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題會有背書不連續的問題 (票據法37條)
背書連續與否採形式認定 故若本題王某未填授票人
由孝女填寫則票面上觀之 並無票據不連續(依空白背書處理)
又王某係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其票據是否有效 姑且不論是否承認票據法第十一條為空白授權票據
之承認明文,而有利學者認為, 此時因孝女係依王某指示而填寫
其本無決定權, 故將其視為代理人便可跳過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問題
又孝女依題意應無於票據上簽名, 故依第五條規定 不付票據上責任
又依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王某亦應付票據上之責
而董事長其係遭偽造而發票,故本應不須負責, 然依權利外觀理論
或善意受讓(14條反面解釋),則因其印章及公司章皆為真正
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行為
又實務向來認為係代表而非代理,故董事長之行為視為公司之行為
依此推論 , 其趙某若係善意應可於向付款銀行提示 而不獲付款時
向公司 董事長 及王某為追索之行使 供參考 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