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6514 個閱讀者
 
<<   1   2   3   4  下頁 >>(共 4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羅武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1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2
[討論] 玩玩...
最近大概是考試關係,大家的問題都侷限在考題之中,讓我感覺....這裡真的很像研究所!呵呵!!

這邊,來個現實案件給各位有興趣的玩玩吧!


A欠B一大筆錢死不還,所以B決定殺掉A,錢....就留著讓A買棺材吧!

某夜,B登門拜訪A宅,A明知B的來意,終究還是讓B進了屋內協談。...談不攏,B於是拽起藏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 | Posted:2009-08-20 00:34 |
凡思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44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匆匆一看,簡單判斷,時間太晚,要正常作息! 表情

B:成立故意殺人罪!
(無有效防果行為,無須討論中止犯)

C:和A有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居保證人地位,成立故意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人生不怕敗,只怕殘。

讀書不是為了受罪,而是為了更好的活著。

讀書苦,貧窮更苦。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8-20 01:26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B:犯刑法271條不適用刑法27
一.B以青龍偃月大關刀砍了A三刀(A竟然沒死必有後福).乃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亦實現之.致A之死亡(後福結束)具可歸責性.主觀上有意欲而為之故成立本罪
二.B見到A的模樣,心生不忍,決定電召119來救人(良心為錢發現):
1.中止未遂之既了未遂要件:
  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危險性且具有解果發生之可能
  行為人之行為須不生其結果 
  行為人應出於己意而為中止行為(乃出於自由意願下)
  行為人須積極防果.以防止結果之生
  行為之之防果行為與結果不生須有因果關係(例外:準中止犯.不生因果關係但出於真摯防果行為)
2.故行為人良心發現而為之防果行為出於:A承諾十日之內必定還清債務.又終於最後
A死了.以不生中止犯之要件而不適用之
三.結論B光榮的得到殺人罪
(附帶說明.B之行為以創造無危險前行為.己而為之不履行救助義務成立271之不作為犯.然作為犯之要
件成立之下則無須待論)

C:成立刑法不作為殺人罪.A的弟弟->負保證人地位->不履行救助義務->主觀上有預見A會死(故意)
(附帶說明.B犯271之不作為犯.C意成立此教唆犯.又C犯271之不作為.以補充關係則無須待論教唆犯之部分)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8-20 01:50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3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8-20 01:43 |
jd20112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9 鮮花 x1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一).B殺人既遂(應該死了吧?),無庸討論!
(二).C教唆B不為救護行為,應視B有無成立271不作為犯或294之餘地.
1.B已著手殺A,致A血流不止而死亡,此為積極的殺人行為,與不作為犯無涉.
2.B不負保證人地位,且A之無自救能力,係B著手犯罪行為之結果,此與肇事逃逸不同,按殺人罪並無期待行為人均有留在現場,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可能性,B不成立294.
3.教唆犯為限制從屬性,必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且以達可罰程度,共犯始有成立教唆犯之可能,綜上,B之殺A行為,與C無涉,而B既不成立271不作為犯以及294,是C無從成立教唆犯.
4.故C慫恿部分無罪!!
5.C見狀不為救護,成立294,理由很多人講了!
6.C與兄嫂勾搭,成立239通姦罪之相姦罪,縱A已死,仍非不得以此罪繩之!
(三).
1.B成立271殺人既遂.
2.C仍成立294II,遺棄致死,239相姦罪.





12191219:
我查過的了,阿共的刑法c採271,但我們刑法以294II較宜(正解)
239相姦罪屬需告訴乃論,不告不理,不宜直接論處


[ 此文章被jd20112在2009-08-20 15:41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獻花 x3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8-20 08:16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既然是實例題,那小的就從辯護人的立場報告一下:
1.本案的證物是B帶的『青龍偃月大關刀』,相信客觀上一刀即足以分身斃命,而B連砍三刀後,A仍能『苦苦哀求,並承諾十日之內必定還清債務』,可見B於行為時並無殺人知故意,僅為傷害故意。請庭上應論以277條第2項。
2.C因義務衝突阻卻責任不成立294:
C於『夜間』至A家乍見B手拿『青龍偃月大關刀』,又見A向B『苦苦哀求』,一般人於此情況均能認識當時除A的生命有立即危險外,本人於當時亦處 於生命有立即危險之情況。因C對A負有救護義務,故C對B所說的內容僅是對於當時的情況為緩和B再興起殺人之意圖,讓B先離開 行為地,以利後續救護行為。所以C慫恿B及帶B離開係出於考量C之生命安全及對A救護義務之義務衝突,請庭上參酌。
3.本案中239係告訴乃論罪,應由當事人提出告訴,故如A未提起告訴,請庭上依刑訴303條第一項第2款諭以不受理判決。

