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度诉字第422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9年度侦字第
5422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丙○○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为性交,处有期徒刑
年贰月。
事 实
一、丙○○于民国99年2 月6 日7 时40分许,在高雄县甲仙乡○
○村○○路48号甲仙乡立图书馆之侧面楼梯处,见甲女(93
年1 月8 日生,真实姓名年籍详卷,警卷代号0000甲0000 号
)穿着腰部为松紧带之运动长裤,一人独自玩耍,明知甲女
系未满14岁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断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基于对未满14岁女子性交之犯意,将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绕过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环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松紧带伸入其裤内(起诉书误载隔
着裤子),未违反甲女之意愿,将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阴道
,而性交1 次得逞。嗣居住上开图书馆侧面楼梯处隔壁之陈
翠芳,从住家厨房窗户目睹丙○○犯行,即大叫制止并报警
,经警到场查获上情。
二、案经甲女父亲乙男(真实姓名年籍详卷,警卷代号0000甲000
0A号)诉由高雄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报告台湾高雄地方法
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起诉。
理 由
一、证据能力之认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
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第1 项
亦定有明文。本判决所引用据以认定事实之其他传闻证据,
检察官及被告、辩护人虽知该等证据资料为传闻证据,但于
本院审理时均表示同意作为证据,本院审酌该等证据资料制
作时之情况,尚查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认
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揆诸前开法律规定与说明,爰依
同法第159 条之5 第1 项规定,认该等证据资料均有证据能
力。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丙○○固坦承于上开时、地,将右手伸入甲女裤内
,惟否认有何性交之犯行,辩称:我当时仅用手抚摸甲女之
生殖器,并无将手指插入甲女阴道,且我罹患精神分裂症,
案发时意识不清,不知自己在作什么。经查:
(一)甲女为93年1 月8 日生,有甲女之年籍资料在卷可凭,可知
甲女于99年2 月6 日仅满6 岁,为未满14岁之女童,而被告
由甲女幼小之身高及长像,应明知甲女未满14岁甚明。又被
告于99年2 月6 日7 时40分许,在高雄县甲仙乡○○村○○
路48号甲仙乡立图书馆之侧面楼梯处,见甲女穿着腰部为松
紧带之运动长裤,一人独自玩耍,将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绕过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环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伸入其裤内,嗣居住上开图书馆侧
面楼梯处隔壁之陈翠芳,从住家厨房窗户目睹被告将手伸入
甲女裤内上下搓动,即大叫制止并报警,经警到场查获被告
等情,经证人陈翠芳于警询及本院审理中证述明确,且为被
告所是认,此部分事实,应堪认定。
(二)被告于99年6 月8 日本院审判时虽辩称案发时未将手指伸入
甲女阴道,惟被告于99年2 月6 日警询、侦查及本院讯问时
均供承:我于99年2 月6 日7 时40分许,在甲仙图书馆,以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阴道,前后约1 分钟等语(侦卷6 页、31
页,本院99年度声羁字第124 号卷第6 页);于99年3 月22
日本院讯问时亦坦承起诉书所载其将手指插入甲女阴道之犯
