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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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题意所示,甲和已订立之契约应为和解契约,系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 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民法736条,订有明文 二 1 乙系侵权行为人,不法侵害甲之人格权中之名誉权,合于民法195条所定之不法侵害 2 又乙侵权行为实系有识别能力,故乙对甲人格权之侵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 甲与乙订立之和解契约,乙虽为未成年人,与甲订立和解契约,依民法77条系属效力未 定但;乙以生活费1万元订立和解契约,为法定代理人所给予之日常生活费,系为以得处 分之财产,依民法84条有处分能力,应认甲与乙所订立之和解契约,已经乙之法代人事 前同意,而合法成立生效 三 乙女签署签立书据,载名乙女已经赔偿甲男之损害,依前论所述,甲放弃对乙之法律上诉 究,乙应依和解契约所定,给付甲之名誉损害 1 依民法737条,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抛弃权利为消灭,及取得契约订明之权利,甲有取得乙 应给付1万元之名誉侵权赔偿请求权利,其对乙之诉讼请求权并因而消灭 2乙应依契约载明之义务,对甲给付1万元,若乙为题意所示后悔不为给付,是为债务不履 行,甲得依民法226条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所定对乙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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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05-20 15:1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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