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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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九二年修法後,已無重複規定的問題. 第二,官司程序通常很久,發生確定判後,執行前,情事變更的情形甚少. 第三,本條的規定,並無爭議.且屬例外情形的補充救濟途徑.放在最後無方法時才用的. 以上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柏檜在2011-05-20 21:3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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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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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0 1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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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理論有很多種 若以舊訴訟標的理論(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 則當一個案件涉及特定的請求權基礎時,已經判決確定,發生即判,如何去除即判力? 因為即判力的發生是訴訟程序中由法院給與的, 要去除也只有法院經過一定程序始可以. 例如,以再審方式,找到認為先前判決的資訊是不對的,有影響的新事實,即可以.但如此僅在救濟原來法院審理時之情形. 但若發生在判決之後,執行前,判決主文,因情事變更無法執行時,通常是 1、再找其他的實體請求權基礎再來告一下.(原來的即判力還在,但不妨礙新的訴訟標的之請求.) 2、若找不到,那只能利用此條文.如此才能符合公平.否則即原來的訴訟標的,即己無法執行,顯失公平,難以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 .......... 至於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的問題,指財產訴訟, 例如先告給付依合約進口商品A一批,已經判決確定後,發生國家法令發生變更,商品A為不能進口之物品,形成無法給付之情形. 則若再按合約的請求權來請求,並不可能滿足執行. 但若再提新的訴訟標的,若有價金給付的情形下,但未能收到貨品,則可以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再告一次. 但若並沒給付價金,因此也無法收到A物,造成損失,則原來之已經確定判決之契約請求權,是否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呢? 甲=(人+給付A物(契約請求權)+人) 乙=(人+給付A物(契約請求權)+人)+損害賠償(情事變更) (人十給付A物(契約請求權)+人)已經確判了. 若沒有如此的程序上設計,則己經無法請求,那延誤未給付商品的責任就不能請求了. (有此條文的存在必要) ............ 若非一次給付者,那更明顯 因為定期金的法律關係(實體法上請求權只有一個),若沒有找到其他(例如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基礎,確判後,則因情事變更,致後來的給付金不能請領,則如何救濟呢? 例如曱生前立約,於甲死後贈乙有生之年月領五千元,但因甲之後人丙不肯,爭訟後確定,丙需依甲之約定支付乙.但因發生乙有辱甲之事被揭發,有相關證物可以支持,若甲在世則必定不會贈乙月領五千元,則丙如何救濟呢?也只有這一條了. (有此條文存在必要) .................. 最後,即判力的目的在於個案在法秩序的安定,但若情事變更,己生客觀上顯失公平時,若無法救濟,亦會損害整體的法感情,也找不到其他救濟方式,則須有和緩的一個機制,就如同有再審機制,可以將即判力去除一樣,也為整體法感情.(例如,判決確定後發現,發現再審事由,如為判決基礎的判決已確定變更.) 相同道理,這一條的目的也在於整體法感情的維護. .................... 所以,即判力不是不能突破的,若有更高的準則時,亦可以改變. ..................... 以上不去爭論不同的訴訟標的理論,在本條文是否有不同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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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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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1 2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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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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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求助] 缘何台湾民诉法第397条讨论者甚少,实务判解寥寥无几。
試著再回答如下:
在变更判决之诉模式选择中,最难以解决的疑问在于: 1.变更判决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变更原确定判决法律关系还是与原确定判决为同一诉讼标的。但这里唯一难以解决的就是原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与变更判决之诉的既判力两者关系问题。
A:變更判決之訴的訴訟標的(1) 原確定判決的訴訟標的(2) 1與2按舊訴訟標的說,則為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故兩者是相同的.才會有要突破即判力的問題。 若指變更判決之訴的訴訟標的(3)是指訴訟法上的請求權說法的話,則2與3的差別在於3者予民訴本條文的訴訟請求權,則(2)=/(3),也就沒有即判力的阻斷問題,不同訴訟標的當然可以另訴。
2.从既判力而言,基准时后的新证据(可资证明情事变更等事由),不属于原确定判决既判力遮断范围,完全可以提起新诉进行救济。 A:這有些不一樣,是否能提新訴,必須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若無實體法上的請求權,還是不可以再提新訴。因為採舊訴訟標的說下,(1)=(2),已生即判力。即實體法的請求權(2)已經確判了,生即判力了,還能再提告嗎?所以還是不可以提告。但若採訴訟上請求權權說則(2)=/(3),則如1所說的。
3.就楼上柏檜所言及的案例中,第一个例子(涉及国家法令发生变更的情形)尚未想明白,待后探讨。但第二个例子(有关定期金领受的情况),尽管丙在确定判决命令支付后发现了乙有辱甲之事实,但这是确定判决基准时前存在的事实,因此此处不宜用变更判决之诉予以解决,而应以发现“新的证据”启动再审予以解决。 A:是指判確後,發生乙有辱甲之事實,按(2)已經判了,此時如何再爭執呢? 若採舊SO說,則(1)=(2),不能再告了。 若是指判確前發生(言辯終止前發生),有再審理由,可以提出再審。若無再審事由,可否由此條文之訴呢?並不符合確判後要件,按條文是不可以用這條起訴.(可以說是漏洞,或許是唯一的問題)
4.变更判决之诉冠以“情事变更”以及用尽其他法定程序救济两大要件,该程序可资利用的范围是否已经变得很有限?从我手头有关台湾现有司法裁判文书显示,大都以债务人异议之诉一并提起,且胜诉者几无。对此,柏檜兄不知有何相关高见?愿闻其详。 A:變更判決之訴,為最後手段,若有其他可資採用之程序(如債務人異議之訴)可救濟,則法院應駁回變更判決之訴。 如同第三人撤銷之訴,已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可救濟,則亦會被駁回. 5.另很好奇在台湾地区有关抚养费的纠纷,若发生物价飞涨、金融危机等情事变更,是否利用的正是这一诉讼方式? A:應可以有此訴之適用。但須查明有無其他訴訟的途徑可提起。 即若民法有規定,此時依顯失公平的相關民法請求權請求即可。不必用補充性的變更訴訟之訴。
以上的立論是以舊訴訟標的說的角度來看,若以訴訟請求權說,應也沒有衝突。兩個體系,在條文的立論上,各有說得通的地方,理論由學者補充之。
所以這一條文,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體系上,並無問題,理論上可以說的通。 採舊SO則以實體法請求權為SO,另外再調以本條文的例外,就確判後的即判力為突破,達到社會法感情的符合。(最後的補充性)(實務採此) 但若是言辯後確判前的情事變更事由,在確判後發現,不能依本條提起訴訟,則或有漏洞.但不能否定本條立意. 在此補充,若再情事變更之結果的存續,則仍能有本條之適用.則沒有漏洞存在. 採訴訟請求權為SO,則SO=實體法+訴訟法請求權。並無即判力需要突破的問題,因為根本就是不同的訴訟。
以上請大大們指正.
[ 此文章被柏檜在2011-05-23 16:31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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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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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5-22 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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