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受讓"僅能針對"動產"
抵押權於民法中並無善意受讓、善意取得之規定。
而768--772指的是"取得時效",原則上不以善意為必要。
如果樓主的意思真的是"動產抵押"的話: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5 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民法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因設定動產抵押,並未移轉占有,故無法適用948條規定。
關於動產抵押之設定依118條無權處分的規定。甲不承認後,動產抵押登記自始無效,
所以丙無法取得動產抵押權,且丙未符合第948條之善意受讓規定,無法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故甲得以民法767條第一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動產抵押之登記。PS.簡答的還不夠詳細,真是不好意思呀!又將答案修改的更精準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