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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chi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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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放火罪與毀損罪的競合問題請教
放火罪與毀損罪之競合應為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一行為同時成立兩罪)?
我看到的書本大多是放火罪所保護法益除公共安全法益外,因含有毀損性質,所以不另論毀損罪,兩罪為法規競合關係。
但我另外看到有實例題,有在放火罪與毀損罪的競合上,係為想像競合
想請教一下,兩罪的競合該如何處理較恰當?
一 甲與其妻A因故爭吵甚烈,一時氣憤,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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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2010-03-03 21:13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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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與毀損罪
一學說:想像競合
二實務: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
    之餘地。(29上2388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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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03 2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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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法條競合.
所以與您的答案相反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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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8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3-04 1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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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3-04 17:22 發表的: 到引言文
173法條競合.
所以與您的答案相反

難道我又被老師(不是老周哦!)騙了嗎??表情


[ 此文章被lai0913在2010-03-04 18:09重新編輯 ]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3-04 17:53 |
anchi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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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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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找到的答案是這樣
如果答案相反
那燒毀建築物有包含毀損建築物的性質(保護法益包括個人財產?),所以是法規競合?
燒毀機車,就不包含毀損的性質(保護法益不包括個人財產?),所以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2010-03-06 12:05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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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nchi1975 於 2010-03-03 21:13 發表的 刑法放火罪與毀損罪的競合問題請教: 到引言文
一 甲與其妻A因故爭吵甚烈,一時氣憤,遂打開廚房用之瓦斯鋼瓶,並點火燃燒,企圖同歸於盡。因火勢猛烈,除
  甲屋外,鄰屋亦受波及,約有十餘家被燒毀。同時甲與A因均身陷火海,致A當場被燒死,甲則身受重傷,經延
  醫急救,倖而未死。問甲應負何刑責?
Ans:甲一個放火行為,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毀損建築物罪、普通殺人罪,為想像競合。
二 甲在網路咖啡廳與店主乙發生衝突,回家拿了空寶特平裝入沙拉油,並塞入棉布條,回到店前,將棉布點火丟向
  停放店前機車,燒毀顧客五人之機車,問如何處斷甲之罪責?
Ans:甲一個放火行為,成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五個普通毀損罪,兩罪為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
.......

第一題我覺得有275第三項的適用耶...
放火罪本身是要個案審查有無造成實質上危險,有的話就分為173~174(建築物、交通工具等等,自己看法條黑)
和175,175是除了建築物以外的東西
以第二題來說除了拿沙拉油寶特瓶構成187以外,燒了5台機車是同時構成5個354和175,此一行為同時構成要件滿足兩種法條,所以兩法條產生特別關係之法條競合,通常考試寫到這邊就可以,可以閃過去。
(其實我也不知道哪一條是特別關係的法條啦,哈哈哈)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3-06 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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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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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anchi1975 於 2010-03-03 21:13 發表的 刑法放火罪與毀損罪的競合問題請教: 到引言文
放火罪與毀損罪之競合應為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一行為同時成立兩罪)?
我看到的書本大多是放火罪所保護法益除公共安全法益外,因含有毀損性質,所以不另論毀損罪,兩罪為法規競合關係。
但我另外看到有實例題,有在放火罪與毀損罪的競合上,係為想像競合
想請教一下,兩罪的競合該如何處理較恰當?
一 甲與其妻A因故爭吵甚烈,一時氣憤,遂打開廚房用之瓦斯鋼瓶,並點火燃燒,企圖同歸於盡。因火勢猛烈,除
.......

小弟個人看法如下:
題目中並不止只燒毀甲屋,亦燒毀鄰屋。若只燒毀甲屋,可認其為與妻同歸於盡之放火行為與燒毀其住宅行為,準此可認放火行為已包含燒毀其住宅(法條競合);然其波及鄰宅(未必故意)…….以下請參考:

裁判字號: 79 年 台上 字第 1471 號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3-06 12:29 發表的: 到引言文

第一題我覺得有275第三項的適用耶...

