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75-4條共有第1款與第2款之情形,惟此條適用之前提為抵押物「分別拍賣」時才適用,
茲針對前開2款之情形,舉例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民法第875-4條第1款為「物上保證人之間內部求償權及清償承受權」
Q:某甲積欠某乙有800萬元之債務,由丙、丁、戊之A、B、C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乙,皆未限定
三筆土地所負擔的金額,嗣後屆至清償期,甲無力償還乙之債務,乙遂實行抵押權,拍賣土地
A與B,分別賣得600萬元、400萬元,再依民法第875-3條準用第87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債權分擔額,A地為480萬元,B地為320萬元,此時乙之債權將可完全受償,而C地之估價
為600萬元,則丙、丁兩人對戊之求償權及承受權範圍各為多少?
A:
1.若乙同時對三筆土地實行抵押權時,依民法第875-3條準用第87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此三筆土地之債權分擔額,分別為A地為300萬元,B地為200萬元,C地為300萬元。
2.在上開情形之下,依民法第875-4條第1款之規定,丙與丁對戊之求償與承受權範圍,
各為180萬元與120萬元。
(二)民法第民法第875-4條第2款為「同一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上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承受權」
Q:某甲積欠某乙有800萬元之債務,並以其名下之A、B、C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乙,惟其中土地B
,尚另有設定後次序抵押權於丙,其擔保債權額為100萬元,嗣後屆至清償期,甲無力償還乙
之債務,乙遂實行抵押權,拍賣甲名下之土地A與B,分別賣得600萬元、400萬元,再依民法
第875-3條準用第87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債權分擔額,A地為480萬元,B地為320萬元
,此時乙之債權將可完全受償,但丙為B地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僅可受償80萬元,而C地之估價
為600萬元,則丙對C地之承受範圍為多少?
A:
1.若乙同時對三筆土地實行抵押權時,依民法第875-3條準用第87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此三筆土地之債權分擔額,分別為A地為300萬元,B地為200萬元,C地為300萬元。
2.在上開情形之下,依民法第875-4條第2款之規定,丙對C清償承受範圍為20萬元。
[ 此文章被airflash在2009-02-15 13:30重新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