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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代理人之诈欺行为
代理人乙,诈骗相对人丙从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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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06 2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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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对甲
本题丙系因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丙得撤销之(92),使其买卖视为自始无效(114),再依不当得利向甲请求返还其受领之给付(179)。

以下补充:
甲对丙
甲乙成立委任契约(528),甲授代理权于乙(167)。乙于代理权限内,以甲之名义与丙成立买卖契约直接对甲发生效力。又丙受乙诈欺而为意思表示(105),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甲,甲得于除斥时间内(93)撤销丙受乙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并依不当得利向丙请求返还其所为之给付(179)。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17 17:44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06 2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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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照民法224

1.认为缔约上行为也仍属债之履行------适用224再依92第1项本文撤销

2.认为缔约上行为不属债之履行--------类推适用224再依92第1项本文撤销

个人见解 适用224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7 0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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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大,
债之履行不是应以给付为主,除非所为之法律行为系专为履行债务。
又本题缔约上之诈欺行为,并非专为买卖契约之履行债务行为,缔约上行为应不该当债务履行?。

另外想请问版大这题解的问题在哪?是不是解错了,还是适用法条有疑义,
所以只给回文20雅币阿!呵~~ 表情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07 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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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所以才有争议,只是我个人仍倾向为了保护契约订定时的当事双方,所以缔约时的行为,仍把它当成先契约义务,所以就认为仍是属于债之履行。

如果不认为属于债之履行就可以类推适用224,因为他们的类型与价值判断是类似的。

以上纯属个人意见 表情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7 1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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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应视为同一人(以丙来看)
其他内部不用管他
luciferydog 解的够简单明暸吧~
丙受乙诈欺而为意思表示
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甲
(为什么)甲得于除斥时间内(93)撤销
甲骗丙,甲再撤销契约(应该没人这样吧~~)
winkor 说契约而已
又没说交付,怎么会有不当得利 表情
被骗了吧~~
不要太在意 表情



ps:一般民法提到诈骗的契约,很少会交付的
因为一交付,不管多少,都可以刑法来办
刑事一成案就加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就很难讲,心理重大创伤医药费也许比契约多很多 表情 )
那这典试委员怎办?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3-07 19:25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07 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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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所示,实际与丙接洽买卖的是乙(甲之代理人),而非甲本人,简言之,该买卖关系之当事人为甲、丙2人,而非乙。然则,又恰发生乙对丙有所诈骗之情事,依民法第92条第1项本文规定,丙因受诈欺而为意思表示,似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从而使其与甲间之买卖契约归于无效(民法第114条参照)。

然民法同条但书却谓:「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换言之,乙既非上开买卖行为之当事人,则可否符合前述但书内之「第三人」?且依法文内容而言,并须丙之相对人甲有明知乙之诈骗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丙方得撤销之。

因此,于题示中之丙得否撤销其与甲间之买卖契约,应以是否得视乙为该买卖契约之第三人,以及甲是否知情为断。对此,于学说上分别有不同见解:
(一)甲说:
认为乙仅为甲之代理人,本非丙所订定买卖契约之相对人(当事人),乙应为甲、丙之外的第三人,且如题所述,甲亦不知情(乙之诈骗丙事实),故为保护交易安全计,丙不得撤销甲、丙间之买卖契约。
(二)乙说:
本说认为,依民法第103条第1项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从而代理人形同本人之分身,其所为之法律效果,只要是在代理权限内,均直接等同于本人之行为。

是故于本题中,乙之行为效力既然能及于甲,则不能单纯地将乙看待成所谓的「第三人」,故不能适用民法第92条第1项但书规定,
丙仍得行使撤销权。管见以为,乙说见解较妥,实务通说亦采之。
表情 表情


[ 此文章被winkor在2009-03-09 10:27重新编辑 ]


四无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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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8 2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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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题是【考点判断】的问题,前篇拟答是站在考【民总诈欺的角度】来作答,将民法第92条第1项但书之所谓【第三人】当成解题重心,如此便能推出【丙得否行使撤销权】这样的结论。

但是若将本题题目所示之【本人甲不知情】当成重心来论,则可以用另外一种方式解题,即:

【无权代理】的原理:指称题示之代理人乙行为,于根本上逾越了甲所授与之代理权范围,而为狭义之无权代理,其法律效果自然可为民法第170条第1项之规定:【非经本人承认,对本人不生效力。】即在本人承认或拒绝承认之前,其效力未定,丙对之依法有【催告权】及【撤回权】(详如民法第170条第2项及第171条规定),但是没有【撤销权】,从而丙不得撤销其与甲之间之买卖契约。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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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的东西
讨厌就在这里

以丙而言
乙的代理性强度
可影响其结果
如果乙以出示证明,
或是其法代人
那不管是否逾其权限
我想都可以169来看
丙直接撤销契约
是比较合理
如果丙被诈骗却无法撤销契约
还要等甲承认
自己才可以决定撤回,撤销那是说不过去的
所以啦
理论的东西
比法官的自由心证更难猜
不过
依题意
不管是何情形
都可以224.92来看
丙可以撤销契约
因为乙如无权代理
乙变第三人
92是站得住脚的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3-09 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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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本题所显示的意义在于法律解题,本具有多面性,站在不同的角度思维,便会得到完全迥异的答案,这也就是为何无论是学说或实务,常常对很多问题都争议不断的原因,同样地这也是为国家考试何以不提供【标准答案】的主要缘故。

就本题来说,我提出了两个结论不同的拟答,何者方为正确乃为见人见智,仅为说明【法律的思考】原有许多途径,要学好法律便应常训练自己的思辨能力,至于本题所涉及者,一为甲乙间之代理信赖关系(甚至为委任契约关系),另一则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丙权益之保护(意思表示瑕疵?交易安全?),在在都显示着民事法学习的奥妙之处。

本件如我前文所述,是【考点判断】的问题,如何在题目中去查觉【出题者】的想法,或是【阅卷者】想要看到的答案,这才是考试攫取高分的关键所在。
表情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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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3-09 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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