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何謂有認識的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何謂未必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設甲為卡車司機,某日深夜開車,因長途駕駛 而疲憊不堪,以致在途中打盹,卡車因而撞上路邊大樹,甲雖無恙,但其助手乙卻被震落車外而死。試問:甲應如何論處?(25 分)
過失犯之成立要件,通說認為應具備1主客觀注意義務的違反,及2具備主客觀預見可能性
又本題觀之其尚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及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若有則有原因自由行為及是否引進德國之麻醉狀態下之行為的討論)
其違反開車應注意安全之注意義務及具備可能導致危險之預見可能性
故甲對乙之傷害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四、何謂共同正犯?
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民國94年新修
刑法為杜絕爭議,故將條文中的實施改為實行,因此須其中一人達於著手為犯罪行為之階段,否則
依實務只有個別成立正犯之可能。又其修法後亦不影響釋字第109號之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因為共謀共同正犯仍須有一人達於著手之階段。(通說就共同正犯採功能性支配理論)
何謂幫助犯?
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實務認為須行為人基於幫助的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有幫助犯成立之可能,否則其只可能成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
設若甲欲行竊 A 宅,乃夥同好友乙為其把風。試問: 乙所為應如何論處?(25 分)
因為把風的行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應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應視其係以幫助之意思,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別成立幫助犯與共同正犯
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