罪事实,并表示很后悔犯下大错等语(院卷8 页);于99年
3 月30日本院准备程序中,仍坦承:我将手伸入甲女裤内,
以手指插入甲女阴道等语(院卷23页),足见被告自99年2
月6 日案发后,均一致坦承于案发时将手指插入甲女阴道,
至99年6 月8 日本院审判时始翻异前词,所供前后不一,已
非无疑。参以甲女之处女膜左下侧外缘,有黏膜擦伤约0. 5
公分一情,有行政院卫生署旗山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
伤诊断书在卷可凭(侦卷证物袋),而处女膜为阴道之一层
膜性组织,若非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阴道,应不致造成甲
女处女膜擦伤约0.5 公分之伤势,是被告于本院审判时辩称
未将手指插入甲女阴道云云,应属卸责之词,其于案发时将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阴道而性交1 次之事实,应可认定。
(三)又被告辩称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意识不清,不知自己在
作什么,且提出乐安医院记载被告为「精神分裂症」之诊断
证明书(侦卷46页)为凭,并有本院职权调取被告于乐安医
院之门诊及住院病历在卷可参(院卷83至215 页),并经本
院将被告送请高雄市立凯旋医院鉴定其精神状态,鉴定结果
亦认被告临床精神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有该医
院99年5 月24日高市凯医成字第0990003606号函附精神鉴定
书附卷可按(院卷78至81页)。惟查:被告于案发时将甲女
环抱于腿上,将手伸入甲女裤内等情,已如上述,可见被告
尚知以环抱甲女之方式,使甲女不易由其左大腿上跌落,且
知将手伸入甲女裤内,以利将手指插入甲女阴道,显基于对
甲女性交之目的而为上开举动,而非无意识之动作。次以证
人陈翠芳于警询及本院审判中均证述:我家住在甲仙图书馆
对面,于99年2 月6 日7 时40分许从家中厨房窗户朝甲仙图
书馆侧面楼梯方向,看见约4 、5 公尺外被告以面对我方向
在该楼梯处将甲女放在其大腿上,并无脱掉甲女裤子,以右
手伸入甲女裤内一直搓动,我见状立即朝被告大喊「你在干
什么」,被告立即停止动作,将甲女从大腿上抱下来,跑至
窗户边以很生气的态度用眼睛瞪我,并说「我没干什么」,
我回称「我已经看清楚了,你还否认,我要报警」,被告听
后即向我认错并说对不起,当我报警后,被告即逃离现场至
甲仙乡公所前等语(侦卷15、16页,院卷219 反页至220 反
页),被告亦供承于案发时并无脱甲女裤子,系以手伸入甲
女裤内之方式为本件犯行,且遭证人陈翠芳指责,并与证人
陈翠芳吵架等情,核与证人陈翠芳证述相符,是证人陈翠芳
上开证述应可采信。可见被告正对甲女性交之际,遭证人陈
翠芳喝止,立即停止其行为,并以愤怒状对证人陈翠芳否认
犯行,待证人陈翠芳表明要报警后,尚知向证人陈翠芳道歉
以求宽免,且离开现场,由被告可清楚听闻证人陈翠芳之喊
叫,并即跑至住家窗户旁与其争吵,可见被告涉案时视觉、
听觉等感知功能均正常,并无障碍;由证人陈翠芳出声时,
被告即知应停止对甲女之侵害,可见于涉案时其意识上应有
判断是非之能力,且若非被告有判断利害之能力,何以尚知
对证人陈翠芳否认其犯行,且于证人陈翠芳表示报警后,即
以道歉及逃离现场之方式,企免追究。又经本院送请高雄市
立凯旋医院鉴定被告涉案时之精神状态,鉴定结果认被告虽
称涉案时有被附身之精神症状,惟其可明确陈述涉案时以右
手中指摸甲女下体,并无以自己性器直接接触甲女等过程,
与证人陈翠芳证述情节相符,显示被告于涉案时意识清醒,
清楚知晓其行为表现,其精神状态与「被附身状态」之临床
表现不符,可见被告并无受其精神状症之影响,是被告涉案
时行为,并无因精神障碍之影响,致使辨识其行为违法或依
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完全丧失或显着减低等情,有上开精神
鉴定书可考。是被告辩称因精神分裂症,于案发时意识不清
,不知自己所为云云,尚难采信,被告于行为时应无刑法第
19条所定,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
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
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有显着减低之情状,自无任何责任能
力欠缺之事由,其明知甲女系未满14岁之女童,基于性交之
犯意,为本案之性交犯行甚明。
(四)综上,被告上开辩解,均非可采,其与未满14岁甲女性交之
犯行,实堪认定,本案事证明确,应依法论科。
三、论罪科刑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进入他人之性器之行为,为刑
