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7435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共 2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風天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kch22467200 於 2009-04-07 15:3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一)我想採何種見解並不重要,不過此說是老甘的見解,我個人是不敢批評,也沒有能力批評,
         而且認為這樣區分比實務見解更精緻,所以採甘老師的見解。(詳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
         各論第二卷》,2000年四月初版,頁82,83)
 

那請問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甘老師有將上開他的學說貫徹到底,採相同的見解?

題目改為「甲以性侵之意思,於夜間持利剪剪斷乙女宅後陽台之花格鋁,剛跳下後陽台即被恰好返家之乙女之夫丙男逮個正著」,照甘老師的說法,已實施侵入住宅就算加重妨害性自主著手的話,那甲就成立加重妨害性自主罪的未遂犯?? 表情

而因為題示已經有寫性侵之故意,所以就可以推論出成立"加重妨害性自主罪的未遂"? 表情

合理嗎? 表情

光依題示「甲有OO之意思」也有可能是陷阱,因為可能行為人原是竊盜故意,但是客觀上所為的行為卻是搶奪,所以就不會成立搶奪罪而是成立竊盜罪?


目前看過論理最嚴謹的刑法教科書,是黃榮堅老師的基礎刑法學(不過他的不少見解都是少數說(雖然比較合理),加上又採二階論,所以不適合國考生看 表情


[ 此文章被風天在2009-04-07 21:06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20 (by winkor) | 理由: 深度思考,實堪嘉許,但就印象所知,老甘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也是持相同見解,至於黃師之眾多見解已逐步脫離少數說,於國考上漸漸不可小歔



I'm back.
對傳統觀念持批判精神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07 20:55 |
winkor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鮮花 x29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風天 於 2009-04-06 23:2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解題重點:甲之行為是否已符合(加重、普通)竊盜行為之著手??


裁判字號:
27 年 滬上 字第 54 號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
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
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
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
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07 22:41 |
my2007hsieh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45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以上各位大大的說明解析都令小弟十分受用,原來一個題目可以有這麼多種解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APNIC | Posted:2009-04-07 23:27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鮮花 x105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my2007hsieh 於 2009-04-07 23:2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以上各位大大的說明解析都令小弟十分受用,原來一個題目可以有這麼多種解法

其實就個人所認識的出題及閱卷老師告知
他們改題時大部份都能尊重其他學說及實務之見解
所以只要有根據及言之成理
都會給相當的分數
加上刑法實例題越來越複雜
經常解題時間不夠
能夠有條理的解出來已經不錯了
所以說這時候採何說見解已經不重要了
最重要的是前後見解要一致


感恩惜福!
獻花 x4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08 00:27 |
song811895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27年滬上第 54 號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08 14:46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我想黃老師的意思應該是行為人做321第1或2款的行為時,如依甘林兩位教授的見解,加重構成要件說,與320結合為獨立的構成要件。那麼該獨立要件的著手到底應該是在何時呢,如果純就邏輯而言,應如本案之判斷,可是當他侵入住宅時,就被認為為著手,那麼結合成該獨立的構成要件到底在保護何種法益??

可以是性自主權、可以是財產權、也可以是身體或生命法益,那麼實際操作上我們到底要怎麼去判斷呢??

又要怎麼說為何不結合殺人罪跟傷害罪呢??

或者反過來問,憑甚麼說第12款是構成要件3456款就要是量刑例示規定??理由在哪??恐怕兩位教授的說明並不夠充分。而且兩位教授的理由是純粹由形式來判斷,因為12款原可獨立成罪,所以就必然是結合成獨立的構成要件,反之则必然是量刑例示規定,這正是大家會覺得有爭議跟想要有不同見解的根由。

因為你根本沒有說明實質的理由啊,到底為甚麼呢??或者我們把12款當成結合320的獨立構成要件到底會有啥好處,而這好處為甚麼在3456款就沒有呢??

沒有實質理由,當然就沒有說服力,當然實務就會自行操作,當然學說也會百花齊放。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70 (by winkor) | 理由: 論述有理,可增進讀者之刑法思辨能力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4-09 00:54 |

<< 上頁  1   2  >>(共 2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098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