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6412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从零开始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 鲜花 x16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有关刑法 强制性交之未遂 要如何定义
有关刑法强奸罪之未遂犯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从零开始在2009-05-05 21:09重新编辑 ]


In or Out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2-07 11:31 |
tna127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我想依刑法的定义应该只要客观上有强迫之性侵意图,未得逞即为未遂
只要有任何器物,器官接触到口,性器官或肛门等,则构成性交事实,则不只是未遂,已算成立
强制性交罪

况且脱衣服就算不构成强制性交罪,也算性骚扰吧~!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2-07 12:37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着手

强制性交的着手依刑法10第5项的规定,要依行为人预定实行的性交方式来分别判断,因此脱衣服未必能算是着手,要依实际的情形来判断。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07 13:20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是不是未遂要先看是否已着手?

着手:

系指行为之行为密切构成要件足以表示其犯意.且于客观上具有确实型及遂行性.

其主观上行为人认识不法构成要件之开始.而为之行为使法益招受侵害之风险提升

致直接危险性.足以认定此行为已逾越着手之阶段(主客观混合论)

题中:

客观上行为人把受害人把衣服脱下之行为虽密切强制性交之前提.为其主观上系为强制性交.强制猥亵之犯意

.或仅为单纯之毁损?是故.其行为人因主观上犯意无法明确理解之下.而需依情态按各案加以审查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综合答覆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3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新丝路科技(股)有限公司 | Posted:2009-02-07 19:54 |
从零开始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 鲜花 x16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感谢楼上各位的回答

此外
另附未遂成罪之构成要件
一 故意
二 着手
三 未遂
四 法有无明文


In or Out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02-08 23:21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本问题的重点应该是-就强制性交罪而言,何种行为才达到着手的程度吧!


感恩惜福!
献花 x2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2-14 17:58 |
terry414141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鲜花 x1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看基于犯罪当时的心理是何种? 如果是以强制性交的心理故意,再来论着手,221有说是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其他违反意愿的方法,那着手不就很明显?
把衣服脱下要看何种情状下,上面几种情状,可以套用看看,如使用催眠术然后脱掉衣服,已经实行催眠术,但衣服还未脱下,就是未遂犯? 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17 00:06 |
vincent081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先看一下性交之定义吧...
刑法第10条第五项: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所以强制性交是以强暴胁迫之方式使其性交
那~强制性交未遂,应该是指以强暴胁迫之方式使其性交,但性器尚未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白话一点,一切准备就绪,就只差进入而已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2-19 16:53 |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表情
一、刑法在八十八年修正后,就已经没有所谓的强奸罪了,取而代之者为强制性交罪,名词用错会让阅卷老师发现你是外行人,而直接给你打枪(的分数)。
二、依德派学者见解,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为强制性交之故意,并以着手为刑法第221条第1项所规定之强制行为,最后未达既遂程度,便仍已构成强制性交罪之未遂犯。
三、本问题之关键在于:何谓强制行为?包括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四、承三所述,甲男在乙女之饮料中下迷药,足以使以女昏迷以遂行其强制性交之目的,试问:甲男是否构成强制性交未遂?答案很简单:单纯之在饮料中下迷药,是否达于着手之程度,即乙女没喝也没机会喝的话,就不算是着手,从而不会成立本罪之未遂犯。但是,如果乙女喝了,这样就算是对乙女实施法条内所规定之强制行为,则已然对乙女之性自主形成高度之危险,此时于判定上已经达到着手的程度,即使双方衣服都没脱,也会构成本罪之未遂犯。
五、依四例之乙女喝了甲男下迷药之饮料而昏迷后,会产生几个问题:
1、甲男突然良心发现而没有去脱乙女的衣服,或者是已经脱了乙女之衣服后而没有行使刑法第10条第5项之性交行为,这样会构成中止未遂(中止犯)。
2、乙女昏迷后,家人或有人回来,使甲男无法遂行犯行,此时甲男为障碍未遂犯。
3、当甲男脱掉乙女衣服之后,发现乙女身材太差(或是整型假乳)而倒胃口,根本没办法继续犯行,此时犯罪结果与预期落差太大,亦为本罪之障碍未遂型态。
六、结论:以个人见解而言,强制性交未遂罪之定义,应以行为人具备犯本罪之故意,着手于对他人性自主构成高度危险之强制行为,而行为人最终而未能达于性交程度之结果。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很有程度的解题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4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03 00:03 |
vividangela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就刑法第221条 强制性交罪
乃系就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

而就该罪分别由「强制」和「性交」观之
主要是以处罚以「强制」为前提而对他人为性交行为
反观,若无「强制」
单纯的「性交」行为,并非刑法上之处罚对象

换言之,本罪讨论重点应系
以是否达到「强制」行为
亦即「凡足以使被害人违反自主意愿的任何手段」
换言之,着手之讨论,亦由此方向来判断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60 (by winkor) | 理由: 说明有理,但所言单纯的「性交」行为,并非「刑法」上之处罚对象?刑法二字应换成「本罪」吧!


献花 x3 回到顶端 [9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05 22:15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8355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