小的胡說八道,   NO~~~ 表情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09-08-20 10:54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你最善良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4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20 10:12 |
凡思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44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擬答: 表情

(一)1.B砍傷A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故意殺人罪:
  (1)依題旨,客觀上A的死亡結果與B的砍傷行為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主觀上B對其砍傷A的行為將使A死亡有知與欲,具殺人故意,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2)B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3)小結:B成立刑法第271條故意殺人罪。
  (4)茲有疑義者是,B事後心生不忍,是否有中止犯或準中止犯適用,
  惟中止犯或準中止犯適用前提為需有防果行為,依題旨B僅生念頭未完成動作,
  而無防果行為,故B無中止犯或準中止犯適用。

  2.B對A的見死不救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1)依題旨A傷勢嚴重,可推知係無自救能力之人,
    客觀上B的砍傷行為是A陷無自救能力的危險前行為,
    基此B對A負有救助義務,但B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而離去,
    ;主觀上B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遺棄故意。該當本罪之構要要件。
  (2)B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3)小結:B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3.競合:B成立故意殺人罪與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兩罪,
        而故意殺人罪係對生命之實害犯罪,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係對生命之危險犯罪,
        兩罪保護法益同一,故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以故意殺人罪。
       
 
(二)1.C慫恿B別救A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故意殺人罪之教唆犯:
    (1)客觀上C慫恿B別救A,使原有中止殺人故意之B,犯意再起,是教唆行為;
      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且有使正犯B既遂之意,符合教唆犯主觀之雙重故意,
      且正犯B成立犯罪己如上述。
    (2)小結:故依刑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A成立故意殺人罪之教唆犯。

  2.C對A的見死不救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故意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1)客觀上C不顧A傷勢嚴重而離去係一不作為,依題旨若C將A及時送醫則A不致死亡,
      C之不作為與A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又C為A的親弟弟且同居在一起,
      具有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而具有保證人之地位,且依題旨,
      C有防止結果發生的可能,故符合刑法第15條第一項之不作為犯規定。
      主觀上C對A傷重未及時送醫恐造成生命危險有預見,符合刑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之未必故意,
      而具有殺人故意。該當本罪之構要要件。
    (2)C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3)小結:C成立刑法第271條故意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3.C對A的見死不救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1)依題旨A傷勢嚴重,可推知係無自救能力之人,
    客觀上C為A的親弟弟且同居在一起,具有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而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基此C對A負有救助義務,但C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而離去,
    ;主觀上C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遺棄故意。該當本罪之構要要件。
  (2)C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3)小結:C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4.C覬覦A的老婆,他的大嫂,想玩出人倫情慾情色劇,不成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1)蓋因C僅覬覦尚未動作,通姦罪也不罰預謀、未遂。
    (2)就算C行動,A的老婆同意,也不成立本罪,因為通姦罪屬特別犯、己手犯,
      在C行動時,A早己死亡,A的老婆非有配偶之人的適格主體,不成立該罪。
      除非C行動時A尚在人間或C己結緍。

  5.競合:C成立故意殺人罪之教唆犯與不作為犯和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三罪,
        由於學說上認為教唆犯與幫助犯之規定,相較於正犯,屬於補充規定,
        故若同時具有共犯與正犯參與者,應依法條競合優先論以正犯,
        即故意殺人罪之教唆犯與不作為犯,應論以故意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又故意殺人罪係對生命之實害犯罪,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係對生命之危險犯罪,
        兩罪保護法益同一,也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以故意殺人罪。
        結論:C論以故意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人生不怕敗,只怕殘。

