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kb19791109 於 2009-03-19 09:17 發表的 :
這個所謂的增加價值限度內,就是修繕之最高限額。
至於多少是成立在承攬人與定作人之契約內 契約寫多少就是多少
但不可以超過契約的價額,超過了就不能列入優先序列。
契約定多少價額,在簽定前,定作人與承攬人本來就要講清楚了。
再者,限定價額本來就不用人來鑑定,這根本是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的問題,鑑定人又有什麼作用呢?
而且法條也是說限額內有優先權,反面解釋,超過了,當然是失去優先權了。
如果有錯,請指正,反正我又不是專家。
1.房屋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並非訂定承攬契約時所能認定。應如kch髮麗人大所云,交由建築公司之專業鑑定。
2.於訂定承攬契約時,定作人與承攬人所約定者係工作完成之報酬,非房屋修繕所為之增加之價值。如契約限定承攬人僅能為該工作物帶來定作人所願意並能認可之範圍內價值,該約定即有悖於公序良俗之嫌。
3.民法513條之抵押權,係應辦理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原則上依登記順位定之,然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而為登記者,應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4.立法理由: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四項。
5.為免對法條產生混淆,試比較民法第506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PS.當否為專家,先不待言;然應秉持副版主之風範,豈能言“反正我又不是專家“此類之話。否則助人之善心,去大半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