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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ole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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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準強盜罪的疑問
對於準強盜罪我有很大的疑問
準強盜罪的定義是
在偷竊或搶奪的時候
被害人突然抓住你怕你逃跑
而你害怕脫免刑責   保護財物   湮滅證據的情狀
把被害人手甩開而逃跑
這是由搶奪或竊盜轉變為準強盜嗎??
釋字630
有說到329是否有違憲的可能
大法官認為
準強盜罪視為強盜罪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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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60 (by winkor) | 理由: 提出重要考點分享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4-30 22:23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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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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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30號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理由書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受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上開憲法意旨。上開刑法規定所列舉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客觀具體事由,屬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強暴、脅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選擇該等事由所造成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論以強盜罪,俾能有效保護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人,雖亦可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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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4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30 22:41 |
acof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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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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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應該是採取折衷說法:使人難以抗拒
學者林東茂認為既然是準強盜罪,其程度應該跟強盜罪一樣:使人不能抗拒
不過以前實務多認為只要是當場有強迫行為即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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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所述之認知無誤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4-30 23:17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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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審理該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竊盜案件
,被告潘0銓涉嫌攜帶油壓剪 ,破壞被害人放置農具之工寮門鎖,而侵入竊取馬達等財物,
因當場為被害人發現、擋住出口並要求隨同前往警局,為逃 離現場而與之發生拉扯、衝撞,不
慎割傷被害人手指,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及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聲請人認 構成
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並傷及被害人,而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與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並
認上開規定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四號與六0二號解釋之明
確性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

依釋字630.潘0銓對被害人施予之強暴脅迫.並未同與強盜罪使他人難以抗拒之要間相當.而論
處321(紅色凶器).與傷害併罰並於96/09/18判決.
----------------------------------------------------------------------------
考題並出現在97/6月中的警特刑法第一題(使用剪刀竊取佛祖金牌案)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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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20 (by winkor) | 理由: 果然有研究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3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5-01 00:02 |
cocole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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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各位大大的指教
所以如果我剛剛看完題目
行為人如果在竊盜過程中被人發現
被害人拉了行為人防止逃跑
行為紙是甩開他的手而脫免被逮捕
不成立準強盜罪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5-01 08:18 |
du.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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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如果在竊盜過程中被人發現
被害人拉了行為人防止逃跑
行為紙是甩開他的手而脫免被逮捕

這已經符合刑法第329條準竊盜罪了,其於竊盜、搶奪時為湮滅證據、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加強暴於他人,多數說認為不以相對人達不能抗拒為成立要件,是本例該人已經成立準強盜罪

表情


有錯誤的地方請大家多多指教喔^^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5-01 10:55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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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如果在竊盜過程中被人發現
被害人拉了行為人防止逃跑
行為紙是甩開他的手而脫免被逮捕

我的看法與前揭大大的看法不同:
(一)行為人於竊盜過程中被人發現,為了防止被抓而逃跑,
   這是人之常情,法律不能強人所難,逃跑中甩開被害人
   之手而脫免被逮,應屬當然。其因不會有笨賊乖乖的被
   抓,無期待可能性。
   (例如把被害人綁起來)
(二)而刑法之所以設準強盜罪,淺見以為,是在保護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同時嚇阻犯罪者,使之不敢進一
   步逾越雷池。惟然!一般人民對刑法甚為陌生,根本無
   法預見法律條文,難到竊賊行竊之時,尚要研讀刑法嗎
   ?實為可笑,是故,準強盜罪應不該任意擴大,徙增人
   民所無之限制。
(三)你我三生有幸,聞見法律條文,縱然你我知法守法,但
   難保身邊之人不會誤蹈法網,所以吾人認為,刑法準強
   盜罪,應不容任意擴張,必須至被害人於無法抗拒之地
   步,始得該當。

(以上禺見,純為討論,不具正確性,看過就好,別理我 表情


生命太短,人生不該微不足道!
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5-01 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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