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于 2010-06-25 13:48 发表的 :
弄点题目来练习...
780、甲乙二人应丙之邀共同乘座由丙所驾驶之小客车,不料途中丙不慎肇事撞伤丁。
甲乙两人思报答丙以往之恩情,而共同商量由甲出面自承该车系由甲所驾驶肇祸。嗣于丙被诉过失伤害之侦查程序中,甲乙均供前具结而为虚伪之陈述系甲驾车肇事。问甲乙两人共犯(或各犯)何罪?
八十九年律师
782、某行空公司之飞机,因机场休护人员之疏忽,漏未将轮胎之螺丝拴紧,以至于飞航
途中,该轮胎脱落落下来,飞机飞抵机场降落时,因机场紧急处理得宜,机上乘客饱受一
场虚惊,人,机 均幸免于难,请问机场修护人员是否涉有刑法公共危险罪?
783、A打电话邀B至其住处,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殴,A将B勒昏后捆绑B之手脚,并基于杀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B颈部猛刺,B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问A如何处断?
784、A某日潜入B宅,拟伤害B,适B不在,为消怒气,乃持刀将B客厅沙发割裂得体无完肤。试问对A如何论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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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甲乙二人应丙之邀共同乘座由丙所驾驶之小客车,不料途中丙不慎肇事撞伤丁。
甲乙两人思报答丙以往之恩情,而共同商量由甲出面自承该车系由甲所驾驶肇祸。嗣于
丙被诉过失伤害之侦查程序中,甲乙均供前具结而为虚伪之陈述系甲驾车肇事。问甲乙
两人共犯(或各犯)何罪?
八十九年律师
(一)甲虚伪陈述并具结可能构成刑法一六四条二项的顶替罪
本罪客观上以顶替为要件,而顶替必须假冒自己为犯人或脱逃人,甲非肇事之人,而于
侦查程序中供称自己是犯罪之人,故客观构成要件该当。主观上甲知自己顶替的事实,
而甲的意图也是使得丙能够不接受刑事诉追,故有使丙隐避的意图,主观构成要件该
当,没有其他阻却违法或阻却罪责事由,甲构成本罪。
(二)甲虚伪陈述并具结可能构成刑法一六八条的伪证罪
本罪客观上以证人、鉴定人、通译在审判或侦查时就案情有重要关系的事项,为虚为陈
述,并就之为有效的具结为要件,本题中甲是在检察官为侦查而以证人的身分指陈何人
肇事之时,反于客观真实而为自己肇事的供述,但甲身为证人又具有供称肇事者的双重
身分时,所作的具结是否有效则有问题,因为甲可能会该当于刑事诉讼法一八一条所指
的「因陈述而使自己受追诉者」,如甲属之时,即享有具结证言权,甲的具结就不是有
效的具结,就此问题有肯定说及否定说两种看法,管见以为以否定说为当,因为甲应该
是「因『陈述』本身而受刑事诉追」,而不是刑诉一八一条所规定「因陈述某一『事
实』,而就该陈述的『事实』而受刑事诉追」之人,因此甲仍得为有效的具结,客观要
件该当,甲主观上认识虚伪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阻却违法或阻却罪责事由,构成本
罪。
(三)乙虚伪陈述并具结可能构成刑法一六四条二项的顶替罪
本罪客观上以顶替为要件,因此就构成要件本身的理解上应该是一种「亲手犯」,否则
顶替的概念会过度扩张,而亲手犯是否构成正犯不能用犯罪支配有无的观点来认定,而
应该用是否「行为人亲手为之」来认定,本题中乙不是亲自为顶替行为,不具亲手性,
无法该当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四)乙虚伪陈述并具结可能构成刑法一六四条二项帮助顶替罪
本罪客观上须有帮助事实,乙和甲谋议,可以说是一种心理上的必要且不可欠缺的助
长,有精神上的帮助力,而正犯又存在,因此客观要件该当。主观上乙有帮助故意和帮
助既遂故意,没有其他阻却违法和罪责事由,乙构成本罪。
(五)乙虚伪陈述并具结可能构成刑法一六八条的伪证罪
乙在侦查中为证人,而为反于真实的虚伪陈述,供称甲为犯人,且乙不具有拒绝证言
权,客观构成要件该当,而乙对其行为有认识,没有其他阻却违法和罪责事由,乙构成
本罪。
(六)竞合:甲一行为构成顶替罪和伪证罪,两者保护法益不同,前者为司法诉追权的
有效行使,后者为证言的法庭上真实陈述,应为想像竞合,甲从一重伪证罪处断。乙一
行为构成帮助顶替罪和伪证罪,想像竞合,从一重伪证罪处断。
782、某行空公司之飞机,因机场休护人员之疏忽,漏未将轮胎之螺丝拴紧,以至于飞航
途中,该轮胎脱落落下来,飞机飞抵机场降落时,因机场紧急处理得宜,机上乘客饱受一
场虚惊,人,机 均幸免于难,请问机场修护人员是否涉有刑法公共危险罪?
拟答[一]刑法第184条既例示『损坏轨道,,灯塔,标示』而该条系针对损坏交通设备致生
公共危险所为之处罚规定,固本条之行为客体限于上开例示有关之交通设备,且条文之
『他法』系指损坏之外,与损坏性质相类性,足使该等设备之功能未能发挥而发生具体
危险者方属之.因法条既例示一,二.而以『其他』或『他法』概括其余,解释上因自应与
例示者性质相近似者方可,否则范围过于广泛,当非立法本意.
[二]题示情形,既非对交通设备为损坏或相类之行为,而系对飞机本身维修不力,依上揭
说明,自不成立本罪.且其他法律并无处罚之条文,依罪行法定原则,自不成立犯罪.
783、A打电话邀B至其住处,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殴,A将B勒昏后捆绑B之手脚,并基于杀
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B颈部猛刺,B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问A如何处断?
拟答[一]杀人与妨害自由之关系非常密切,如对于同一被害人先无杀人意思而妨害其自
由,嗣而始产生杀人意思,此种情形与先有杀人意思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继而予以杀害
,在刑法上并非成立同一之犯罪.关于此点,实例曾载:『杀人行为对于被害人之行动自
由不能无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属于杀人行为之一部分时,自不应更论以妨害自由之
罪。被告与某甲共将乙捆勒,用斧头砍毙,其捆勒举动,系杀人行为之一部分,只能包
括的论以杀人之罪,不得援引刑法302条第1项与杀人罪比较,从一重处断。』〔二八上
三零六九〕
〔二〕本题A在捆绑B之手脚是否基于杀人之故意而为,实系妨害自由是否为杀人行为
之一部份之关键所在。依题示,A系以杀B之意思捆绑B之手脚,则妨害自由不失为杀
人之附随行为,不另外成立他罪。
784、A某日潜入B宅,拟伤害B,适B不在,为消怒气,乃持刀将B客厅沙发割裂得
体无完肤。试问对A如何论罪科刑?
拟答
A侵入住宅乃为伤害B,其构成侵入住宅〔刑306〕及伤害未遂,惟后者不处罚未
遂
顾仅能论以前罪。
A另行起意割裂B之沙发,又触犯毁损罪〔刑354〕
A犯第306条第1项侵入住宅罪与354条之毁损罪,应依54条之规定数罪并罚。