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受让"仅能针对"动产"
抵押权于民法中并无善意受让、善意取得之规定。
而768--772指的是"取得时效",原则上不以善意为必要。
如果楼主的意思真的是"动产抵押"的话:
动产担保交易法第 15 条
称动产抵押者,谓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供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之交易。
民法
第 948 条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第 118 条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因设定动产抵押,并未移转占有,故无法适用948条规定。
关于动产抵押之设定依118条无权处分的规定。甲不承认后,动产抵押登记自始无效,
所以丙无法取得动产抵押权,且丙未符合第948条之善意受让规定,无法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故甲得以民法767条第一项中段(妨害除去请求权)请求涂销动产抵押之登记。PS.简答的还不够详细,真是不好意思呀!又将答案修改的更精准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