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kamkam123123 於 2010-08-13 21:02 發表的 請教民法870之一Ⅱ:
民法870之一Ⅱ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 及共同抵押人。
為什麼登記前要通知債務人、抵押人?
書本的理由: 使債務人 抵押人知悉抵押權次序讓與一事 而不向讓與次序之抵押權人為清償 以免抵押權消滅
然而 這樣解釋 我還是不懂為什麼要設這個規定
為什麼要避免債務人 抵押人在不知情的情況向讓與次序之抵押權人為清償?
不為通知會對誰不利 又有何不利
感激不盡
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七百五十八條),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已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更,自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又抵押權之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情形,債務人仍得為債務之任意清償;抵押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抵押權人為清償。於抵押權人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如債務人或抵押人不知有調整情形仍向原次序在先之抵押權人清償,自足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調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以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為其登記要件,以期周延。至於登記時,應檢具已為通知之證明文件,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