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于 2010-03-19 18:44 发表的 :
想想看中止未遂之要件,以既了未遂者叙明先前要件:
一该行为必须要有发生结果之具体危险
二行为人须依己意中止
三行为人出之己意须有自由意愿之
四行为人须出于真挚之防果行为
五对于结果之不生与行为人真挚之防果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没错!就是因为第五点,所以当行为人之真挚防果行为与结果不生
没有因果关系之下(被他人救走),但行为人真挚努力之下以刑法
27条第二项准中止犯,所以果之不生是由他人行为所致;反之,
果之发生是由他人行为所生,为何是用准中止犯去探讨乃因为"果
"之发生!!换言之,准中止犯是因为被害人之不死非行为人之行
为所致;本案中,被害人之死也非行为人之行为所致!故以适用2
7条第二项准中止犯而不是同条第一项中止犯~
这边请容小弟有不同意见
小弟认为,准中止未遂只是防堵如大大所举之例子(被第三人救走而不能成立中止)而设,也是就单纯缺少「因果关系」,与本题似乎无涉。
本题乃是
结果能否归责于甲之问题,举个单纯的结果不可归责的例子:
A砍了B数刀,B伤重倒地,A见满地鲜血,于心不忍,于是叫有人开车载B就医,不料就医途中车祸,B死亡。A出于己意而中止,结果虽然发生,但不可归责于A,故A仍成立中止犯。
上述题目是很单纯的结果不可归责,而小弟最开始的题目跟这题之差别,在于「结果并非完全不可归责」!
结果可归责→不成立中止犯;结果不可归责,成立中止犯。
今介于中间值,应在两者之间判断的问题,怎么会跑到「准中止犯」去?
以上谬论......有错误请务必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