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286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rob99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0 鮮花 x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兩題突發其想的怪怪題目,請法律高手幫忙
問題一‧某甲沒有對統一發票的習慣,所以購物後所拿到的發票皆隨手丟棄,七月某日購物後,某甲不經意發現手中的發票號碼為A123456789,雖然有趣,但仍然隨手丟棄,五分鍾後被有對發票習慣的某乙撿到,9/25發票開獎當天,頭獎號碼果真是A123456789,某乙和某甲是好友,某乙便將此好運事告知某甲,某甲聽完百感交集,心有不甘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 此文章被rob99在2009-07-14 10:58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歐洲 | Posted:2009-07-14 10:45 |
小嚴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鮮花 x36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問題一‧某甲沒有對統一發票的習慣,所以購物後所拿到的發票皆隨手丟棄,七月某日購物後,某甲不經意發現手中的發票號碼為A123456789,雖然有趣,但仍然隨手丟棄,五分鍾後被有對發票習慣的某乙撿到,9/25發票開獎當天,頭獎號碼果真是A123456789,某乙和某甲是好友,某乙便將此好運事告知某甲,某甲聽完百感交集,心有不甘,請問:

Q1:某甲可否主張什麼拿回一點好處??

若其係已拋棄的意思 那麼其好友取得係無主物先占 自始圓滿的取得該發票之所有權

故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Q2:某乙撿此發票時,因不知是原持有人是遺失或是故意丟棄,是否應該撿到此發票時,當撿到遺失物處理,交給警局經六個月公告??

因客觀上甲係刻意丟棄 所以不會因為其有人主觀上不知情而賦與應循遺失物拾得之程序進行

Q3:承Q2,假設答案是肯定的,需交給警局經六個月公告,可能會超過領獎期間,某乙可以主張什麼以免到時飲恨與兩百萬失交??

如上應採否棟說

問題二‧某日,某甲於百貨公司的廁所方便時,聞到煙味,原來是某乙在大號間邊抽煙邊方便,某甲一時不悅,想整整某乙,便雙手裝滿水往某乙的大號間潑入,剛好百貨公司保全某丙進入看到潑水景象,當場捉住了某甲,請問:

Q1:某甲有犯法嗎??

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公然 潑水行為係足以使人人格受到貶抑故構成309條公然侮辱罪

當然如果裡面的人因為驚嚇而跌倒或摔到馬桶裡被沖走 此為傷害行為

個人認為此為未必故意13條第二項
  

所以應構成277條傷害罪

附帶一提的是此種情形部屬於義憤之情形


Q2:若當時某甲沒做潑水動作,但仍然不悅某乙的沒品行為,某甲要如何行動來讓某乙受菸害防止法的處罰??

可以向樓管或保全反映 他們會對其做出適當的處分的

法律人更應知何所應為,何所不應為,萬不可應一時之衝動鑄下大錯唷 表情


[ 此文章被小嚴在2009-07-14 17:08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
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7-14 14:55 |
12191219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鮮花 x5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公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公然 潑水行為係足以使人人格受到貶意故構成309條公然侮辱罪

當然如果裡面的人因為驚嚇而跌倒或摔到馬桶裡被沖走 此為傷害行為

個人認為此為未必故意13條第二項  

所以應構成277條傷害罪


309條公然侮辱罪 應可認同

菸害防止法的處罰--主管單位為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不過在台灣就報警搜證轉主管單位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7-14 16:43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5339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