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o
|
分享:
▲
▼
甲在與乙協商前,打聽到與A地相鄰的土地將被選為高鐵預定地,未來前途不可限量,但A地未如預期的地價上漲...
本題係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對於決定某特定內容意思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為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惟依民法88II有謂: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係立法者為兩者間之利益所作衡量,避免買受人因動機錯誤而蒙受重大損失...而允許擬制為內容錯誤而得以撤銷之
甲購買A地是否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通說認為錯誤須在交易上具有客觀重要者始得撤銷,由通說看來,地價升值非A地之內在條件(如,品質,數量等),且甲之內容動機為何並不為外人所知,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認之,甲誤信消息而購買A地並非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僅為單純的動機錯誤,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99.04.22. 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有謂: 而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物所具有之內在條件錯誤,即是標的物之同一性並無錯誤,但表意人對該標的所具有之內在條件(性質)有所誤認。兩造雖未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作為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但民眾標購國有土地之目的或在供建築使用,或在投資之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無 法供作建築住宅使用,此項錯誤係屬物之性質錯誤,非僅屬動機錯誤。又上開限制不僅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亦將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之判斷及承購者承購之意願,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均會認為於交易上係重要者
|
|
x1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18 22:55 |
|
|
daphne23
|
分享:
▲
▼
|
|
x0
[4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7-19 21:17 |
|
|
kino
|
分享:
▲
▼
民法上之過失概分為三 1.抽象輕過失-學說 2.具體輕過失-實務 3.重大過失-通常會有明文規定,如民法第410條
若採具體輕過失,即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甲所得知之消息並非官方公告(係打聽得知),換言之,甲有賭博的意味在裡頭...且按一般常理,若甲係為投資而作買賣,應以更加謹慎小心之態度,多方收集資訊以作決定,斷不能因道聽塗說(打聽)即行其意欲,故甲有違背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甲有過失
|
|
x1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19 23:31 |
|
|
kino
|
分享:
▲
▼
回答sierfa的問題 有關適用何種過失程度,法條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舉例 432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抽象輕過失 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具體輕過失 434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重大過失
惟88條之過失並無明文,故會產生適用何種過失程度之問題,實務多數採具體輕過失 ,學說通說用抽象輕過失,其餘詳細不贅述...(施啟揚 民總二四六P參照) 以下是我自己的想法... (實務認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太難判斷,注意程度到那裡有爭議,但具體輕過失乃違背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也就是說,只要從一般人的角度去思考,即可判斷這件事是否有過失,這對於法官而言比較適用,因為總不可能把自己變為一個受有報酬負責管理他事務的人,再依其標準來判斷過失,更何況每樣事務的管理注意程度並不相同,例如開車的注意義務,與走路的注意義務,是故判決縱未明文表示採用何種輕過失程度,但裁判者是法官,也就是處於中立的一般人,依一般人想法而非處於該善良管理人的想法)
[ 此文章被kino在2010-07-20 21:11重新編輯 ]
|
|
x2
[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7-20 21:0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