法所规定之性交,此观刑法第10条第5 项第2 款之规定即明
,是被告以手指进入甲女之阴道,所为属性交无疑。核被告
所为,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1 项对于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
罪。又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条第1 项前段固规定:「成年
人…故意对儿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该项但书明定:「但各该罪就被害人系儿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别处罚规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条第1 项之罪
系对被害人为未满14岁之少年所设之特别处罚规定,则被告
所犯上开罪名,自无再适用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条第1 项
前段规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叙明。又公诉意旨认被告所
为系犯刑法第222 条第1 项第2 款之加重强制性交罪,惟被
告辩称案发时甲女并无反抗,其并无以暴力使甲女就范,而
证人陈翠芳于本院审判时亦证述:我看见被告与甲女时,甲
女并无抵抗被告之动作,且无喊叫或哭泣等语(院卷220 、
221 页),核与被告所述相合;参以案发时甲女系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势重心并非十分稳固,若甲女有意挣脱被告,被
告应难以在未脱去甲女运动裤情形下,顺利将右手伸入甲女
裤内而为本件犯行,可见被告辩称未以强暴、胁迫或其他违
反甲女意愿之方法为本案性交,尚非无据,起诉法条尚有未
恰,惟起诉之基本事实同一,本院自得变更起诉法条予以审
判。审酌被告为满足个人私欲,明知甲女仅6 岁,心智未成
熟,竟对其性交,对甲女身心造成伤害,且犯后藉病否认犯
行,未得告诉人乙男之谅解,兼衡其犯罪动机、手段等一切
情状,认检察官求处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属过重,爰量处如
主文所示之刑。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第300 条,刑
法第227 条第1 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乙○○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审判长法 官 庄佩君
法 官 王俊彦
法 官 杨国煜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决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
应叙述具体理由,如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
日内补提理由书状于本院(均须依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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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愚见认为地方法院之判决并无任何重大错误,而是法条之『罪名』适用及『刑度』
不被民众所服,因为,报纸断章取义也不能说不实,只是全文没有呈现出来!刑法
第221条强制性交罪: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
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条合意性交罪: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看出来刑法第221条系以违反意愿之方法犯性交之行为从而同法第227条系以
非违反意愿之行为而为性交。前者在于再被害人意愿相背之下行为人施予强制手段
犯之;后者在于行为人与未满14罪之幼少男女在不解性行为/性意愿/无违法反
意愿之表态下合意为之性交,固为刑事政策之立法旨意保护幼少男女之身心健全。
惟,何谓违反意愿?要被害人如何表态?当然以客观人之立场审本案会认为根本就
是违反意愿,因为其一:是以身心健全之人客观角度评价。其二:亦非被害人。易
言之,要如何去判断女童的性自主意愿是相背的?非违反意愿?
