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度訴字第422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93
年1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 號
)穿著腰部為鬆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起訴書誤載隔
著褲子),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而性交1 次得逞。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面樓梯處隔壁之陳
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丙○○犯行,即大叫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父親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
0A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
,惟否認有何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用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並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且我罹患精神分裂症,
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作什麼。經查:
(一)甲女為93年1 月8 日生,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知
甲女於99年2 月6 日僅滿6 歲,為未滿14歲之女童,而被告
由甲女幼小之身高及長像,應明知甲女未滿14歲甚明。又被
告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村○○
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穿著腰部為鬆
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伸入其褲內,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
面樓梯處隔壁之陳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被告將手伸入
甲女褲內上下搓動,即大叫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
等情,經證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雖辯稱案發時未將手指伸入
甲女陰道,惟被告於99年2 月6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我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甲仙圖書館,以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約1 分鐘等語(偵卷6 頁、31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6 頁);於99年3 月22
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其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
罪事實,並表示很後悔犯下大錯等語(院卷8 頁);於99年
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我將手伸入甲女褲內,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院卷23頁),足見被告自99年2
月6 日案發後,均一致坦承於案發時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至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始翻異前詞,所供前後不一,已
非無疑。參以甲女之處女膜左下側外緣,有黏膜擦傷約0. 5
公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證物袋),而處女膜為陰道之一層
膜性組織,若非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應不致造成甲
女處女膜擦傷約0.5 公分之傷勢,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
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於案發時將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交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
作什麼,且提出樂安醫院記載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證明書(偵卷46頁)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樂安醫
院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在卷可參(院卷83至215 頁),並經本
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有該醫
院99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606號函附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按(院卷78至81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將甲女
環抱於腿上,將手伸入甲女褲內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尚知以環抱甲女之方式,使甲女不易由其左大腿上跌落,且
知將手伸入甲女褲內,以利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顯基於對
甲女性交之目的而為上開舉動,而非無意識之動作。次以證
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我家住在甲仙圖書館
對面,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從家中廚房窗戶朝甲仙圖
書館側面樓梯方向,看見約4 、5 公尺外被告以面對我方向
在該樓梯處將甲女放在其大腿上,並無脫掉甲女褲子,以右
手伸入甲女褲內一直搓動,我見狀立即朝被告大喊「你在幹
什麼」,被告立即停止動作,將甲女從大腿上抱下來,跑至
窗戶邊以很生氣的態度用眼睛瞪我,並說「我沒幹什麼」,
我回稱「我已經看清楚了,你還否認,我要報警」,被告聽
後即向我認錯並說對不起,當我報警後,被告即逃離現場至
甲仙鄉公所前等語(偵卷15、16頁,院卷219 反頁至220 反
頁),被告亦供承於案發時並無脫甲女褲子,係以手伸入甲
女褲內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且遭證人陳翠芳指責,並與證人
陳翠芳吵架等情,核與證人陳翠芳證述相符,是證人陳翠芳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正對甲女性交之際,遭證人陳
翠芳喝止,立即停止其行為,並以憤怒狀對證人陳翠芳否認
犯行,待證人陳翠芳表明要報警後,尚知向證人陳翠芳道歉
以求寬免,且離開現場,由被告可清楚聽聞證人陳翠芳之喊
叫,並即跑至住家窗戶旁與其爭吵,可見被告涉案時視覺、
聽覺等感知功能均正常,並無障礙;由證人陳翠芳出聲時,
被告即知應停止對甲女之侵害,可見於涉案時其意識上應有
判斷是非之能力,且若非被告有判斷利害之能力,何以尚知
對證人陳翠芳否認其犯行,且於證人陳翠芳表示報警後,即
以道歉及逃離現場之方式,企免追究。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雖
稱涉案時有被附身之精神症狀,惟其可明確陳述涉案時以右
手中指摸甲女下體,並無以自己性器直接接觸甲女等過程,
與證人陳翠芳證述情節相符,顯示被告於涉案時意識清醒,
清楚知曉其行為表現,其精神狀態與「被附身狀態」之臨床
表現不符,可見被告並無受其精神狀症之影響,是被告涉案
時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精神
鑑定書可考。是被告辯稱因精神分裂症,於案發時意識不清
,不知自己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刑法第
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自無任何責任能
力欠缺之事由,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基於性交之
犯意,為本案之性交犯行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與未滿14歲甲女性交之
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
法所規定之性交,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
,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
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
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一愚見認為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任何重大錯誤,而是法條之『罪名』適用及『刑度』
不被民眾所服,因為,報紙斷章取義也不能說不實,只是全文沒有呈現出來!刑法
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合意性交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看出來刑法第221條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犯性交之行為從而同法第227條係以
非違反意願之行為而為性交。前者在於再被害人意願相背之下行為人施予強制手段
犯之;後者在於行為人與未滿14罪之幼少男女在不解性行為/性意願/無違法反
意願之表態下合意為之性交,固為刑事政策之立法旨意保護幼少男女之身心健全。
惟,何謂違反意願?要被害人如何表態?當然以客觀人之立場審本案會認為根本就
是違反意願,因為其一:是以身心健全之人客觀角度評價。其二:亦非被害人。易
言之,要如何去判斷女童的性自主意願是相背的?非違反意願?
