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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緒]問題
 1.關於保護令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地方法院執行之
b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申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
c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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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nowfuture在2009-07-06 22:10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7-06 2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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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第3項:「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釋字第 368 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實涵蓋下列四項構成事實:(一)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終局之裁判。享有此項權利之主體,並不限於本國國民,亦不限於自然人,並及於外國人及法人,蓋作為受益性質之訴訟權,本質上係人類的權利而非僅屬國民的權利,且亦非專屬於自然人,乃為兼屬法人(或團體)之權利。(二)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雖不排除其他先行程序(訴願程序即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但至少其最後之審級應屬法院,而所謂法院必須由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官所組成,始足相當。此在若干國家之憲法,稱之為接受法律上之法官審判之權利。(三)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審判與檢察部門之分離、不得強迫被告自認其罪,不得舉行群眾公審等;訴訟程序係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作明確之規定,其完備之程度且不得較憲法制定時已存在之訴訟制度為更低。(四)訴訟過程中之實際運作,固不得違反法定程序,倘實際運作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支配,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人民無法享有公平審判之權益或訴訟程序全程終了,仍無從獲得有效救濟,亦與憲法本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既經確立,釋憲機關即應審查由法令或例規所形成制度保障,是否與各該權利之保障範圍相吻合,受保障之事項有無遭受侵害之情事。 

公權力行政:所謂公權力行政,又稱高權行政,係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地位,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例如核准人民購買國宅、兵役體位之判定、建築執照之許可

私經濟行政(私法事件):又稱為國庫行為,係指國家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
1.
行政私法行為:助學貸款、融資、出售國宅、提供助學貨款、對廠商紓困等等。
2.
行政輔助行為:購買文具、租用大樓辦公廳、聘僱清潔所需的工友。
3.
行政營利行為:中油、台電、中鋼、臺銀、三商銀、中央信託局。
4.
參與純粹交易行為:外匯買賣,出售政府持股轉民營等
更詳細說明參閱 http://bbs-mychat.com/reads.php?tid=806099&page=1#p571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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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7-06 2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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