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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5 關於訴訟上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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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7-17 00:15 |
Dragon-Q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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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337-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所以要聲明

補充:
刑訴419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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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7-17 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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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791042 感恩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7-17 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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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因為是未聲明事項,所以如果有了既判力就跟訴外裁判一樣了,從而380-1規定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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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7-17 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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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377之1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7-17 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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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7-18 1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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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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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7-18 1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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