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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可以不要沒事一直修法嗎......


訊息摘要 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99-06-23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5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 條條文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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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與答之中,不清楚的觀念,就要繼續追問,直到完整且清楚,一勞永逸。
學習嚴禁一知半解,似是而非。
給所有網友:沉默不語是雙輸,踴躍發表是雙贏。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3 1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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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這次得修法在玩什麼把戲!!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此乃法院乙裁定的名義作成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此乃法官或檢察官以處分的名義作成



所以說穿了一旦有34條之限制條款依據34-1 原則是先向法官聲請例外用補票
的,若是該限制書是以法院的名義作出的裁定依據404第三款要用抗告 ,若為法
官或檢察官以處分的名義作成要用416準抗告~~~
---->以上!就這樣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8 23:47 |
joe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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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於 2010-06-28 23:4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到底這次得修法在玩什麼把戲!!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

感謝q8791042 的解釋
表情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30 0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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