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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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九二年修法后,已无重复规定的问题. 第二,官司程序通常很久,发生确定判后,执行前,情事变更的情形甚少. 第三,本条的规定,并无争议.且属例外情形的补充救济途径.放在最后无方法时才用的. 以上仅供参考.
[ 此文章被柏桧在2011-05-20 21:3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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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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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0 1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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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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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理论有很多种 若以旧诉讼标的理论(实体法的请求权基础) 则当一个案件涉及特定的请求权基础时,已经判决确定,发生即判,如何去除即判力? 因为即判力的发生是诉讼程序中由法院给与的, 要去除也只有法院经过一定程序始可以. 例如,以再审方式,找到认为先前判决的资讯是不对的,有影响的新事实,即可以.但如此仅在救济原来法院审理时之情形. 但若发生在判决之后,执行前,判决主文,因情事变更无法执行时,通常是 1、再找其他的实体请求权基础再来告一下.(原来的即判力还在,但不妨碍新的诉讼标的之请求.) 2、若找不到,那只能利用此条文.如此才能符合公平.否则即原来的诉讼标的,即己无法执行,显失公平,难以达成解决纷争之目的. .......... 至于一次给付或定期给付的问题,指财产诉讼, 例如先告给付依合约进口商品A一批,已经判决确定后,发生国家法令发生变更,商品A为不能进口之物品,形成无法给付之情形. 则若再按合约的请求权来请求,并不可能满足执行. 但若再提新的诉讼标的,若有价金给付的情形下,但未能收到货品,则可以告不当得利请求权,再告一次. 但若并没给付价金,因此也无法收到A物,造成损失,则原来之已经确定判决之契约请求权,是否转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呢? 甲=(人+给付A物(契约请求权)+人) 乙=(人+给付A物(契约请求权)+人)+损害赔偿(情事变更) (人十给付A物(契约请求权)+人)已经确判了. 若没有如此的程序上设计,则己经无法请求,那延误未给付商品的责任就不能请求了. (有此条文的存在必要) ............ 若非一次给付者,那更明显 因为定期金的法律关系(实体法上请求权只有一个),若没有找到其他(例如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确判后,则因情事变更,致后来的给付金不能请领,则如何救济呢? 例如曱生前立约,于甲死后赠乙有生之年月领五千元,但因甲之后人丙不肯,争讼后确定,丙需依甲之约定支付乙.但因发生乙有辱甲之事被揭发,有相关证物可以支持,若甲在世则必定不会赠乙月领五千元,则丙如何救济呢?也只有这一条了. (有此条文存在必要) .................. 最后,即判力的目的在于个案在法秩序的安定,但若情事变更,己生客观上显失公平时,若无法救济,亦会损害整体的法感情,也找不到其他救济方式,则须有和缓的一个机制,就如同有再审机制,可以将即判力去除一样,也为整体法感情.(例如,判决确定后发现,发现再审事由,如为判决基础的判决已确定变更.) 相同道理,这一条的目的也在于整体法感情的维护. .................... 所以,即判力不是不能突破的,若有更高的准则时,亦可以改变. ..................... 以上不去争论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在本条文是否有不同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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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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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1 2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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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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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求助] 缘何台湾民诉法第397条讨论者甚少,实务判解寥寥无几。
试着再回答如下:
在变更判决之诉模式选择中,最难以解决的疑问在于: 1.变更判决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变更原确定判决法律关系还是与原确定判决为同一诉讼标的。但这里唯一难以解决的就是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与变更判决之诉的既判力两者关系问题。
A:变更判决之诉的诉讼标的(1) 原确定判决的诉讼标的(2) 1与2按旧诉讼标的说,则为实体法的请求权基础,故两者是相同的.才会有要突破即判力的问题。 若指变更判决之诉的诉讼标的(3)是指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说法的话,则2与3的差别在于3者予民诉本条文的诉讼请求权,则(2)=/(3),也就没有即判力的阻断问题,不同诉讼标的当然可以另诉。
2.从既判力而言,基准时后的新证据(可资证明情事变更等事由),不属于原确定判决既判力遮断范围,完全可以提起新诉进行救济。 A:这有些不一样,是否能提新诉,必须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若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是不可以再提新诉。因为采旧诉讼标的说下,(1)=(2),已生即判力。即实体法的请求权(2)已经确判了,生即判力了,还能再提告吗?所以还是不可以提告。但若采诉讼上请求权权说则(2)=/(3),则如1所说的。
3.就楼上柏桧所言及的案例中,第一个例子(涉及国家法令发生变更的情形)尚未想明白,待后探讨。但第二个例子(有关定期金领受的情况),尽管丙在确定判决命令支付后发现了乙有辱甲之事实,但这是确定判决基准时前存在的事实,因此此处不宜用变更判决之诉予以解决,而应以发现“新的证据”启动再审予以解决。 A:是指判确后,发生乙有辱甲之事实,按(2)已经判了,此时如何再争执呢? 若采旧SO说,则(1)=(2),不能再告了。 若是指判确前发生(言辩终止前发生),有再审理由,可以提出再审。若无再审事由,可否由此条文之诉呢?并不符合确判后要件,按条文是不可以用这条起诉.(可以说是漏洞,或许是唯一的问题)
4.变更判决之诉冠以“情事变更”以及用尽其他法定程序救济两大要件,该程序可资利用的范围是否已经变得很有限?从我手头有关台湾现有司法裁判文书显示,大都以债务人异议之诉一并提起,且胜诉者几无。对此,柏桧兄不知有何相关高见?愿闻其详。 A:变更判决之诉,为最后手段,若有其他可资采用之程序(如债务人异议之诉)可救济,则法院应驳回变更判决之诉。 如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已有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可救济,则亦会被驳回. 5.另很好奇在台湾地区有关抚养费的纠纷,若发生物价飞涨、金融危机等情事变更,是否利用的正是这一诉讼方式? A:应可以有此诉之适用。但须查明有无其他诉讼的途径可提起。 即若民法有规定,此时依显失公平的相关民法请求权请求即可。不必用补充性的变更诉讼之诉。
以上的立论是以旧诉讼标的说的角度来看,若以诉讼请求权说,应也没有冲突。两个体系,在条文的立论上,各有说得通的地方,理论由学者补充之。
所以这一条文,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上,并无问题,理论上可以说的通。 采旧SO则以实体法请求权为SO,另外再调以本条文的例外,就确判后的即判力为突破,达到社会法感情的符合。(最后的补充性)(实务采此) 但若是言辩后确判前的情事变更事由,在确判后发现,不能依本条提起诉讼,则或有漏洞.但不能否定本条立意. 在此补充,若再情事变更之结果的存续,则仍能有本条之适用.则没有漏洞存在. 采诉讼请求权为SO,则SO=实体法+诉讼法请求权。并无即判力需要突破的问题,因为根本就是不同的诉讼。
以上请大大们指正.
[ 此文章被柏桧在2011-05-23 16:3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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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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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2 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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