「自殺」=「殺人」
曾淑瑜(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暨法研所副教授)
  
近來報載常見自殺的新聞,甚至有祖父母、父母親不忍自己自殺後,幼年子女生活無依,遂將毒藥置於飲食中,讓他們在不知情之下飲用,悲慘的是,成年父母親獲救存活,而幼年子女已回天乏術。同樣的例子,情侶相約殉情,以死明志。這樣子的悲劇在台灣社會上一再上演,雖然親戚朋友在同情下不忍苛責,但法律是否容許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生命?當某人已放棄自己的生命而央求他人協助時,則幫助他人自殺的人是否有刑事責任?以下將逐一說明相關法律問題。
一、教唆、幫助自殺或得他人同意殺人者均是犯罪的行為
  現行法律雖然沒有從正面規範人可否處分自己的生命,但因台灣至今不允許安樂死,又刑法第二七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此可見,生命已超越個人自己決定自由的範圍,不但以自殺的方式侵害生命法益,是違法的行為;協助決意自殺者自殺,也是犯罪的行為。「教唆自殺」,例如乙卡債高築,甲勸乙自殺以躲避討債,以免累及家人,乙聽了甲的話後自殺。「幫助自殺」,例如乙想要自殺,但怕痛苦,甲幫忙買毒藥置於酒中使乙喝了死亡。「受囑託而殺人」,例如乙久病厭世,便囑託親人甲於其昏迷時將其氧氣罩取下,甲不忍心見乙痛苦,依約行事。「得承諾而殺人」,例如甲不願乙久病浪費醫藥費,得到乙的同意將其毒死。以上四種情形甲之行為均成立刑法第二七五條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不因乙的同意而受影響。
二、以強暴、脅迫、欺罔的方式使他人自殺是犯罪的行為
  惟應注意的是,前開例子如果乙自殺的意思非出於真意,換言之,假設乙受到甲的強暴、脅迫而不得不自殺,或者是乙受到甲的欺罔,在誤認的情形下自殺,則甲不是成立加工自殺罪,而是刑法第二七一條的殺人罪。例如甲逼迫乙自殺,否則要將乙上網援交一事告訴學校,乙心生恐慌,雖然自殺係出於其自己的意思,但其已因甲的脅迫達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的程度,不能謂其真有自殺的意思。又如甲騙乙如果其自殺則銀行就不會向其家人討債,乙誤信甲的話,認為其已無退路而自殺者,因乙自殺的決意並非真意,且甲欺罔的話與真實情形差太多,自非屬教唆自殺,甲應成立殺人罪。
三、相約自殺是犯罪的行為
  自己與他人同具有自殺的決意,互相謀議,而實施自殺的行為,此即所謂「謀為同死」。男女相約殉情便是典型的例子。刑法第二七五條第三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基此,必須符合下列要件,才可以主張免刑:
(一)須共同具有自殺的決意。倘若無自殺的意思,虛與委蛇或另有所圖,不得免除其刑。
(二)須有互相謀議的事實。
(三)同謀者須具有普通辨別事理的能力。例如五歲的幼童無法了解自殺的意思,顯然無決意自殺的能力,自無法與他人謀為同死。
  此外,偶見無自殺的意思,心中偽裝,假裝想自殺與他人謀為同死,例如戀愛男女間常有「愛我就要跟我一起死」的論調,或者同儕之間互相鼓吹一起自殺顯現兄弟的氣慨等,因為他方自殺意思決定錯誤(即如果其知道對方並無自殺的意思,才不會決意自殺),即無謀為同死免除其刑的適用。又並不是謀為同死都可以主張免除其刑,因條文規定「得」免除其刑,此是由法官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可免也可不免。
四、幼兒、精神障礙者、心智缺陷者無同意自殺的能力
  實務上曾見子女平時對於父母親甚為信賴,後者對子女宣稱如果隨其服下某飲料,將可以一同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年幼子女無思索餘地,又即使是已國中的子女在誤信父母的言詞,不疑有他,服下有毒飲料而死的案例;或者是父母將襁褓中的幼兒綁在身上跳湖自殺的案例,父母事後獲救可以認為是謀為同死,而有前述免除其刑的適用嗎?按幼兒、精神障礙者、心智缺陷者無法理解自殺之意義,亦無自由意思決定能力,與前述謀為同死要件不符。因父母應當知道飲用有毒飲料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且其內心本來就有要子女死亡的意思,即使後來於心不忍,將中毒子女送醫急救,免為一死,但仍成立殺人未遂罪。
五、加工自傷必須成重傷或致死始處以刑罰
  至於教唆、幫助或受囑託、得承諾自傷者是否有刑責?因傷害人輕微的身體法益,在不影響健康狀態下,依一般社會習慣,屬一種放任的行為。例如穿耳洞、紋身、美容手術等,只是在增加美觀、自信,不妨害健康,不在可罰的範圍內。但如果發炎潰爛影響聽力、手術失血死亡,則因已侵害到重大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自成立刑法第二八二條加工自傷罪,受重傷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將手指剁下,雖尚未達重傷的程度,但以此狀態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應屬以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成立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實加工自殺罪立法的真正目的不在處罰自殺未死者或教唆或協助他人自殺者,而是帶有警世意義,提醒社會大眾生命為最高價值,任何人,包括自殺者本人都不能剝奪之,否則要負擔刑事責任,這是刑罰預防犯罪的功能。不論基於何種理由,人的生命既然是上天所賦與的,任何人不能取代神,任何人也沒有權利剝奪他人,甚至是自己的生命。本文的題目「自殺」=「殺人」看起來很聳動,但在台灣現實社會,當我們看到一家人燒碳自殺,目賭父母親獲救而小孩已成冰冷屍體的畫面,每一個人不禁會問何忍剝奪其長大成人享受人生每一階段的機會啊?
摘自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57557&ctNode=13788&mp=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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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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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10-03-09 21:35 |
JHR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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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與毀損罪之競合應為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一行為同時成立兩罪)?
→實務見解認為係屬法條競合。
有學者更進一步精緻化的稱此種「吸收犯」,即係一種「構成要件型態」,即對實務上所謂「當然」包含進行說理。