讀書不是為了受罪,而是為了更好的活著。

讀書苦,貧窮更苦。
獻花 x3 回到頂端 [5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8-20 13:56 |
sierfa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2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補充~對凡思大的論點提出問題~~~~
1.中止犯的體系係位於未遂犯體系下之下。既然『小結:B成立刑法第271條故意殺人罪。』本來就無由成立未遂犯,更無須討論中止犯。
2.大大以『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故意殺人罪與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法條競合以一行為為基礎,要將殺人行為及遺棄行為合併為一行為,可能在論述上尚有疑問。個人以為以不罰的後行為論述是否較為可行?
3.C應成立教唆遺棄罪:大大論以遺棄罪係僅成立於B,但B於實行殺人行為以前,C均未參與;
如C『僅』成立教唆殺人罪,進而得推論有二:
(1)教唆罪得於行為後成立(相對於教唆殺人,多可怕啊~~~~)
(2)因為C之教唆行為係對於殺人正犯之幫助犯,若殺人犯之教唆犯不成立時,C即無教唆犯之罪責囉
4.C應成立遺棄罪不成立殺人犯之不作為犯:
先從一般人之觀點觀察,我看到路上我家人受傷,我沒叫救護車致其死亡,我即應論以殺人罪,會不會太可怕了?
又B於實行殺人行為時,C均未出現,何來保證人地位?如C具有保證人地位,是否得推論保證人地位係對被保證人所有侵害均有保證人地位適用(多可怕啊~~~~)
5.如果我的說法成立的話,那麼C罪數之競合則另當別論了。

最後~~~~~有沒有人可以確定A真的已經死了??????(因為題目沒說,法醫說的推論也不能推斷A已經死了啊)

以上敬請指導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我站你這邊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2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20 15:51 |
凡思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44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8-20 15:5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補充~對凡思大的論點提出問題~~~~
1.中止犯的體系係位於未遂犯體系下之下。既然『小結:B成立刑法第271條故意殺人罪。』本來就無由成立未遂犯,更無須討論中止犯。
2.大大以『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故意殺人罪與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法條競合以一行為為基礎,要將殺人行為及遺棄行為合併為一行為,可能在論述上尚有疑問。個人以為以不罰的後行為論述是否較為可行?
3.C應成立教唆遺棄罪:大大論以遺棄罪係僅成立於B,但B於實行殺人行為以前,C均未參與;
如C『僅』成立教唆殺人罪,進而得推論有二:
.......

我的理由:

1.首先中止犯和未遂犯是兩碼子的事,評價順序也不一樣,

未遂犯是在構成要件,中止犯是在犯罪成立後才能評價的,

再說學說上也有參照德國刑法,認為在既遂犯成立後,也有中止犯成立的可能,

所以在最後提一下,也未嘗不可。

2.以一行為而言,故意殺人罪與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的評價法條競合,這是通說。

  當然你評數行為也可以,不過要交代為何不是同時發生。

3.遺棄罪B、C我都有寫成立,不作為犯和共同正犯是兩碼子的事,

C是否成立故意殺人罪的不作為犯和B無關。

4.你漏掉還需要評價防止結果發生的可能,請詳看我寫的(二)2.(1)。

5.你要認為不能推斷A已經死 ,那也行,你可以假設A死或未死的情況,不過是內容加倍,

考試完成時間加倍,

照題目都是法條先設計好的角度而言,題目不會無緣無故提到法醫的話,

這通常都是暗示甲己死亡,重點是在甲己死亡要怎麼辦,而非甲未死亡的部分!


[ 此文章被凡思在2009-08-20 20:34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人生不怕敗,只怕殘。

讀書不是為了受罪,而是為了更好的活著。

讀書苦,貧窮更苦。
獻花 x3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8-20 20:17 |
et113616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小et某日在梧棲新天地一陣酒醉飯飽 表情
行經臨港大道,咦? 表情
前面好像有車禍的樣子
為了表現中國人愛湊熱鬧的民族精神 表情
去那瞇一下 表情
我:什咪代誌 表情
甲:沒小心撞到人啦
我:有要緊沒
甲:受傷,昏去啦~
我:憨子~嘸人看住,不走你擱坐在(說完就離開現場) 表情
甲:(腦筋轉了十幾圈)~~緊酸 表情

四個月後
台中地檢署傳小et及甲去訊問
因乙被甲撞傷後逃逸(過失致人未死+殺人)
小et教唆殺人,具體求刑11年3個月6日又16小時(不是冥牌哦~槓龜不干我事 表情 )
我咧倒頭栽 表情
這檢察官真是ooxx,叫他小嬲嬲或小峱峱 表情
就小峱峱 表情
開始在各網路,論壇給他Bully 表情 一下,以求洩恨~
孰知~被賣了 表情 (ip被找到了)
檢察官說一罪一罰加一加又是11年3個月6日又16小時 
 以上純屬個人亂說+胡說八道 表情


[ 此文章被et113616在2009-08-21 08:47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編劇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8-21 08:41 |
羅武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1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凡思 於 2009-08-20 01:2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匆匆一看,簡單判斷,時間太晚,要正常作息! 表情


這位老大:
凌晨一點二十六分算正常作息?真想知道您的不正常作息是幾點?
表情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獻花 x1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8-24 23:25 |

<<   1   2   3   4  下頁 >>(共 4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557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