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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如您所言! 可參照: 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訴願法第89條: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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