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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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很熟(因近日都在看刑法或商法) 1,行為人歸責事由:不可抗力責任到.....故恴責任. 用了當然有使用償金之不當得利要還. 用壞了,當然要賠(侵權行為) 但舉證責任有免責事由:不可抗力.不是我用才壞的,而是本來就會壞的.例如:請你保管農耕機一台,你郤去割一下庭院草.結果損0了.原因是大地震(放在家中或放在院中一樣),能怪我保管使用嗎?或則說,突然有一輛車衝進來,撞損了(但鑑定,車子的行徑,必然會衝撞原停放農機的地方,但因你使用移了地方,還是被撞到)(這一部分涉及因果關係理論 ,最接近因果關係,或條件因果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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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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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6-20 1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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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carp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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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述2個問題我簡單的回答一下 一.民法591的不可抗力責任表現在法條文字上的用語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上的事變責任可分為不可抗力與通常事變,兩者的定義相信你應能了解. 一般而言當債務人違反第1次對他義務之後,其履行責任往往有加重至不可抗力責任的 規定,591即一適例. 在591 I 項及593 I 項,分別規定受寄人原則上不得自己或供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亦不 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若受寄人違反並造成損害,則591II及593II就加重受寄人 之寄托責任至不可抗力責任;即所謂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至於591II但書的規定應是指沒有因果關係的情形,也就是不論是否違反591I或593I 損害都會發生,表示寄託人的義務違反與損害二者間並無關聯,自無令受寄人負責之理. 另外一例是231 II 項,解釋上也跟591 II 項相同.
二.這個問題其實也不難理解,68年第3次決議告訴我們224條的代理人含法定及意定, 這樣定義背後的理由在於當加害人主張與有過失時的討論(民法217). 即當債務人是未成年人時,是否須令其承擔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與有過失?這個問題上. 89年修法前由於並無217III 通說及實務均認為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有債之關係之情形 應類推224,至於無債之關係的情形,則有構成要件準用與法律效果準用說之爭. 89年修法增訂217III試著要解決此一爭議,惟如你所見的217III只解決了有債之關係的 情形(即不用類推了,用準用)還是留下了原有的爭議(以上是抱怨).
回到未成年人是否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與有過失?這個問題上
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217III係採法律效果準用即被害人均應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 故意過失.
惟如以王大師對217III的見解所採的折衷說(即先區分有債之關係與無債之關係,然後 在無債之關係下在區分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 來回答本題,結論會是被害人(未成年子 女) 無庸承擔其法定代理人的故意過失,理由有三 1.法定代理人不是未成年子女可以選任 2.法代制度的目的在保護未成年子女 3.未成年人無法獲的全部賠償 至於何說可採就見仁見智了.(多數人當然是認為大師說了算啦!!)
另外針對問及221與224間的解釋問題 221是未成年人(債務人)自己侵害他人時責任能力之判斷方式 224是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侵害他人時歸責事由的擴張 基本上這兩條所規定的是不同的事 不能混為一談 ~以上淺見,如有錯誤請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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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是經驗 Oliver Wendell Holmes.Jr 1841-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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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06-21 2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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