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警察甲因缉捕逃犯乙,为求逃脱,乙乃夺取警枪,朝甲的心脏部位按扣板机三次,结果因甲配枪未上弹匣而幸免于死,问依新修正之刑法,本案已应如何论罪科刑?
依刑法新修第二十六条不能未遂采客观未遂理论 且不罚本题若依本条立法理由而论 则乙系客观上无危险之不能未遂,不罚。然学说有采重大无知, 且实务上已出现严重无知之认定方法,则由一般的第三人立于乙的立场皆知道手枪具有危险,故非重大无知, 乙不成立不能未遂,故乙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项 杀人未遂罪。
2.盲人甲于其妻外出购物时,在神坛上点蜡烛礼佛。未几蜡烛倾倒,延烧至周围。因甲目盲,滞积时机,待察觉时已施救无效,竟将甲宅焚毁。甲之刑责如何?
就过失犯而论须具备, 主客观注意义务违反及主客观预见可能性,本题甲对于其应皆具备 然因其为过失犯之讨论 故其可能有期待可能性的适用无疑(有利学者认为限于不作为犯 过失犯 23 24之过当行为 )
甲为盲人 似无法期待其点蜡烛致火烧屋能有所防范(惟期待其不点蜡烛有讨论的空间),故管见以为其可依期待可能性阻却其有责性。
3.甲乙因故共同持刀追杀丙,丙身中数刀后血流如注状极痛苦,乙遂心生恐惧,弃刀不再砍丙,并拉扯甲,欲阻止假继续砍杀丙。但甲杀红了眼,完全无视乙的劝阻,疯狂继续砍杀丙,乙见状则自行仓皇离去。丙终因伤重而死,试问甲乙各应如何论罪?
依题意甲乙应系基于杀人之故意 , 而客观上甲杀害 丙亦因此发生死亡之结果故甲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杀人罪之共同正犯无疑,然乙之部分因其有试图阻止甲之继续杀害,且于后有消极的放弃犯行,是否有中止犯之成立(第二十七条),由于共同正犯通说采功能性支配理论,因此其每一共同正犯不一定要为全不的构成要件行为。
基此,认为其欲终止犯行时须积极的防止结果知发生,而不得仅为消极的放弃犯行,藉此增加其责任,因此本题乙虽有拉扯甲知阻止结果,并销及的放弃犯行,然其死亡结果仍然发生,故其无中止犯之适用。因此乙仍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
4.甲乙本系好友,嗣因事反目,假遂唆使丙将以杀害,乙雪心头之恨。某日丙身带凶刀拟往乙宅寻衅,因行迹可疑,途中即被巡逻警察带回警局调查,致未能成事。试问甲丙各应负何刑责?
依着手之认定,通说采主客观混合理论,即以犯罪者之犯罪计画为基础,在依客观上的一切状态,去加以判断,何一时点系一行为而危险状态即无法控制。因此丙于途中尚未为杀害行为,故仅成立预备杀人罪(二七一第三项)。
又教唆犯(第二十九条),修法后已废除未遂教唆之可罚性,也就是说须待被教唆之正犯着手为犯罪行为
后始具可罚性,因此丙仅为预备状态,故甲之教唆行为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