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到相关解答了喔...乍看之下都在涵释里..虽然有些还是看不懂..不过A的答案已经很明显啰
Q:下列关于雇主积欠工资时之劳工权益保障的叙述,何者错误?A
(A)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应优先于抵押权。
(B)雇主应按其当月雇用劳工投保薪资总额及规定之费率,缴纳一定数额之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C)雇主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分,经劳工请求未获清偿者,由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垫偿之。
(D)积欠工资垫偿之收缴等各项业务乃是委托劳工保险局办理,每月与劳保保费一同收取。
A:内政部74年5月21日台74内劳字第294903号函
劳动基准法第28条规定,
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6个月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其优先顺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次于抵押权。优先于其他一切债权受偿。
B.C:内政部75年9月22日(75)台内劳字第430352号函
劳动基准法第28条规定「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于劳动契约所
积欠之工资未满6个月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雇主应按其当月雇用劳工投保薪资总额及规定之费率,缴纳一定数额之积欠工资垫偿基金,作为垫偿前项积欠工资之用。」依上开规定垫偿劳工工资之经费来源系以雇主缴纳基金支应,其意义至为明显。又积欠工资垫偿基金提缴及垫偿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本基金开始提缴及垫偿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旨在确使提缴基金足以因应垫偿之用。因此本基金提缴日期定为本(75)年11月1日而垫偿日期定为76年2月1日。
事业单位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之事实发生在76年2月1日以后者,始得申请垫偿。
D:内政部75、10、23台(75)内劳字第448559号函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系由本部设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其收缴及垫偿等业务系托台闽地区劳工保险局办理,该基金之孳息收入可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8款规定,免纳所得税。
劳保局代办该基金有关业务,非属修正营业税第6条规定之营业人,该基金孳息收入应免征营业税。
该基金所书立之凭证及劳工因雇主积欠工资,依该办法规定请求垫偿工资所立之收据,均得分别依印花税法第6条第1款及第8款规定,免纳印花税。
劳保局垫偿劳工工资时,应依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代为扣缴所得税,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偿还垫偿时无须再行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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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bli.gov.tw/print.aspx?a=nEPRIhbcAdk%3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