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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ne7814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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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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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法律题目?
分别说明缓刑、假释、易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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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prine7814在2008-01-04 07:27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Taiwan Police College | Posted:2008-01-01 11:49 |
我真的姓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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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缓刑之意义
    缓刑系法院对被判处二年(少年犯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被告,同时宣告于
    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刑以励犯人迁善之制度。

  贰、缓刑之要件
    必须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认为以暂
    不执行为适当者。缓刑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法院为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
      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参、缓刑之撤销
    一、缓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确定者。
      (二)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不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
        者。
    二、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之
      必要者,得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
        确定者。
      (二)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
        告确定者。
      (三)缓刑期内因过失更犯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四)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负担情节重大者。

  肆、缓刑之效力
    缓刑期满,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执行,与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1-05 07:46 |
我真的姓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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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些人犯罪,经司法审判后纵然处以刑罚后,亦无法令其改善,不得不采用另外的保护安全措施,以消弭其反社会的危险性,使其能适应于社会生活,进而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此种改善效果的措施,就是保安处分。刑法总则于第十二章所定之保安处分,有如下之情形
1.未满十八岁人之「感化教育」
2.精神状态未健全人之「监护」
3.吸食毒品人之「禁戒」
4.酗酒而犯罪人之「禁戒」
5.犯传染花柳病罪之「强制治疗」
6.对于外国人之「驱逐出境」
  本来这个保安处分宣告之目的(效果)为达成考量被执行人之情况,有的应该在有期徒刑执行前先执行保安处分,也有的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或者是在赦免后才开始执行者。兹分项列述如下:
(一)先执行保安处分再执行刑罚之情况:
   1.因为未满十四岁人而刑罚不处罚者,可以命令其进入感化教育处所,由国家
     专责单位施以感化教育。(刑法86条第一项)。
   2.未满十八岁人犯罪而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者,可以在刑
     罚执行前施以感化教育(刑法88条第二项但书)。
   3.犯吸食、施打或使用毒品罪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执行前,命令其进入相当
     处所(如勒戒所等),施以禁戒(刑法88条第二项)。
   4.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罪(传染花柳病麻疯罪)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执
     行以前,命令其进入相当处所(如医疗所等),接受强制治疗。
     (刑法91条第二项)。
(二)先执行刑罚再执行保安处分之情况:
   1.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命令其
     进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于感化教育(刑法86条第二项)。
   2.因精神耗弱或喑哑而减轻其刑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命
     令其进入相当处所,施于监护。因酗酒而犯罪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执行完
     毕或赦免后,命令其进入相当处所,实施监护(刑法89条第一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1-05 0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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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之要件※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六个月者。
二、犯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  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条之一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着降低者。
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第一项已执行之期间内。

※假释之撤销※
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其假释。但假释期满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释撤销后,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内。

※假释之效力※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但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之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在此限。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1-05 0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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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谓易科罚金?
「易科罚金」是一种易刑处分,亦即于裁判宣告之刑,因特殊事由,不能或不宜执行者,以其他方法代替之。于刑法所规定之易刑处分,计有易科罚金、易服劳役、及易以训诫三种。易科罚金,即是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二、何种情形会谕知易科罚金?
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上可知,若法院所下判决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并同时于判决主文中谕知「得易科罚金」,那被告即可免于自由刑之执行,判决确定后受判决人将会收到地检署之执行通知,届时依时间到地检署缴纳罚金结案即可。惟若判决主文没有一并谕知得易科罚金,但若符合上开规定,仍得向承办执行检察官声请易科罚金,相关规定请参酌以下所附「受刑人声请易科罚金须知」。

