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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337-1: 当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两造得声请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于 当事人表明之范围内,定和解方案。 前项声请,应以书状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范围及愿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依第一项定和解方案时,应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为之;并应将所定和解方案,于期日告知当事人,记明笔录,或 将和解方案送达之。 当事人已受前项告知或送达者,不得撤回第一项之声请。 两造当事人于受第三项之告知或送达时,视为和解成立。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参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与两造为第一项之声请,并适 用前四项之规定。
----->所以要声明
补充: 刑诉419 民事诉讼法关于左列事项之规定,于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共同诉讼。 三、诉讼参加。 四、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和解。 八、本于舍弃之判决。 九、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一○、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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