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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所提到的情形,並不絕對的違反信託法第6條所處理的狀況。先不看破產的部分,以不動產來說,如果是有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去擔保債務,而後債務清償期雖未屆至,而設定信託的話,就屬於信託行為對債權有妨害。
以上是屬於狹義的解釋。
廣義來說,任何於債權成立後,對於自己財產的處分,都可能屬於有害於債權的行為,而需要看該處分行為的性質,來判斷是否對於債權有惡意影響。依照法院部分判決的觀點,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這意思就是說,信託行為是否有害,需要參考債務人做信託行為時,是否會陷自身於客觀無資力的狀態,無資力狀態的判斷,僅需債權人查報財產後,客觀上顯然無資力即可,不需債權人先行窮盡其他強制執行的手段。
回頭看妳的狀況,首先妳的債務應該因為疏失而繼承(不然為什麼不拋棄或限定繼承?),並非妳自身產生的債務。其次,妳的信託行為並未將該不動產以不對等的法律行為處分(諸如贈與、假買賣、假擔保等)。這些是佐證妳不屬於惡意的部分。
然而,因為信託行為成立於債務繼承之後,在時間點上面比較不利。在你信託之後,財產狀況是否被認為無資力,也是一個重點。
最後,由於不知道你所繼承的債務規模大小,只能說越難強制執行的財產,就越慢被考量,債權人可能先聲請強制執行妳的其他動產、不動產、薪資、信託產生的利益等,如果還不能清償債務,才會去聲請撤銷妳的信託行為,進而拍賣房屋。
雖然沒辦法說妳的信託行為絕對不會被撤銷,但是仍有其作用。
(紅字部分為補充內容)
[ 此文章被Spsb在2007-05-16 09:0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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