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49年3月1日内政部订定发布
58年7月11日内政部修正发布
62年11月20日内政部台内社字第556513号令修正发布
68年9月11日内政部台内社字第24598号令修正发布
78年9月1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78)劳保1字第22950号令修正发布
85年9月1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86)劳保1字第134771号令修正发布
90年9月1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90)劳保1字第0043112号令修正发布
92年2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92)劳保2字第0009241号令修正发布
92年5月1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劳保2字第092006270号令修正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次:
一、 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办理劳工保险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 保险人办理劳工保险所收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及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基金运用之收益、杂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三、 保险人办理业务使用之房屋、医疗药品及器材、治疗救护车辆,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三条 本条例有关保险期间之计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之年龄,均依户籍记载为准。
第二章保险人、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第一节保险人
第四条 保险人应于每年年终编具总报告,并按月将左列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 投保单位、投保人数、投保薪资统计表。
二、 保险给付统计表。
三、 保险收支会计报表。
四、 保险基金运用概况表。
前项书表,应送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第五条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应按季编具业务监督、争议审议及财务稽核报告,并于年终编具总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条 保险人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派员调查有关劳工保险事项时,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称之主管机关,指劳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第二节投保单位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各业以外之员工,指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准许投保之其他各业或人民团体之员工。
第九条 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二个以上职业工会为会员之劳工,由其选择主要工作之职业工会加保。
第十条 投保单位应置备雇用员工或会员名册(卡)、出勤工作纪录、薪资表及薪资帐册。
员工或会员名册(卡)应分别记载左列事项:
一、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 到职、入会或到训之年月日。
三、 工作类别。
四、 工作时间及薪资。
五、 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期间。
第一项之出勤工作纪录、薪资表、薪资帐册及前项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于职业工会、渔会、船长公会、海员总工会,不适用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称无一定雇主之劳工,指经常于三个月内受雇于非属同条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二个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机会、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场所、工作报酬不固定者。
本条列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称自营作业者,指独立从事劳动或技艺工作,获致报酬,且未雇用有酬人员帮同工作者。
第十二条 申请投保之单位办理投保手续时,应填具投保申请书及加保申报表各一份送交保险人。
前项加保申报表应依户籍或相关资料详为记载。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六条之劳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申请投保时,除政府机关或公立学校外,应检附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左列相关证件影本:
一、 工厂应检附工厂登记证。
二、 矿场应检附矿场登记证、采矿或探矿执照。
三、 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应检附登记证书。
四、 交通事业应检附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 公用事业应检附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 公司、行号应检附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或营业登记证。
七、 私立学校、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渔业、职业训练机构及各业人民团体应检附立案或登记证明书。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八条之人员,由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申请投保时,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依投保申请书填制保险证一份,依加保申报表制作被保险人保险卡二份送交投保单位,保险证应悬挂于明显处所,被保险人保险卡一份由投保单位保管,一份转交被保险人签收保存。
前项投保单位保管之保险证及保险卡,如有遗失或毁损时,应通知保险人补发。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应于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投保单位将加保申报表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当日零时起算;投保单位非于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投保单位将加保申报表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翌日零时起算。
投保单位于其所属劳工离职、退会、结(退)训之当日办理退保者,其保险效力于投保单位将退保申报表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当日二十四时停止;投保单位非于劳工离职、退会、结(退)训之当日办理退保者,其保险效力于离职、退会、结(退)训之当日二十四时停止。
前二项邮寄之当日,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十七条 投保单位所送之加保、转保申报表、投保薪资调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盖投保单位印章、负责人印章,或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投保薪资疏误者,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投保单位补正;投保单位应于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加保、转保申报表经投保单位如期补正者,自申报之日生效;逾期补正者,自补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为补正者,不生效力。
投保薪资调整表经投保单位如期补正者,自申报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不为补正者,不生效力。
前三项补正之提出,以送达保险人之日为准;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投保单位逾期补正或逾期不为补正,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单位有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情事或积欠保险费及滞纳金经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者,保险人得以书面通知退保。保险效力之停止,应缴保险费及应加征滞纳金之计算,以上述事实确定日为准,未能确定者,以保险人查定之日为准。
投保单位积欠保险费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清偿,逾期仍未清偿,有事实足认显无清偿可能者,保险人得迳予退保,其保险效力之停止,应缴保险费及应加征滞纳金之计算,以通知限期清偿届满之日为准。
第十九条 投保单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应于三十日内填具投保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连同有关证件送交保险人:
一、 投保单位之名称、地址或其通讯地址之变更。
二、 投保单位负责人之变更。
三、 投保单位印章或负责人印章之变更。
投保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将原保险证一并附还保险人,换发新保险证。
前项变更,保险人应于三十日内为之。
第二十条 投保单位负责人有变更者,原负责人未清缴保险费或滞纳金时,新负责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投保单位因合并而消灭者,其未清缴之保险费或滞纳金,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投保单位承受。
第二十一条 投保单位所保管之被保险人保险卡,于其投保薪资调整或内容变更时,应自行填注。如原卡填注满格时,应通知保险人填发空白保险卡,并自行加订保管使用。
第三节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雇用未满十五岁之人从事工作,其投保单位于加保时,应检附国民中学毕业证明书影本或其工作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可之证明文件影本。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所称之外国籍员工,于加保时应检附中央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从事工作之证明文件影本。
本细则关于国民身分证之规定,于前项外国籍员工,以外侨居留证或外国护照行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被保险人如愿继续加保时,投保单位不得拒绝。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被保险人继续加保时,其所属投保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费,除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外,并将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服兵役、留职停薪、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日期,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退伍、复职或撤销羁押、停止羁押时,亦同。
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继续加保时,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医院或诊所诊断书。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离职退保未请领老年给付,于满六十岁后再从事工作,其保险年资中断未逾二年者,得由其所属投保单位办理加保。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死亡、离职、退会、结(退)训或因审定残废不能工作者,投保单位应于死亡、离职、退会、结(退)训之当日或收受审定残废通知之当日填具退保申报表送交保险人。
被保险人因遭遇伤害或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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