第21 7条第1 项之伪造署押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编号、编号、编号、编号及编号之
  携带凶器窃盗行为及犯罪事实栏二部分所载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之行为,既与案外人陈○○均具
  有犯意之联络与行为之分担,均为共同正犯(检察官起诉及
  并办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实栏一部分所载之部分犯行,关于
  共同正犯有无及应成立刑法第321 条第1 项第3 款或第 320
  条第1 项之罪间,与本院所认有别,惟不拟一一赘述)。
(三)虽被告于行为后,刑法第56条关于连续犯之规定业经删除,
  并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8条关于共同正犯及第51
  条第5 款关于数罪并罚规定之修正,及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
  分条例第3 条之修正,因于本案适用之结果无影响,故无需
  为新旧法之比较,附此叙明),惟比较新旧法之规定:被告
  于犯罪事实栏一、二、部分中所为之各次行为,既时间(
  尚称)紧接、方法相同(犯罪事实栏所载之伪造署押行为
  ,更系出于相同之动机)、又系触犯构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显各系基于概括犯意反覆为之,如依旧法之规定,原应各论
  以连续犯一罪,并各依法加重其刑;如依新法之规定,则被
  告各次之行为均应独立成罪,再依刑法第51条第5 款之规定
  ,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应执
  行刑,比较新旧法规定之结果,当以旧法之规定为有利于被
  告,自应依刑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认定被告于犯罪
  事实栏一、二、部分中所为之各次行为均属连续犯,仅各
  论以一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共同连续携带凶器窃
  盗罪、共同连续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连续伪造署押罪三罪间,则犯意各别,罪名不同,应予分
  论并罚。
(四)并案之被告犯罪事实部分,既与业经起诉之部分,具有连续
  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本院自应并予审理。
(五)爰审酌被告本案之行为虽未构成累犯,且其犯后已能坦承全
  部犯行,惟素行不佳,身无残疾,非无工作之能力,却迭为
  本案之窃盗与盗领行为,所得财物除部分经于查获后发还被
  害人外,余则均无法寻获,且未与被害人和解,其于与陈锦
  墩共同实行之犯罪行为中,系基于主要行为者之角色,于犯
  罪经查获后,复冒用「蔡○○」之名应讯,致蔡○○迭须到
  庭应讯,自于蔡○○本人及侦查(辅助)机关对于刑事案件
  侦(调)查与犯罪嫌疑人诉追之正确性上,生严重之困扰与
  妨害,另审酌其犯罪之动机、行为之次数、所得财物之价值
  、行为之手段等一切情状,予以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并定其应执行刑,以示惩儆(公诉人对于被告合并求处3 年
  8 月之有期徒刑,本院认略嫌过重)。
(六)次查、被告前即有4 次窃盗经判处罪刑之前案纪录(第4 次
  于判决确定后逃亡),虽经3 次入监执行,犹未能悔改,而
  其于第4 次窃盗经判处罪刑确定后,拒不到案执行,反于逃
  亡期间,一再为本案之窃盗行为,其行为之次数多达8 次,
  依其犯罪之手法与行窃之地点,亦可认其为惯常窃取他人车
  内财物之人,是无论从其前案纪录、行为系在拒不到案执行
  窃盗罪刑之逃亡期间、虽有工作能力而无欲以正当之方式获
  取金钱财物、行窃之次数多达8 次、犯罪手法、地点均属雷
  同等一切情状,均足以认其为有窃盗之犯罪习惯之人,自应
  依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第3 条第1 项、第4 条、第 5
  条第1项 前段之规定,谕知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
  制工作3 年,以资矫正。
(七)如附表二所示之伪造「蔡○○」署押与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品,分别应依刑法第219 条、第38条第1 项第2 款之规定宣
  告没收,并此叙明。
三、适用之法条: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1 第1 项、第299 条第
  1 项前段、第310 条之2 、第454 条第1 项,刑法第28条、
  第321 条第1 项第3 款、第339 条之2 第1 项、第217 条第
  1 项、第51条第5 款、第38条第1 项第2 款、第219 条、第
  2 条第1 项前段、(修正前)第56条,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
  分条例第3 条第1 项、第4 条、第5 条第1 项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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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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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2-04-23 12:2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错!本题以注明【我国刑法之规定及实务之見解】~~~所以要以【实务观点】为断

且实务最爱用【吸收关系】~~~~什么不罚前/后行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都是【吸收关系】!所以本题是C 表情




请问大大有判例可资参考吗?


