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1967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王福魚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請問各位法律大大
請問各位法律大大

可否提供一些

人被狗咬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20 14:02 |
冰咖啡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鮮花 x86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裁判字號: 97年壢小字第408號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94-197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徐○珺
被     告 李○開
訴訟代理人 李○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縣○
  ○鄉○○村○○路○段鮮○餐廳用餐,因內急想至廁所,路
  中卻遭被告所飼養之大狗咬傷左小腿,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741元,被告飼養大狗,明知會咬人,卻未
  戴口罩,因此疏未注意,咬傷原告,故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
  及健康,對於其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應負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大狗是綁在車庫內,離至廁所路徑有段距離,
  是原告自行進入車庫內而遭咬傷,而且大門上有牌示「內有
  惡犬」,因此認為已盡注意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另被告對於伊所
  飼養之犬咬傷原告腿部,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741元等節
  均自認在卷,此部分堪認信實,惟被告仍以上詞置辯,經查
  :
(一)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
    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
    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
    任。
(二)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自行進入車庫行為始遭伊所飼於住宅
    內之犬咬傷云云,惟證人吳峻毅證稱:「96年6月17日約
    在下午6點多,我與原告及另外兩個朋友,同行至龍潭往
    ○○村路上的一家餐廳,到了該餐廳後,因老闆與我的朋
    友認識,我與原告人在餐廳的廚房,因為想上廁所,就問
    餐廳人員說廁所在那裡,他指後方,說廁所在那邊,我就
    從後門先去上廁所,我經過被告住處鐵門時,狗就從樹裡
    衝出來,害我嚇一跳,我問過工作人員,所以才沿著牆走
    到廁所,等我上完廁所後,出來就看見原告踏入被告住所
    鐵門,就跳出來,而且當時腳上正流著血。當時鐵門是全
    部打開,狗在被告住所鐵門內,躺在樹下,綁狗的繩子很
    長,狗可以跑到鐵門口,人走進鐵門狗就會衝出來,廁所
    是在被告住所的後院,可以看到。如果當時鐵門關起來的
    話,我們就會繞路往後走。另外,餐廳工作人員有喊叫原
    告不要進鐵門,但還未來得及,原告就已經踏進去了被狗
    咬了」等語明確,並繪製現場草圖附卷可參,被告抗辯原
    告自行進入伊住宅車庫內始遭犬襲乙節,即已無以採信,
    足認本件應係原告前往後方如廁行經被告住所鐵門,甫踏
    入之際,即遭被告所飼犬隻咬傷,而被告住宅鐵門毗鄰鮮
    ○餐廳,常有不特定餐廳人員及客人經過前方,被告自應
    對所飼家犬為相當管束,避免誤傷他人,被告固認門上有
    警告標示,另餐廳人員亦有阻止原告進入等語,惟事發之
    時,該處鐵門既全部開啟,並未關妥,外人自難辨識鐵門
    上有「內有惡犬」字樣,又餐廳人員並非動物占有輔助人
    ,不受被告指示,並無代被告履行管束動物之義務,亦難
    認被告有遣人管束動物之實,而縱餐廳人員有呼喊阻止動
    作,惟侵害同時間已然發生,難認對損害有生防免之效,
    此外,原告所受3×1公分撕裂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並
    因而住院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亦可認被告所飼
    之犬對人具有相當攻擊及傷害性,依動物種類、性質,被
    告應為相當管束,惟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盡如何管束
    ,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被告占有之動
    物加害原告身體、健康,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
    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41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是以,
    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原告
    就其餘請求32,259元部分,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另受有喪失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
    ,應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20 19:05 |
王福魚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謝謝你

請各位大大

再多提供一些

3q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22 16:02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500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