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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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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放火罪的疑問
甲夜間放火燒毀民雄鬼屋 ,為了超渡亡魂
但遊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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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4-04 13:54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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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阿...他上面又沒規定一定要燒死人
所以應該只要有人就構成要件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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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8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答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4-04 14:16 |
lai0913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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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4-04 14:16 發表的: 到引言文
173阿...他上面又沒規定一定要燒死人
所以應該只要有人就構成要件該當
謝謝您!
晚輩的意思是
"現有人在"只要當時有人在即可嗎?
如鬼屋或癈壚,平常無人在內,而偶然有人在內
也算是現有人在嗎??

是這樣子嗎?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4-04 14:31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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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不多,看條文應該就可以看出端倪...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4-04 15:17 |
kevinl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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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傾向174+284之想像競合 表情
因為甲主觀上並非以緃火傷人為前題,
而173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對"供人使用之主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有所認識且欲為之,
故若以173來論罪稍嫌過重
故擬論以174較為合理

至於誤傷遊民乙之部份,
個人評價為打擊錯誤,
依具體符合說當主觀不等於客觀時將以過失論
故甲284成立

綜上,甲將成立174與284之想像竸合,
最後從一重處斷。 表情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台灣大哥大 | Posted:2010-04-04 18:40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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敝人見解:
行為人適用之罪名乃173(抽象危險犯)是以"現有人所在"或"供人居住",
一旦符合保護客體之下無待其結果之生及認定有無認知人在其內,然而對於284
過失致人於傷其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具備與否亦非無議!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4 19:24 |
冰咖啡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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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於 2010-04-04 19:2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敝人見解:
行為人適用之罪名乃173(抽象危險犯)是以"現有人所在"或"供人居住",
一旦符合保護客體之下無待其結果之生及認定有無認知人在其內,然而對於284
過失致人於傷其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具備與否亦非無議!

敝人以為:
173是因對於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所產生之高度危險,而設之抽象危險犯;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指自宅、出租、或交由管家管理等情況;即只要是該住宅是現供人使用,無論該住戶是否在家,放火的行為人皆該當本條之罪。

至於流浪漢、遊民......之類的,應該不在本條所欲保護的範圍之內。
例如:甲知道A宅全家已搬遷至國外,留下空屋,於是某天一把火就把A宅燒了。哪知剛好竊賊於甲點火前一天,剛好摸近A宅偷竊兼渡假,遭受池魚之殃,一命嗚呼。
適用上,應該適用174,再對燒死竊賊的部分有無預見可能性另論過失之罪,當然若能於立法上以加重結果犯來規定會更好。




以上,q大也知道小弟我沒唸過刑分,掰得太難看還請多多包涵表情


在人生的開端與結束,我們全然依賴他人的照顧,
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們卻疏忽了對他人的關懷--達賴喇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4 2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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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冰大舉例的題目,和晚輩的題目相同
所以現有人所在,也包括偶然的有人在嗎?
以上大大答案,正反皆有表情
今天是兒童節,不是愚人節哦!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4-04 20:51 |
kevinl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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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4-04 20:5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其實冰大舉例的題目,和晚輩的題目相同
所以現有人所在,也包括偶然的有人在嗎?
以上大大答案,正反皆有表情
今天是兒童節,不是愚人節哦!


剛查了一下,

朱源葆博士這麼說(紅字部分)表情


757、A於深夜潛入某貿易公司之辦公室,一面搜索財物,一面吸煙,並將未完全熄滅之菸
蒂順手扔棄地上.當A毫無所獲欲離開時,見地面之雜紙冒煙,本極易撲滅,但其反而迅速
逃離現場,因而引起大火,問A之刑責為何?
擬答[1]公司辦公室不問是否有人值夜,均不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所謂有人居住,祇
要系供人居住,不以行竊時,居住人現在其建築物內為必要.藉此以觀,A之所為相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A搜索財物未獲,當屬已著手而未果,故應屬未遂,是其行
為應論以刑法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又其侵入建築物部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
宅罪,因為侵入部份已包含於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之中,故不另論罪.
[2]當起火之始,A本可容易撲滅,但其反逃離現場,因而引起大火.可見A有放火之未必故
意極為明顯,應令付不作為放火罪責.貿易公司並非住宅,而係建築物,故如平時有人但放
火時未有人在場的情況,應屬刑法174條『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範疇
;
放火當時有人在場,則屬刑法173條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範疇
.結論:本
題A應成立刑法321條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及173條第1項放火罪二罪併合處罰.



結論:甲放火時有人,故173該當

這是個不錯的關念題,

小弟再找找看有沒有乙說表情


[ 此文章被kevinlcc在2010-04-04 23:16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台灣台灣大哥大 | Posted:2010-04-04 21:27 |
kevinl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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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evinlcc 於 2010-04-04 21:2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剛查了一下,

朱源葆博士這麼說(紅字部分)表情



結論:甲放火時有人,故173該當

這是個不錯的關念題,

小弟再找找看有沒有乙說表情



附上兩則判例...及某位老師之見解(高點蔡xx)
173與174的辦別在"人"表情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66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
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
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
之住宅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
要  旨: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
      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
      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
      ,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
      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
      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二) 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
      規定,但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
      屬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
      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
 

第八點(例四十五) page 10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r/tercm003.pdf


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台灣台灣大哥大 | Posted:2010-04-04 2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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