炉主大见解【且实务最爱用【吸收关系】~~~~什么不罚前/后行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都是【吸收关系】!所以本题是C】

上述见解感觉有点推定的意思@@

像财产法益罪数判断最好采95年以后的判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3 2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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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k7142001 :
所谓的吸收关系:
是指【两个行为间】,具有【典型伴随关系】~~如:开枪杀人,就会有损坏他人衣物,两者之间具有【典型伴随关系】,所以处罚杀人行为~~~就不须处罚毁损衣物!
--------->说到这里,是否很眼熟!没错!跟【牵连犯】很像!只要处罚一杀人行为,就同时避免毁损衣物行为~~~~~且两者之间具有【原因、方法、目的、结果】的相牵连!
--------->即具有【典型伴随关系】!

--------->不只如此欧!连法律效果都很像!牵连犯为避免【从行为的刑度大于主行为】,故对于从行为、主行为的法律效果【从一重处断】!那吸收关系的法律效果呢?也就是所谓的【吸来吸去】!伪照吸收行使、收受贿络吸收期约...............!就是所谓的【重吸轻】!是不是跟【从一重处断】很像呢!

那为什么实务为什么这么爱用【吸收关系】!因为不罚前/后行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以前就是以【牵连犯】来处理的!但是牵连犯废除了,所以【换个名目】来处理!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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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0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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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2-04-24 00:3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k7142001 :
所谓的吸收关系:
是指【两个行为间】,具有【典型伴随关系】~~如:开枪杀人,就会有损坏他人衣物,两者之间具有【典型伴随关系】,所以处罚杀人行为~~~就不须处罚毁损衣物!
--------->说到这里,是否很眼熟!没错!跟【牵连犯】很像!只要处罚一杀人行为,就同时避免毁损衣物行为~~~~~且两者之间具有【原因、方法、目的、结果】的相牵连!
--------->即具有【典型伴随关系】!

--------->不只如此欧!连法律效果都很像!牵连犯为避免【从行为的刑度大于主行为】,故对于从行为、主行为的法律效果【从一重处断】!那吸收关系的法律效果呢?也就是所谓的【吸来吸去】!伪照吸收行使、收受贿络吸收期约...............!就是所谓的【重吸轻】!是不是跟【从一重处断】很像呢!

那为什么实务为什么这么爱用【吸收关系】!因为不罚前/后行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以前就是以【牵连犯】来处理的!但是牵连犯废除了,所以【换个名目】来处理! 表情



感谢!!

我知道上述吸收理论,我只想看实务对本题见解有无判例可循参照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0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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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sorry!我可能还要准备一下!不过依照实务的思路,应该是两者【均成立】!因为实务【很会依照法条、实事求是!】,只要符合条文要件,就成立!

只不过依牵......是【吸收关系】,窃盗较重,所以窃盗【吸收】自动付款设备诈欺罪,而论以【窃盗罪】!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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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2-04-24 01:0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恩~~sorry!我可能还要准备一下!不过依照实务的思路,应该是两者【均成立】!因为实务【很会依照法条、实事求是!】,只要符合条文要件,就成立!

只不过依牵......是【吸收关系】,窃盗较重,所以窃盗【吸收】自动付款设备诈欺罪,而论以【窃盗罪】! 表情



感谢炉主大这么晚了还在线上回答

针对版主的题目,管见以为其法律问题较接近  ,高等法院98年刑事提案第3号法律讨论案,炉主大大可以参照一下^^


献花 x1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4-24 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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