三是從以上開判決書所指『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依此,在證據無法確定事實之下實體法上:『罪疑為清
』;程序法上:『證據審判』或『無罪推定』!詳言之,以判決書上所指,目前種
種證據在於無法判斷女童性意願之表示,不得不以從輕認定適用227條。
修正趨向:刑度上量刑之基準『制定準則 量刑免爭議』 最近陳哲男涉司法黃牛案一審重判十二年、二審判九年,更一審逆轉輕判七個 月,引發外界譁然。隨之,高雄某男子持槍四年,法官認為被告持槍未犯案,「情堪憫恕」給予緩刑;接著,某男子性侵六歲女童,法官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社會大眾不滿情緒達到極點,短短幾天內竟有超過十六萬人聯署要求開除承審法官。
上開案件主要癥結點都是量刑。向來刑罰之目的有「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三種主要理論,其中主張應報理論者認為 刑罰以正義之平衡為目的,故應同罪同刑。主張特別預防理論者則認為刑罰以矯正犯人為主要目的,量刑應依被告接受矯正程度的需要不同而有差別。目前通說雖主 張量刑應兼顧正義之平衡與犯人之矯治需要,但因法律對科刑如何裁量常未有具體客觀之規範,實際上,對於具體個案,科以何種刑罰才能公正地報應行為人罪責、 嚇阻再犯、並有效地矯治受刑人,每個執法者因生活經驗及教育背景不同,可能有不同看法。甚至同一執法者,對案情類似的被告,也可能因自己情緒或經驗地轉 變,而科以極為不同的處罰。
在美國,一如我國,法官科刑時原有很大之裁量權。結果法官個人好惡及種族歧視等因素常影響被告的刑度,造成相類似的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 刑。此一問題直到一九六○年代才為學界及政治界所重視,要求改革量刑制度的聲音此起彼落,並廣泛地獲得自由派及保守派人士之支持。故美國國會議員在一九八 四年,不分黨派,一致贊成通過《量刑改革法》。該法授權政府在司法系統中成立聯邦量刑委員會,首屆委員會由雷根總統指派七位委員組成。他們負責制定聯邦量 刑指導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以客觀量刑標準來減少法官就相似案件科刑歧異的情形。量刑指導準則經國會審查後公布施行,量刑委員會並得每年向國會提出該指導準 則之修正案。
我國量刑理論並不發達,刑法僅於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但該條既未規定每一事項對科刑之影響程度,判例亦未曾就如何評價該條所列舉之事項作出任何解釋,結果該法條對法官行使科刑裁量權實際並未能發揮指導 或防止濫權之功能。
加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法條賦與法官對於法定刑修正之權限,但規定卻過於寬鬆、籠統,量刑歧異及失當情形乃多,導致外界對法院量刑時有批評,法官操守也連帶地遭受質疑。
美國施行量刑指導法則後,結果法官之量刑有較明確之依循,法官個人主觀因素之影響力大為減少,其裁量不會漫無限制。反觀我國,司法院雖曾 向外界宣稱將制定「量刑準則」,並博得輿論讚美。無奈新聞過後,司法院一方面畏於干涉獨立審判之批評;另方面又未能明確地闡明其「量刑準則」,故至今仍原 地踏步。
蓋刑事訴訟,以追求公平正義及保障人權為目的。所以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應儘可能減少不必要之裁量,以防止執法者因個人因素而有不公或失 當之情形,因此我國確有需要就科刑裁量訂出一套客觀可行的標準。故宜仿美國,由立法院立法,在司法院底下成立常期性之委員會以制定量刑標準,由立法院審查 後實施,並由該委員會定期檢討。又因科刑所考慮之因素,應審酌社會對該犯行之評價,故量刑委員會之成員,不僅應擇選資深法官充任,並應有社會賢達參與 之。(作者為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澎湖檢察官)
最高法院99第7次刑庭決議:丙說: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
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
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
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
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
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陧現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
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
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
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
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
證明,故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
明。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無
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七歲之
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上未
滿十四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
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判例意
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因年
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
護」;然若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勢將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該判例意旨以否定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
,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
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
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
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
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七歲之
情形,該未滿七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一歲之嬰兒)既不
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
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
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之
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
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而被害人未滿七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
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四、綜上,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
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
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
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
」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圖解:一由上可以之,最高法院援引民法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行為能力,將刑法227條法律構
成要件限縮并擴張刑法222條第一項三款構成要件之範圍,即有違背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之任意擴張類推適用與限縮之禁止原則。且未有如最高法院第92年12次刑庭決
議將刑法276條二項/284條二項業務過失之限縮解釋,乃因刑法第二條容許限縮
之事由,乃刑法因係制裁性手段甚嚴荷之法律,而有最後手段及兼抑思想,故容許有利
行為人之解釋,職是,對於本決議結果亦有異刑法『罪疑為輕』的法理。
二愚見解認為:應排除此決議結果,因為嚴重來講這是違反憲法23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權
力分立原則。從而,應著重的是立法問題的探討,準此,敝人認為應用立法依據刑事政
策如刑法227條之立法目的以求保護『性認識不知』與『意願表示不明』之稚齡男女
去增訂法律,而非任意將現行法律之效果及範圍變動,對於未滿七罪者一律概括性的一
網打盡刑法222條第一項第三款!
--------------以上僅為敝人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