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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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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因果
甲拿一盒草莓冰淇淋给乙吃,乙吃下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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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09 10:51 |
chang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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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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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甲拿草莓冰淇淋给乙吃,乙吃下后,因草莓成分引起严重过敏,不治身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依传统见解及补充理论分述如下:

一、传统见解,主要以因果关系条件说为代表。本说认为刑法上的原因是每一个
结果的条件,即所谓「如无前者,则无后者」,前者之行为,如为发生结果之原因,
则认该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其间纵有其他偶然事实相竞合,亦不妨碍因果
关系之成立。
故依本说,如无甲拿草莓冰淇淋给乙吃,乙也就不会死亡,则甲拿草莓冰淇淋给乙吃,
为乙死亡之原因,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补充理论,主要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为我国目前实务上通说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号判例参照)。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
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通常情形下,有此行为之相同条件,均可发生
相同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反之,若在通常情形下,
有此相同条件存在,不必然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
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
故依本说,甲拿草莓冰淇淋给乙吃,虽造成乙死亡,但在通常情形下,
吃草莓冰淇淋并不一定会致死,故乙之死亡系偶然之事实,甲拿草莓冰淇淋给乙吃
之行为与乙死亡结果无相当因果关系。


[ 此文章被changnew在2009-04-10 12:0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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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40 (by winkor) | 理由: 叙述成理,然宜对此二见解之优缺点加以说明较妥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10 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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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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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行为致乙死亡之结果
因客观上构成杀人罪之构成要件
具客观归责事由

甲主观上不具杀人罪之犯意
仅为过失

甲得依刑法第二七六条之规定
成立过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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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5 (by winkor) | 理由: 为何为具客观归责事由?又没有杀人之故意就是过失?宜加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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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4-11 00:26 |
balaku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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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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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已提及『条件理论』及『相当因果关系论』,另还

有德国自七十年代逐渐成形兴起之『客观归责理论』,

主要以『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及『实现不被容许之风

险』作为审查依据,然甲拿一盒草莓冰淇淋给乙吃,该

行为显属容许之风险(在一般大众认知下,谁也无法遇

见吃草莓会导致死亡),不应在甲未能遇见的情况下予

以归责,是故可依容许风险予以排除。

补充:

条件说:

优点是只要沾的上边,方可予以归咎,但也是他的缺点

,会有任意扩大之嫌疑,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禁止类推

适用,以上开例子而言,如果甲没有拿草莓冰淇淋给乙

吃,乙也就不会死,如果冰淇淋厂商没制作草莓冰淇淋

,那甲也不会买,乙也就不会死,如果农夫没种植草莓

,冰淇淋厂商也无法制成草莓冰淇淋...以此类推,最后

该负责的就是上帝,因为上帝创造万物,如果没创造草

莓,乙也不会死...

相当因果关系论:

在风险日益增加之现代社会中,客观归责理论颇值注意

,参八十六年诉字一○五○号及八十八年交诉更字一号

判决,均改采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

不仅可以处理故意犯罪,同时用来解释过失犯罪尤佳。


[ 此文章被balakugo在2009-04-11 10:4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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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50 (by winkor) | 理由: 所言有据,说明清楚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9-04-11 10:09 |
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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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的问题至明,是问因果关系,斗胆试论:
一,相当因果理论:客观上,乙之死亡乃系由甲所给予草莓引起过敏导致,二者间具相当因果关系。
二,条件因果关系:客观上,若是甲未拿草莓给乙食用,则乙不会死亡。二者间具条件因果关系。
至于客观归责理论,因为按题意所给予条件,缺乏其他可佐为讨论之依据,所以个人不予提出讨论。

补充:
上述所谓其他足以相佐之依据,个人试着填充如下:
(一)甲主观上有杀乙之意图,且明知草莓冰淇淋对于乙有<致命的吸引力>:
   1,刑法第271条第一项明文,杀人者,应论罪科刑。
   2,又依自设题旨:主观上,甲有杀乙之故意,且明知草莓对乙有致命之可能;客观上,甲有提供草莓冰淇淋
     供乙食用行为,乙并因其中之草苺成份过敏而死,甲之行为与乙之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且甲
     故意制造法所不许之风险,该风险之结果亦有实现,甲之行为具有客观可归责性。甲之行为该当本罪构成
     要件。甲无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
   3,综上,甲成立本罪。

(以下省略论述)

(二)甲无杀乙之故意,亦不知草苺对乙有致命之可能:
   甲有无注意之可能?客观归责性?...可能成立过失致死罪。

(三)乙有无自知对草苺过敏,且有致命可能之认识?(按照常理,这样的情况可能比较有发生的机会。一般而言,
   行为人关于自己对啥过敏不能吃,应该比他人要清楚。比较常发生的状况可能是:乙知道自己对草苺过敏,
   但 是认为草莓冰淇淋中的草莓应该没问题...=.=)
   =>若是这情况,个人比较倾向<甲不具客观可归责性>之论述,不成立犯罪。

呃...还有其他情况,不赘述了。 ^.^"



法学...真是高深呀....^.^


[ 此文章被罗武在2009-05-09 03:40重新编辑 ]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9-05-09 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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