三是从以上开判决书所指『可见被告辩称未以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甲女意愿之方法
为本案性交,尚非无据』,依此,在证据无法确定事实之下实体法上:『罪疑为清
』;程序法上:『证据审判』或『无罪推定』!详言之,以判决书上所指,目前种
种证据在于无法判断女童性意愿之表示,不得不以从轻认定适用227条。
修正趋向:刑度上量刑之基准『制定准则 量刑免争议』 最近陈哲男涉司法黄牛案一审重判十二年、二审判九年,更一审逆转轻判七个 月,引发外界哗然。随之,高雄某男子持枪四年,法官认为被告持枪未犯案,「情堪悯恕」给予缓刑;接着,某男子性侵六岁女童,法官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社会大众不满情绪达到极点,短短几天内竟有超过十六万人联署要求开除承审法官。
上开案件主要症结点都是量刑。向来刑罚之目的有「应报主义」、「一般预防主义」及「特别预防主义」三种主要理论,其中主张应报理论者认为 刑罚以正义之平衡为目的,故应同罪同刑。主张特别预防理论者则认为刑罚以矫正犯人为主要目的,量刑应依被告接受矫正程度的需要不同而有差别。目前通说虽主 张量刑应兼顾正义之平衡与犯人之矫治需要,但因法律对科刑如何裁量常未有具体客观之规范,实际上,对于具体个案,科以何种刑罚才能公正地报应行为人罪责、 吓阻再犯、并有效地矫治受刑人,每个执法者因生活经验及教育背景不同,可能有不同看法。甚至同一执法者,对案情类似的被告,也可能因自己情绪或经验地转 变,而科以极为不同的处罚。
在美国,一如我国,法官科刑时原有很大之裁量权。结果法官个人好恶及种族歧视等因素常影响被告的刑度,造成相类似的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 刑。此一问题直到一九六○年代才为学界及政治界所重视,要求改革量刑制度的声音此起彼落,并广泛地获得自由派及保守派人士之支持。故美国国会议员在一九八 四年,不分党派,一致赞成通过《量刑改革法》。该法授权政府在司法系统中成立联邦量刑委员会,首届委员会由雷根总统指派七位委员组成。他们负责制定联邦量 刑指导准则(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以客观量刑标准来减少法官就相似案件科刑歧异的情形。量刑指导准则经国会审查后公布施行,量刑委员会并得每年向国会提出该指导准 则之修正案。
我国量刑理论并不发达,刑法仅于第五十七条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犯罪之动机」、「犯罪之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状况」、「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识程度」、「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犯罪后之态 度」。但该条既未规定每一事项对科刑之影响程度,判例亦未曾就如何评价该条所列举之事项作出任何解释,结果该法条对法官行使科刑裁量权实际并未能发挥指导 或防止滥权之功能。
加以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此法条赋与法官对于法定刑修正之权限,但规定却过于宽松、笼统,量刑歧异及失当情形乃多,导致外界对法院量刑时有批评,法官操守也连带地遭受质疑。
美国施行量刑指导法则后,结果法官之量刑有较明确之依循,法官个人主观因素之影响力大为减少,其裁量不会漫无限制。反观我国,司法院虽曾 向外界宣称将制定「量刑准则」,并博得舆论赞美。无奈新闻过后,司法院一方面畏于干涉独立审判之批评;另方面又未能明确地阐明其「量刑准则」,故至今仍原 地踏步。
盖刑事诉讼,以追求公平正义及保障人权为目的。所以刑事诉讼制度之设计,应尽可能减少不必要之裁量,以防止执法者因个人因素而有不公或失 当之情形,因此我国确有需要就科刑裁量订出一套客观可行的标准。故宜仿美国,由立法院立法,在司法院底下成立常期性之委员会以制定量刑标准,由立法院审查 后实施,并由该委员会定期检讨。又因科刑所考虑之因素,应审酌社会对该犯行之评价,故量刑委员会之成员,不仅应择选资深法官充任,并应有社会贤达参与 之。(作者为美国史丹福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澎湖检察官)
最高法院99第7次刑庭决议:丙说:倘乙系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者,甲与乙合意而为性交,甲
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
女为性交罪。如甲对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乙非合意而为
性交,或乙系未满七岁者,甲均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理由:
一、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系考量该章所定性交、猥亵行为侵
害之法益,乃是个人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倘将之列
于妨害风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饱受伤害,且难以超脱
传统名节之桎梏,复使人误解性犯罪行为之本质及所侵害之
法益,故将之与妨害风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为规范。揆
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条立法理由一之说明:「现行法(指该
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
』,改列本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准强制猥亵
罪』改列本条第二项」,以及该次修正之立法过程中,于审
查会通过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之理由说明:「陧现行法第二
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准强奸罪系针对未满十四岁女子『合意』
为性交之处罚,与『强奸行为』本质不同,故将此部分与猥
亵幼儿罪一并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条之八(即修正后之第二百
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等情,足见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系以「行为人
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合意』为性交」为构成要件,倘与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非合意而为性交者,自不得论以该项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
罪,既须行为人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则
必须该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经其同意与行为人
为性交者,始足当之。至意思能力之有无,本应就个案审查