我看到的書本大多是放火罪所保護法益除公共安全法益外,因含有毀損性質,所以不另論毀損罪,兩罪為法規競合關係。
→如上說明。

但我另外看到有實例題,有在放火罪與毀損罪的競合上,係為想像競合
→如果採以侵害法益數來區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的話,侵害數法益者,為想像競合;侵害單一法益者,為法條競合。
既然想像競合,即侵害了多數法益,而多數法益又係由構成要件來表現,那我們也可以想像競合是侵害了數罪名,這就是刑法第五十五條所明示的。
當然,我們還必須定義「一行為」,從目前認定一行為最合理的見解,即將一行為定義為一個「社會的、經驗意義的行為」, 而此「社會的、經驗意義的行為」其內涵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複合因果流程,其中的數個因果流程彼此具有方法目的、結果原因或持續複製的關係」。需要注意的是,此並非以「一個故意」(故意說)來界定一行為,此處所指的「一個意思決定」可以包括 數個構成要件故意,更明白一點地說,也就是所謂的「概括犯意」。然此處,德國通說所謂「時空緊密連結」這個要件,在此僅係輔助地來判斷,行為人與其數個因果流程所對應之數個構成要件故意是否足以被肯認係「一個意思決定」而已。

想請教一下,兩罪的競合該如何處理較恰當?
一 甲與其妻A因故爭吵甚烈,一時氣憤,遂打開廚房用之瓦斯鋼瓶,並點火燃燒,企圖同歸於盡。因火勢猛烈,除
  甲屋外,鄰屋亦受波及,約有十餘家被燒毀。同時甲與A因均身陷火海,致A當場被燒死,甲則身受重傷,經延
  醫急救,倖而未死。問甲應負何刑責?
Ans:甲一個放火行為,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毀損建築物罪、普通殺人罪,為想像競合。
→打開廚房用之瓦斯鋼瓶並點火燃燒而猛烈燒毀屋子(一個因果流程)、十家房屋被燒毀(十個因果流程)、A被燒死(一個因果流程), 甲身受重傷(一個因果流程),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以火燒房)、結果原因(火燒房後致毀損建築物並致人死傷),其彼此間複合而成為一個複合因果流程,此複合因果流程中各個因果流程,皆有各個構成要件故意可供對應,又行為人之行為時空極為緊密,可以將行為人之數個構成要件故意,視為係一個意思決定,由此意思決定而啟動之複合因果流程,為一行為。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

