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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要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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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yv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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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要因行為
Q1:下列何者為要因行為
(A)動產交付行為
(B)不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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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6-25 16:17 |
pinkrabb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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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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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為剛好正在讀這個地方,我來試著說明看看,其實是我自己也很想知道答案,彼此交流一下^^
「要因行為」和「不要因行為」是法律行為之一種分類,以法律行為是否能離開原因而仍獨立存在為區分標準。
「要因行為」是以原因存在且合法為要件行為,若發生法律行為的原因不存在,即歸於消滅。如買賣、借貸。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原因存在或合法為要件行為,就算其原因縱不存在,該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僅發生不當得利返還問題而已。如物權行為、票據行為。
A、B是物權行為,而D是違法行為之侵權行為,故非要因行為。
C是債權行為,那這樣讓我想到債權行為是否都是要因行為呢??
如果可以請高手舉例會比較清楚~有勞了。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等待是一種煎熬,
成功是需要努力,
機會是不會等人,
埋怨、藉口都是自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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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6-26 15:50 |
rayvert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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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喔喔 ~恍然大悟..
多謝大大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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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6-26 16:05 |
安迪沃爾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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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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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行為本身不就是人家的原因了嗎?
它自己所根據原因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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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
2009-06-29 03:11 |
davidd4081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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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行為的最重要分類,就是『財產行為與身份行為』,區別的標準在於法律行為所企圖發生什麼樣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為的目的在於使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
,依權利義務的性質屬於財產上或身份上的,將法律行為分成財產行為與身份行為。
要因行為與不要因行為屬於財產行為的分類,如果法律行為是以『
原因之有效存在為必要
』,則是要因行為,反之則為不要因行為。
本題中,以C買賣契約為例,甲賣車給乙,甲之所以要與乙訂定契約,是因為甲想取得車款的所有權,而乙要與甲訂定契約,是因為乙想取得車子的所有權,所以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承諾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是因為買受人也相對承諾支付價金,而買受人承諾支付價金,其目的是因為出賣人承諾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兩者都是為了要取得一個『對待給付』,這就是買賣雙方當事人所追求的『典型交易目的』。如果買賣雙方當事人沒有以上的典型交易目的時,則根本不是買賣。
大部分的債權行為都是要因行為,不論租賃、贈與、承攬都是如此;不要因行為就是法律行為『
不以原因有效存在為必要
』,例如一樣是車子買賣,乙簽發支票付款,此票據行為是一個債權行為,票據到期日一到,甲即可向銀行請款,開支票來付款是債上加債,只要支票兌現了,兩個債務都會消滅。
乙所簽發的支票,雖已付車款為目的,但為了
確保票據的流通性
,即使甲乙間的交易無效,該支票無論是在甲處,或是已經由甲交給丙,銀行都是認票不認人,所以票據行為是『不要因行為』,
其效力與原因行為的效力是分開的
。
個人淺見,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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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
2009-06-29 10:08 |
小嚴
級別:
初露鋒芒
x13
x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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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上的說得不錯 我來舉個例好了 甲與乙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 訂立買賣之契約 其中若買賣之原因關係
消滅 則債權行為 為要因行為所憑原因關係消滅 則債權行為失其效力買賣契約失效,而若其已然移轉
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則因為物權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出賣人所為之物權行為不會因此而不生效力
買受人僅得以179之不當得利來請求返還。
這不是大麗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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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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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5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
2009-06-29 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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