以判定其行为是否有效,始符实际。未满七岁之幼童,虽不
得谓为全无意思能力,然确有意思能力与否,实际上颇不易
证明,故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
无行为能力」,以防无益之争论;此观诸该条之立法理由自
明。未满七岁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既无
行为能力,即将之概作无意思能力处理,则应认未满七岁之
男女并无与行为人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于七岁以上未
满十四岁之男女,应系民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限制行为
能力人,并非无行为能力之人;自应认其有表达合意为性交
与否之意思能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七号判例意
旨虽谓:「(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因年
稚之男女对于性行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设处罚明文以资保
护」;然若认未满十四岁之男女概无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
,势将使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该判例意旨以否定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具有为性交与
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为人对于未满七岁之男女为性交
,因该未满七岁之男女并无意思能力,自无从论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至若
行为人系与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合意而为性交,则应
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
性交罪。
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所称之「其他违反其(被害人)意愿之
方法」,参诸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一之意
旨,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
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于被害人未满十四岁之情形,参照联合国「儿童权利
公约」(西元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第十九条第一项所
定:「签约国应采取一切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防
止儿童(该公约所称『儿童』系指未满十八岁之人)…遭受
身心胁迫、伤害或虐待、遗弃或疏忽之对待以及包括性强暴
之不当待遇或剥削」之意旨,以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
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经济社
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三项:「应为一切儿童和少
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等规定(按:公民与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第二条明
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效力」
),自应由保护该未满十四岁之被害人角度解释「违反被害
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于行为人必须有实行具体
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否则,于被害人未满七岁之
情形,该未满七岁之被害人(例如:未满一岁之婴儿)既不
可能有与行为人为性交之合意,行为人往往亦不必实行任何
具体之「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行为」,即得对该被害人为
性交。类此,是否无从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纵或如甲说之
意见,亦祇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
岁之男女为性交罪。但如此一来,倘被害人系七岁以上未满
十四岁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达「不同意」与行为人为性交
之意,行为人不得不实行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行为,而须负刑
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责;
而被害人未满七岁者,因其无从表达「不同意」之意思,竟
令行为人仅须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
岁之男女为性交罪责,法律之适用显然失衡。
四、综上,倘乙系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者,而甲与乙系合意而为
性交,固应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对于未满十四
岁之男女为性交罪;惟若甲与七岁以上未满十四岁之乙非合
意而为性交,或乙系未满七岁者,则基于对未满十四岁男女
之保护,应认甲对于乙为性交,所为已妨害乙「性自主决定
」之意思自由,均属「以违反乙意愿之方法」而为,应论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违反意愿性交罪。
图解:一由上可以之,最高法院援引民法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行为能力,将刑法227条法律构
成要件限缩并扩张刑法222条第一项三款构成要件之范围,即有违背刑法第一条罪刑
法定之任意扩张类推适用与限缩之禁止原则。且未有如最高法院第92年12次刑庭决
议将刑法276条二项/284条二项业务过失之限缩解释,乃因刑法第二条容许限缩
之事由,乃刑法因系制裁性手段甚严荷之法律,而有最后手段及兼抑思想,故容许有利
行为人之解释,职是,对于本决议结果亦有异刑法『罪疑为轻』的法理。
二愚见解认为:应排除此决议结果,因为严重来讲这是违反宪法23条法律保留原则与权
力分立原则。从而,应着重的是立法问题的探讨,准此,敝人认为应用立法依据刑事政
策如刑法227条之立法目的以求保护『性认识不知』与『意愿表示不明』之稚龄男女
去增订法律,而非任意将现行法律之效果及范围变动,对于未满七罪者一律概括性的一
网打尽刑法222条第一项第三款!
--------------以上仅为敝人之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