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到相關解答了喔...乍看之下都在涵釋裡..雖然有些還是看不懂..不過A的答案已經很明顯囉
Q:下列關於雇主積欠工資時之勞工權益保障的敘述,何者錯誤?A
(A)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應優先於抵押權。
(B)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C)雇主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D)積欠工資墊償之收繳等各項業務乃是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每月與勞保保費一同收取。
A:內政部74年5月21日台74內勞字第294903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優先順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次於抵押權。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受償。
B.C:內政部75年9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30352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
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依上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之經費來源係以雇主繳納基金支應,其意義至為明顯。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旨在確使提繳基金足以因應墊償之用。因此本基金提繳日期定為本(75)年11月1日而墊償日期定為76年2月1日。
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發生在76年2月1日以後者,始得申請墊償。
D:內政部75、10、23臺(75)內勞字第448559號函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由本部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其收繳及墊償等業務係託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該基金之孳息收入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勞保局代辦該基金有關業務,非屬修正營業稅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該基金孳息收入應免徵營業稅。
該基金所書立之憑證及勞工因雇主積欠工資,依該辦法規定請求墊償工資所立之收據,均得分別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勞保局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為扣繳所得稅,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償還墊償時無須再行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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