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622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sudehui 手機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39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法學大意疑問
(b)7 甲取得之判決主文為「乙應於甲交付 50 萬元後,將牛隻10 頭交付與甲」。嗣因甲受讓對乙之債權50 萬元,則下列有關甲的敘述,何者正確?
(A)甲得具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通過理想家庭,實現世界和平」

「天下一家,和平從你我開始」

【完全侍奉彌賽亞,建設地上天國】

                統一教敬上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台固 | Posted:2010-11-16 18:58 |
ryback22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4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
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又第2項規定,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
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
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因此,原告證明其已為對待給付之方式,包括:向法院提存,由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
為對待給付證明書及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公證時,因此,本題中,甲仍須證
明50萬之給付,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這種題目,已不會再考了,無須再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2010-11-18 01:14 |
kai709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版主
級別: 版主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版區: 國考&法律
推文 x32 鮮花 x26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所謂對待給付是指債權人於要求債務人給付之同時,須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為之,此端視「執行名義」有無特別記載而定,若無特別記載,則法院執行處依據執行名義內容進行強制執行時將無須判定債權人有無提出對待給付;若有特別記載,則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在開始強制執行之前,即須依據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對待給付內容先判定債權人有無提出對待給付.
強制執行不得針對實體重新認定,受讓債權和此判決書無關,原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既經法院再行判決確定及重新認定,則已變更實體權利義務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就該法律關係,不得再行起訴,否則違反既判力〈禁止重複起訴原則〉 表情


積極的人像太陽,照到那裡那裡亮;消極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每天開始寫國考日記即讀書進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進行國考之路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11-18 01:34 |
libra608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事實行為是指因自然人的事實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
讀這一段文字覺得不懂?
請問有些例子是指事實行為?
那我們有可判斷的方法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1-27 20:36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803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