三、如何计算?
此有二点须要注意:
(一) 依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依刑法第四十一条易科罚金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易服劳役者,均就其原定数额提高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罚金数额未依本条例提高倍数,或其处罚法条无罚金刑之规定者,亦同。」
(二) 依现行法规所定货币单位折算新台币条例第二条规定:「现行法规所定金额货币单位为圆、银元或元者,以新台币元之三倍折算之。」
故而易科罚金,原则上一天以新台币玖佰元计算。举例如下:如小宋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罚金之算法,乃为:
3(月)*30(天)=90(天)
90*300(银元,此部份为判决主文中所谕知的→若易科罚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3(换算为新台币)=81000元(新台币)
故小明所易科罚金之金额为八万一千元。
四、结语
当小明缴交八万一千元之款项后,即无须再进监狱服刑。但有时计算结果,数目往往超过被告所能负荷之范围,此时,罚金若数额太大,亦可声请分期缴纳,相关规定为如后所附:受刑人分期缴纳罚金要点。


附件一:【受刑人声请易科罚金须知】
一、 台端所受本案判处之(有期徒刑 月拘役 日),如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依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得易科罚金。
二、 台端如声请易科罚金,请于 月 日携带易科罚金之金额新台币 元及身份证,亲自前来本署,向承办人口头声请。
三、 声请易科罚金,请提出执行显有困难之证明文件,例如:
(一) 因『身体』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请提出公立或主管官署核准立案之私立医院或当地卫生所之诊断书(如系一望可知之残疾不须提出证明文件)
(二) 因「教育」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请提出学生证或在学之证明文件
(三) 因「职业」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请提出职业证明文件、在职证明及营利事业登记证、税单
(四)因「家庭」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请提出扶养亲属关系之户口名簿影印本或原本。(不须提出村、里、邻长证明)
四、本署对于易科罚金之声请,只须提出前述执行显有困难之任何证明文件之一,经核属实,即得准许,如有请托关说行为,严予查办。
五、得易科罚金之案件,受刑人如出国未归,在远洋渔船作业或罹患重病经医师证明无法亲自到案办理者,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亲等内血亲、二亲等内姻亲持确实之证明文件,代为声请。


附件二:【受刑人分期缴纳罚金要点】
一、 受刑人无力完纳罚金者,得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向检察官声请分期缴纳。
二、 检察官应依受刑人声请分期缴纳之期数,准许其就罚金总额平均分期缴纳,其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八期。但时效即将完成者,仅得于时效完成前之期限内,准许其分期缴纳。
三、 分期缴纳罚金以一个月为一期.受刑人迟延一期不缴纳者,检察官得撤销分期缴纳之许可,并依法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四、 受刑人应缴纳之罚金在新台币五千元以下者,除确有实际困难,得酌情准许其分期缴纳外,宜尽量命其一次完纳。
五、 准许分期缴纳罚金者,检察官应以书面或口头将每期应缴纳之日期、金额及不按期缴纳之后果通知受刑人,其以口头通知者,应记明笔录。
六、 受刑人如系自动到案,不论系传唤案或通缉中自动投案,均母庸具担保书状即准许其分期缴纳罚金撤销通缉。如系经拘提或通缉到案或在易服劳中之受刑人,得责令其提出殷实之人或商铺出具担保书状及先缴一期罚金后,准许其分期缴纳。对于已发监执行易服劳之受刑人,执行检察官应按月与监狱连系,如仍有提出分期缴纳罚金之声请者,即予转送,并应主动告知受刑人得随时向指挥执行检察官提出声请。
七、 前项担保书状应载明「如受刑人逃匿或不按期缴纳时,愿负全部代为缴纳责任」。
八、 罚金分期缴纳在执行中,固不生时效问题,惟如受刑人于嗣后不再缴纳,且已传扣无着时,即应注意于时效完成前予以通缉,以适用刑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延长时效四分之一之规定。
九、 在办公时间外,各级法院及其院检察署应指定专人代收罚金。
十、 拘提、通缉或易服劳役中之受刑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得向检察官查询应缴纳之罚金数额,并准其代办分期缴纳手续。
十一、 经通缉到案而准许分期缴纳,如嗣后不再缴纳经再执行拘提或通缉到案者,不得分期缴纳。
十二、 罚金经准许分期缴纳而其期限未届满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十三、 书记官本从宽原则认真办理罚金分期缴纳而成绩优良者(例如参考检察官结案折计件数标准),应作为年终考绩之重要参考。
十四、 检察官、书记官办理罚分期缴纳案件,违反本要点规定或执行不力者,当酌情议处。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1-07 1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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