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2-02-21 17:01 发表的 :
我不懂的部分,
1.如果185-3论致重伤,那与修法前的判断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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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再说明一下,因为太简略了,所以会产生误解
题目为,甲因酒驾不慎将乙撞成重伤,甲见状后立即离开,不久路人丙将乙送医
乙因血流不止而死亡,医生认为如果早一点送到,乙就不会死了
如果依修法前.甲不是应成立185-3和过失致死想像竞合吗?而不是185-3和过失重伤想像竞合
(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
所以我才说依现行法判断,如果本题甲成立185-3之致重伤罪,那不是和修法前不同吗?
如果现行法甲成立185-3致重伤和294致死数罪并罚,不是和旧法判断不同吗?
答案还是一样吗?
个人依大大所举例看法:
依修法前,甲成立(185-3+过失重伤) [185-4 294 271(15)] ---->原来我俩修法前就不同,只有布袋戏同 呵呵~
幸好~~你我皆对男人没兴趣~~
修法前我一直都这么乱来滴~~
修法后~我依然来乱~
大大的过失致死跟过失重伤差很大呢??因为一个是生命法益,另一个只是身体法益---->我感觉好像跳着结束行为态样。
以上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