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expon
|
分享:
▲
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查官不起诉处份书 告诉人AXX 地址:XXX 被告 BXX 地址:XXX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险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为应该不起诉处份,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告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报告意旨略以:被告BXX于民国96年2月3日下午11时20分许,驾驶车号XX-XX63号自用小客车,行 经台北市内区永保街与安康路口,由后撞击前方等候号志转换由告诉人AXX所骑乘之车号XXX-913号重型机车,告诉人人车倒地,致 告诉人受有左腿挫伤.擦伤及疑似下背部挫伤等伤害,被告肇事后并未下车查看即径行驶离,因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条之4肇事逃逸罪. 第284条第1项过失伤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有明文.而认定不利于被告知事实,须依积极证据, 茍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之事实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知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又告诉人之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 诉讼追为目的,是其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最告法院30年上字第816号及52年台上字第1300号判例可资 参照.讯据被告BXX坚持否认有何前揭犯行,辩称:当时其未驾驶车号XX-XX63号自用小客车等语.经查:告诉人AXX及目击证人CXX均证 称:被告非当日车祸之肇事者等语,与被告所辩相符,足认被告并未驾驶抄辆与告诉人发生车祸,并于车祸后逃逸之情事.又被告BXX称: 告诉人描述肇事逃逸者之脸上有伤疤,其并无该特征之朋友,其不知是谁开走上开车辆等语,是被肇事者是否为被告人之友人尚非无疑 .综上,被告所辩应堪采信.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事证足认被告有何过失伤害.肇事逃逸犯行,依前开判例及说明,应认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 三.依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10款为不起诉之处分.
中华民国96年8月10日 检察官 XXX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告诉人接受本件不起诉处分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服之理由,经原检查官向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声请再议. 中华民国96年8月30日 书记官 XXX
唉~有证人没屁用 以后被撞的就算断了手脚也要飞身想尽各种办法把肇事人车都留在原地不然有目击证人 有屁用啊 我后续能怎作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