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522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rob9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0 鲜花 x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两题突发其想的怪怪题目,请法律高手帮忙
问题一‧某甲没有对统一发票的习惯,所以购物后所拿到的发票皆随手丢弃,七月某日购物后,某甲不经意发现手中的发票号码为A123456789,虽然有趣,但仍然随手丢弃,五分钟后被有对发票习惯的某乙捡到,9/25发票开奖当天,头奖号码果真是A123456789,某乙和某甲是好友,某乙便将此好运事告知某甲,某甲听完百感交集,心有不甘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rob99在2009-07-14 10:58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7-14 10:45 |
小严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鲜花 x36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问题一‧某甲没有对统一发票的习惯,所以购物后所拿到的发票皆随手丢弃,七月某日购物后,某甲不经意发现手中的发票号码为A123456789,虽然有趣,但仍然随手丢弃,五分钟后被有对发票习惯的某乙捡到,9/25发票开奖当天,头奖号码果真是A123456789,某乙和某甲是好友,某乙便将此好运事告知某甲,某甲听完百感交集,心有不甘,请问:

Q1:某甲可否主张什么拿回一点好处??

若其系已抛弃的意思 那么其好友取得系无主物先占 自始圆满的取得该发票之所有权

故甲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Q2:某乙捡此发票时,因不知是原持有人是遗失或是故意丢弃,是否应该捡到此发票时,当捡到遗失物处理,交给警局经六个月公告??

因客观上甲系刻意丢弃 所以不会因为其有人主观上不知情而赋与应循遗失物拾得之程序进行

Q3:承Q2,假设答案是肯定的,需交给警局经六个月公告,可能会超过领奖期间,某乙可以主张什么以免到时饮恨与两百万失交??

如上应采否栋说

问题二‧某日,某甲于百货公司的厕所方便时,闻到烟味,原来是某乙在大号间边抽烟边方便,某甲一时不悦,想整整某乙,便双手装满水往某乙的大号间泼入,刚好百货公司保全某丙进入看到泼水景象,当场捉住了某甲,请问:

Q1:某甲有犯法吗??

厕为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为公然 泼水行为系足以使人人格受到贬抑故构成309条公然侮辱罪

当然如果里面的人因为惊吓而跌倒或摔到马桶里被冲走 此为伤害行为

个人认为此为未必故意13条第二项
  

所以应构成277条伤害罪

附带一提的是此种情形部属于义愤之情形


Q2:若当时某甲没做泼水动作,但仍然不悦某乙的没品行为,某甲要如何行动来让某乙受烟害防止法的处罚??

可以向楼管或保全反映 他们会对其做出适当的处分的

法律人更应知何所应为,何所不应为,万不可应一时之冲动铸下大错唷 表情


[ 此文章被小严在2009-07-14 17:08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
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7-14 14:55 |
12191219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优秀管理员勋章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鲜花 x52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公厕为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为公然 泼水行为系足以使人人格受到贬意故构成309条公然侮辱罪

当然如果里面的人因为惊吓而跌倒或摔到马桶里被冲走 此为伤害行为

个人认为此为未必故意13条第二项  

所以应构成277条伤害罪


309条公然侮辱罪 应可认同

烟害防止法的处罚--主管单位为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不过在台湾就报警搜证转主管单位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7-14 16:43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032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