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具體行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有規制作用(遭逢不利益處分,可提行政爭訟)←第3人如間接遭 逢不利益,亦可提起 (第3人效力)
│ →例如:
│ 1.申請建照核發遭拒
│ 2.欠國稅局錢,收到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的副本通知書
│
└事實行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例如:
1.氣象預報(只是告知一個事實,對人民並無產生拘束力)
2.火場鑑定(火場鑑定,只是專家提供檢驗的報告結果,提供一個事實,供行政機關做實體決定時參考用的)
3.空難鑑定書(原因與2.同)
├─ 但........若事實行為之認定不正確(事實之認定違法),致人民受有損害,尚有公、私法之分: ◎事實行為如為公法性質:如行政事實行為所認定之事實係錯誤的,亦得提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回復原狀(向行政法院提:一般給付訴訟;可請求:國家賠償)。 ◎事實行為如為私法性質:則可向法院提:民事訴訟;可請求:損害賠償/損失補償。PS.「交通標誌」,這個比較特別!學界有很多爭議,照理說它性質應較偏向法規命令,因為交通標誌,係針對不特定人(法理觀點),但是,交通標誌一經設置即生效力,法規命令卻係公布後第3日始生效力,如以其為法規命令論,則人民根本無從得知此交通標誌之規制,應為何日生效,定性為法規命令恐於理不合,所以通說係以行政程序法92條之一般處分為是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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