二 甲在網路咖啡廳與店主乙發生衝突,回家拿了空寶特平裝入沙拉油,並塞入棉布條,回到店前,將棉布點火丟向
  停放店前機車,燒毀顧客五人之機車,問如何處斷甲之罪責?
Ans:甲一個放火行為,成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五個普通毀損罪,兩罪為法規競合之特別關
      係。
→以吸收犯處理即可。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這答案有沒有問題?
還是燒毀建築物與燒毀其他物品所成立的放火罪跟毀損罪在競合上有不同?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12 0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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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HROC 於 2010-03-12 00:2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想請教一下,兩罪的競合該如何處理較恰當?
一 甲與其妻A因故爭吵甚烈,一時氣憤,遂打開廚房用之瓦斯鋼瓶,並點火燃燒,企圖同歸於盡。因火勢猛烈,除
甲屋外,鄰屋亦受波及,約有十餘家被燒毀。同時甲與A因均身陷火海,致A當場被燒死,甲則身受重傷,經延
醫急救,倖而未死。問甲應負何刑責?
Ans:甲一個放火行為,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毀損建築物罪、普通殺人罪,為想像競合。
→打開廚房用之瓦斯鋼瓶並點火燃燒而猛烈燒毀屋子(一個因果流程)、十家房屋被燒毀(十個因果流程)、A被燒死(一個因果流程), 甲身受重傷(一個因果流程),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以火燒房)、結果原因(火燒房後致毀損建築物並致人死傷),其彼此間複合而成為一個複合因果流程,此複合因果流程中各個因果流程,皆有各個構成要件故意可供對應,又行為人之行為時空極為緊密,可以將行為人之數個構成要件故意,視為係一個意思決定,由此意思決定而啟動之複合因果流程,為一行為。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

二 甲在網路咖啡廳與店主乙發生衝突,回家拿了空寶特平裝入沙拉油,並塞入棉布條,回到店前,將棉布點火丟向
停放店前機車,燒毀顧客五人之機車,問如何處斷甲之罪責?
Ans:甲一個放火行為,成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五個普通毀損罪,兩罪為法規競合之特別關
    係。
→以吸收犯處理即可。論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這答案有沒有問題?
還是燒毀建築物與燒毀其他物品所成立的放火罪跟毀損罪在競合上有不同?
.......

首先,你沒仔細看這則:
裁判字號: 79 年 台上 字第 1471 號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紅色字體,乃173的構成要件已涵蓋354及175一、二項(就此判例言),所以是法條競合
藍色字體乃想像競合,法益不同


燒毀建築物與燒毀其他物品所成立的放火罪跟毀損罪在競合上其實是一樣的
燒毀五部機車(若為ABCDE所有),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從一重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想像競合),至於354之構成要件『雖然可依罪刑法定論處』,實已被175之構成要件所吸收(吸收關係-法條競合),自不再論354,否則有違一事兩罰。

若燒毀5部機車客觀上不會造成公共危險,當然只論毀損罪。
燒毀十間房子(各別人所有且有人所在),自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房子所有人的財產法益。


小弟不才,所能表達之個人看法。若尚有疑問,建議再把罪數論、競合論在看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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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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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0-03-20 17:3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燒毀五部機車(若為ABCDE所有),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從一重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想像競合),至於354之構成要件『雖然可依罪刑法定論處』,實已被175之構成要件所吸收(吸收關係-法條競合),自不再論354,否則有違一事兩罰



也不一定有違背雙重評價之禁止,因為這是實務見解!!若以學說見解,依據法益方性為斷,
刑法175放火罪屬公共法益,刑法353/354等毀損罪乃個人法益,故倚行為人一行為
犯數罪名之下,基於一事不二罰,仍有刑法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以玆規範~~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3-20 1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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