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4675 個閱讀者
04:00 ~ 4:30 資料庫備份中,需等較久的時間,請耐心等候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ks0741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教唆教唆犯
請問教唆教唆犯到底是 1)教唆犯 還是 2)幫助犯
因為看到不同老師有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台灣寬頻 | Posted:2010-11-18 02:29 |
廿廿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以下是小女子的淺見:

第 29 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乙丙)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1-19 11:28 |
winxyz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以下資訊供參考,至於細節請參各書籍之論述:

最高法院 28 年度決議(28.07.25):
(一)教唆之教唆仍屬教唆犯,但以所教唆之人已向他人教唆其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
(二)共同教唆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教唆之幫助幫助之教唆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學說有力見解與實務不同者在於認為幫助教唆教唆之幫助:幫助他人教唆正犯犯罪)應論以教唆犯


就您所舉之例,依實務或學說有力見解:
丁 => 刑 271 I
甲、乙、丙各為 =>  刑 271 I、29


建議若是考申論題時遇有爭議,在時間充足下實務與學說皆說明,擇一者為結論;時間不足時視題目而
定,直接寫一者當結論。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1-19 16:51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教唆教唆看也知道裡面沒有『幫助』一詞!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10-11-19 19:58 |
ks0741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甲教唆乙,乙並沒有實行犯罪行為,乙又教唆丙,丙也沒有實行犯罪行為.->甲乙又如果是教唆犯,那不就沒有符合罪行法定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台灣寬頻 | Posted:2010-11-22 01:13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幫助教唆實務見解為幫助犯

可參照29上3380判例

學說 林蘇鄭陳認為為幫助犯,黃甘許则認為為教唆犯。



不過小弟想請問1個問題,區分的好處在哪裡呢??如果區分的好處僅在於30條第2項規定,也就是幫助犯得減輕刑,那麼似乎不難理解認為為幫助犯的理由,在此幫助教唆的行為似乎不應該與教唆犯受到相同的處罰。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11-22 02:25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252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