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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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題意所示,甲和已訂立之契約應為和解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736條,訂有明文 二 1 乙係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甲之人格權中之名譽權,合於民法195條所定之不法侵害 2 又乙侵權行為實係有識別能力,故乙對甲人格權之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甲與乙訂立之和解契約,乙雖為未成年人,與甲訂立和解契約,依民法77條係屬效力未 定但;乙以生活費1萬元訂立和解契約,為法定代理人所給予之日常生活費,係為以得處 分之財產,依民法84條有處分能力,應認甲與乙所訂立之和解契約,已經乙之法代人事 前同意,而合法成立生效 三 乙女簽署簽立書據,載名乙女已經賠償甲男之損害,依前論所述,甲放棄對乙之法律上訴 究,乙應依和解契約所定,給付甲之名譽損害 1 依民法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為消滅,及取得契約訂明之權利,甲有取得乙 應給付1萬元之名譽侵權賠償請求權利,其對乙之訴訟請求權並因而消滅 2乙應依契約載明之義務,對甲給付1萬元,若乙為題意所示後悔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甲得依民法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定對乙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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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05-20 15:19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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